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澳門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委員許崇德教授建議澳門特區參考內地制訂、實施的《立法法》,以釐定清楚各類法律文件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倘若社會對此仍出現較大的分歧,另一出路就是提請「人大釋法」。盡管許崇德教授此一建議是「一家之言」,不具「一槌定音」的作用,但畢竟他作為我國的憲法學權威,曾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的起草工作,對法理學、憲法學的原理、準則瞭如指掌,也對「澳門基本法」的立法原意十分清楚,而且他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和國務院港澳辦提出法律見解和建議也具有重要的影響作用,故他的這兩項建議,應是為解決當前的澳門特區立法權屬及法律與行政法規的法律地位、效力等爭議問題,指明了方向。
當然,在作為本欄作者的私領域問題上,也解除了筆者幾個月來的困擾。因為早在今年五月間首次發生中審法院裁判行政法規「違法」事件之後,筆者就一直鼓吹以「人大釋法」和制訂「立法法」來一攬子解決這次「司法危機」和「政治危機」--特區政府已宣佈向終審法院上訴,這就將終審法院推向兩頭為難的境地:倘堅持法治原則,裁決特區政府敗訴,將傷害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的管治權威和形象;倘為了照顧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的「面子」,裁判特區政府上訴得直,就將對澳門特區的司法獨立及法治形象造成永久性的傷害,留下「人治」陰影。為此,本欄認為,既然這些司法案件已經涉及到對「澳門基本法」的理解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就應提前介入,出面協調涉事多方坐下來認真協商,找出一個各方都可以接受的妥善解決辦法,用政治手法來解決司法爭議,授權澳門特區立法會以「追認立法」手段,在終審法院對特區政府的上訴進行審理之前,甄別出哪些有「越權違法」之虞的行政法規,由特區政府集中起來以「捲包袱」方式,將之提交給立法會,予以追認,使這些行政法規都具有法律的地位。這樣,不但是特區政府的上訴案不再存在,而且也可使那些日後還可能將會遭司法機關判決「違法」的無數行政法規得到解脫。當時,筆者還建議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區立法會擁有「追認立法」之權力,並將此原則及「授權立法」列進澳門特區制訂的「立法法」,以解決「行政法規違法」爭議,及日後立法會因受各種條件限制,立法進度及質量適應不了急速發展的形勢的實際問題。但筆者的這些建議,受到某些人的冷嘲熱諷。現在許崇德教授提出了以「立法法」釐清法律與行政法規的法律地位、效力的建議,並主張以「人大釋法」來解決司法爭議,也就證實了筆者當時的相關建議並非是「異想天開」。
實際上,內地在制訂「立法法」之前,同樣也遇到「法律與行政法規的地位、效力爭議」的問題。由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喬曉陽主編的《立法法講話》一書就指出,一九七九年以來,我國立法工作取得顯著成就,積累了不少經驗,但在實際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有些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超越了權限;有些法規、規章的規定同法律相抵觸或者法規之間、規章之間、法規與規章之間存在著相互矛盾衝突的現象;有的質量不高,在起草、制定過程中,有的部門、地方存在著不從國家整體利益考慮而為部門、地方爭局部利益的傾向。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也給執法造成困難。為此,「立法法」總結這些年來立法工作經驗,針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對立法活動進一步予以規範。主要是:第一,規定了立法權限,亦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制定法律;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大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海南省、深圳市、廈門市、汕頭市、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依照全國人大的授權,根據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法規,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法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佈規章。第二、根據民主集中制原則,對立法程序包括提出、審議、表決和發佈各個環節作了規定,將多年來一些好的做法加以法律化、制度化。第三、對授權立法、法律解釋作了進一步完善。第四、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根據立法權限的劃分,解決實踐中存在的法規、規章與法律抵觸,法規與規章之間相互矛盾的問題,對適用和備案作了規定。
澳門特區制定「立法法」,當然可以釐定清楚專屬立法權,及法律與行政法規的法律地位、效力的關係的問題。但目前迫在眉睫的問題是,遠水救不了近火,終審法院必須按照司法程序的時限規定,對特區政府的上訴案作出裁決。因此,這就有必要動用到「人大釋法」的手段,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澳門特區立法會,就解決「立法權屬爭議」問題擁有「追認立法」權限,「一攬子」地追認被法院裁定「違法」或有「違法」之嫌的行政法規具有法律的地位效力。
但又產生新的問題:即使對「司法裁決」的上訴案能夠獲得妥善解決,但倘認真執行「澳門基本法」第六十七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今後行政長官頒佈行政法規的權力就將受到壓縮。一些急於頒佈實施,但又涉及立法會專屬立法權的法律文件草案,都必須送交立法會審議通過。卻因受種種主客觀原因限制,立法會的立法效率仍有待提高,可能不能適應法制建設的需要。這就將會導致產生急需填補的法律空白未能及時立法予以消除的現象。
如能以「授權立法」方式,亦即是特區政府就某一立法專題,以合理理由向立法會提出「授權立法」許可,經同意後由行政當局進行「委托立法」。這就可解決立法機關立法效率趕不上實際需要的問題。而且,也可為行政立法提供更大的合法空間。
有人說,「澳門基本法」並未列明澳門特區可設立「追認立法」和「授權立法」機制。這是事實,但從另一角度看,「澳門基本法」未有對「追認立法」和「授權立法」作出任何表述,那就可被視為並不禁止「追認立法」的「授權立法」,而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這方面予以「釋法」,並授權澳門特區立法機關擁有這兩項立法權力,及將之寫進「立法法」,提供了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