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立委」門檻較高勿淪為做秀典例

「反貪腐總部」前日在發動「天下圍攻」的同時,也進行罷免綠營「立委」提議連署。據說,二十九個據點共發出了一百萬份提議書,參與「天下圍攻」活動的紅衫軍群眾熱烈響應連署,台北市八位民進黨籍「立委」都已達到百分之二的罷免提議門檻。而據「反貪腐總部」預估,北部將有二十位「立委」可超越罷免提議「門檻」。

按照「憲法學」的原理,罷免權是人民對於所選出的議員或官吏,有違法失職或不稱職情事,得在其任期屆滿之前,依投票表決方式,使其去職的一種權利。《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罷免之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罷免之權」;第一百三十三條又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然而,罷免權並非是可以任意行使之,而是必須遵守一定的條件。其一,是地區的限制。「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故公職人員的罷免,必須是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為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也就是說,罷免「立委」的提議連署,必須是由與被針對的「立委」同一選區的選民進行。這就受到二重限制:一是與「立委」同一選區,二是選民。如果不具備上述條件,即使提議連署人數超越百分之二的「提議門檻」,連署申請書也只能是廢紙一張。

其二、期間與對象的限制。對於選出的代或官吏非經相當期間以後,不得提出罷免申請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九條就規定,「公職人員之罷免,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這個期間所採的限制措施,就是「選罷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的「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而對象限制,同樣是「選罷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不分區「立委」、「僑選立委」,也不適用罷免的規定。提議人的限制。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俾罷免人原選舉區的選舉人(即選民)為提議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數的百分之二以上。上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的提議,但有兩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選舉罷免法」第七十條)。現役軍人、警察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另外,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選罷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

其三、罷免案的連署:A、「總統」、「副總統」的罷免,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向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B、一般公職人員的連署人,以被罷免人票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的最後審核程序,是公民投票。在罷免案的對象是「總統」、「副總統」時,須經全體「立委」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委」三分之三同意後提出並經台、澎、金、馬、地區選民過半數投票,交付顧問公司操辦,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才可算通過。按「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交由全台公投的投票人數不足原選區選民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又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將會被否定。

就以罷免「立委」案而言,它必須遵守下述的途徑,並要有隨時會遭到黑駖羊襲擊的心理準備。其程序如下:「立委」就職滿一年,原選區選舉人數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建議:--原選舉人數百分之十三以上連署成案--舉行罷免投票,原選區選舉人數百分之二,或百分之十三以上連署,即可成案,並交付全民投票。倘投票人數達原選區選舉人百分之一以上,而同意罷免的票數達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罷免案告成立,被罷免人們解除職務,而舉報人在四年內不得參選同一公職。

而兩相對照,紅衫軍人員並不完全了解對「立委」進行罷免所需的程序。比如,前日雖然是有很多紅衫軍人員在協助人們作罷免表格上簽名,但其中不少人卻並不是台北市的居民,因而他們不光參與提議的資格。另外,一些紅衫軍人員過於激動、興奮,連續在多個攤點、多張申請表上簽署。而且被署的都是同一位民進黨籍「立委」。這種做法,使到「反貪腐總部」所宣佈的已超過百分之二「門檻」,「水分」極多。在到繳交「選舉委員會」核對時,可能會查出含有很大的「水分」,在經「倒扁總部」查核下,可能查驗出每位被「罷免」的「立委」所需要的百分之二提議數額,都未能達到。何況,紅衫軍要「罷免」綠營「立委」,必引致他們強烈反彈,因而獲得泛綠選民的同情,反而使這些「立委」已經鬆動了的選民基礎,又再振作了起來,反而有助於泛綠陣營的團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