台灣遊戲機店大享之子被綁架勒索一案,在澳門逮捕的四名澳、港、台被告,已於上周五被澳門初級法院判決有罪,並分別被判予刑期不等的監禁。但原先控方所訴的「綁架罪」,並不成立,只是裁定他們「洗黑錢」及「藏有違禁武器」罪名成立。
澳門初級法院的這一判決,符合法制精神。因為「綁架」的事實,是在台灣地區發生。而整個案情在澳門特區發生的犯罪事實部份,只是「洗黑錢」和「藏有違禁武器」。縱使是其中的台灣籍被告陳家雄,曾在台灣地區實施了綁架行為,但澳門法院仍應在審理跨境刑事犯罪案件中,遵循「屬地管轄權原則」,不宜審理被告在本地區以外所涉及的案情,而只須對被告在澳門地區所涉及的案情進行審判。至於在澳門拘捕的外籍嫌犯,如果未在澳門地區觸犯澳門法律,但卻在外地尤其是其原籍地觸犯當地法律的話,則應透過打擊跨境刑事犯罪活動合作機制(無論是有形的或是默契式的),將之遣返實施犯罪地由當地的司法機關審理。這樣做,既符合合作打擊跨境刑事犯罪活動的國際慣例,也有利於增進打擊跨境刑事犯罪活動的合作度,促使對方在遇到同樣性質的跨境刑事犯罪行為,尤其是在本澳實施犯罪行為的嫌犯逃到對方地域時,得到對方司法機關或警方充分合作,將之遣返本澳,讓其接受澳門法律的制裁。
當然,澳門法院的這一裁決,還有一著聰明之處,就是可避免觸犯「一罪不再審」原則的問題。這就是,當首被告台灣籍的陳家雄及次被告台灣籍的陳家銘因被澳門初級法院裁定「洗黑錢罪」成立,並分別獲刑六年及兩年九個月,在入獄刑期告滿釋放,或是為增強澳台區際刑事司法互助合作需要,即時或在其服刑途中將其遣送返台灣之後,台灣司法機關仍可追訴其在台灣地區所實施的綁架犯罪行為。由於澳門初級法院只是裁定其「洗黑錢」罪名成立,而未接受控方對陳家雄所起訴的「綁架罪」,檢察院更是並未對陳家銘起訴「綁架」罪 名,故台灣的司法機關仍可理直氣壯地起訴及審理此二人在台灣地區所實施的「綁架」犯罪事實。這樣做,就可避過「一罪不再審」原則的問題,使其得到應得的懲罰。這個判決,同樣也有利於澳門特區與其他地區遇到類似的跨境刑事犯罪行為案例時,獲得對方尊重澳門的司法管轄權,嚴格執行「屬人管轄權」和「屬地管轄權」,從而靈活地解決「一罪不再審」的問題,將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澳門籍或其他籍以至對方藉的嫌犯,在服完當地的刑期後也遣送返澳門,由澳門特區的司法機關針對其在澳門實施的犯罪行為,進行審理判決,以防杜嫌犯「雖是跨境犯罪但只須在其中一地服刑」的僥倖心理。
不過,澳門初級法院在對這宗綁架勒索案進行判決時,是引用於今年四月才生效的新反洗黑錢法案,使三名被判「洗黑錢罪」成立的被告陳家雄、陳家銘(以上均台灣籍)、李澤青(香港籍)受惠於新法,各人均可少坐監兩年半,則使我們有所困惑:這一量刑結果,是否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實際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雖然主要是體現在「民法」方面,但「刑法」方面也同樣適用。其涵義是:法律在未公佈施行之前,等同未有該項法律之存在;法律在公佈生效之後,始有其適用,宜適用應不溯及既往。如欲追溯既往,必須在法案上有明文規定。這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肇始於羅焉法,確立於法國,普魯士等國民法,迄今屹立不衰,成為各國各地區法律所共同遵守的原則。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精義,是在於同一事項,新、舊兩法異其規定時,新法支配其實施以後的事項;新法實施之前的事項,仍屬舊法支配。假如不是這樣,即不承認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時,則在舊法時代所為的合法行為,新法可以變為不法行為,這將會使舊法時代所取得的權利,在新法時代內被變相剝奪。反之,舊法時代的不合法行為,在新法實施後,也變為合法行為,這不利於維護社會正義,容易為不法分子所乘,而且也將妨害法律生活的安全,使人民有朝令夕改、無所適從之苦,亦將動搖人民信仰法律的心理,使法律有失威信。故由公平、正義以及實利的角度出發,有實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必要。
我們查閱第二/二00六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洗黑錢犯罪》,並無明文規定對「洗黑錢罪」的量刑,舊案也須依新法裁決。而該案的發生及各被告在被澳門拘捕的日期,都是在新法生效之前。初級法院在對各被告量刑時以「對被告有利」來作衡量,採用了新法的規定,使其所受懲罰較輕,這是否合法合理?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