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約對警察公務員工會罷工權有限制 國際公約對警察公務員工會罷工權有限制

高天賜議員為了凸顯其提案的「工會法案」的正當性和權威性,扯起了國際公約的大旗作虎皮。然而,只要我們認真對照高天賜議員在其「理由陳述」中所列舉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利公約》的條文內容,就可發現,除了是本欄昨日所分析的「命令罷工」這個命題之外,該法案中所主張的保安部隊人員及公共行政人員的工會自由等內容,也是與上述國際公約  或其他國際慣例的規定精神並不完全吻合,甚至是有所抵觸的。

實際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專門規範工會權利的第八條就規定,「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這些限制,雖然是以「消極限制」的形式表述,但畢竟也是屬於「禁止」之列。

也就是說,根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的規定,關於公民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在關乎到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時,是應當受到限制的,而工會的活動,在關乎到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也應受到限制。與此同時,公民在行使罷工權利時,應當遵守其所在國家的法律。更為重要的是,各國都有權對軍隊或警察及國家行政的工作人員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國際公約之所以有此「限制」規定,其締約原意是,軍隊、警察負有保衛國家安全或維護公共秩序的責任,公共行政人員也負有維持政府正常運作的責任。因此,他們是不宜建立帶 有壓力團體性質的工會,以避免發生維護秩序者參與破壞秩序活動,與其本身責任相抵觸的現象的。當然,軍隊、警隊及公共行政的成員仍將享有結社自由,但主要是指聯誼性質的社團,而非具有政治壓力性質的工會團體。

同樣道理,既然軍隊、警隊及公共行政的成員負有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及政府正常運作的責任,就不應享有勞動法上的罷工的權利。因此,連旨在保障基本人權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都專門規範了應對軍隊或警察、國家行政機關成員行使罷工權加以合法的限制。而本欄昨日所引援的幾個國家的「工會法」,更是明文規定,某些敏感行業的從業人員,如警察、政府公務員、軍火企業工人、監獄工作人員等,不享有罷工權。

但高天賜議員的「工會法案」卻顛覆了這些規定精神,它主張公共行政人員和保安部隊人員都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的自由,與此同時,又主張向工會賦予「命令罷工」的權力,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消極限制」變成了「積極主張」。這種做法的弊處有三:其一是將會打破澳門保安隊人員和公共行政人員只享有組織聯誼及福利、學術性質團體的現狀,向保安部隊人員、公共行政人員賦予組織工會團體的權利,而工會團體與聯誼、福利性質團體是不同性質的兩回事,世界各國各地區基本上是不允許軍隊和警察人員、公共行政人員成立壓力團體的。其二是法案既然向保安部隊人員和公共行政人員賦予成立工會團體的權利,那麼,法案第十二條關於工會團體「職責」的各項內容,包括「命令罷工」、「集體談判訂約」的權利,也同樣延伸適用於保安部隊人員的工會團體。試想,警察和公務員工會擁有了可「命令罷工」及「集體談判簽約」的權利,將會對特區政府和全澳居民的安危,造成甚麼樣的影響?是否會發生特區政府被迫在「槍口」之下簽署各種合法與不合法的「城下之約」的危險?這豈非是「合法兵變」?其三,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關於「人人可以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條文中明確規定,「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從其立法原意及字面上解釋,「國際人權公約」是認可對軍隊及警察及國家行政機關成員組織工會加以合法的限制的。因此,「工會法案」關於「澳門保安部隊人員的工會自由」和「包括公共行政人員在內」的建議,是抵觸「國際人權公約」的精神的。

法案第三十五條,也向非本地勞工賦予了組織工會團體(包括「聯盟」及「總會」),及「命令罷工」、「集體談判訂約」的權利,其危害性並不遜於警察享有同樣的權利。何況,「澳門基本法」關於組織工會及罷工的權利,只是明文賦予「澳門居民」,並未賦予非澳門居民。

其實,光是「命令罷工」這一概念,就已值得商榷。實際上,因為「命令」也者,已不單止是「基本權利」,而是上升到了「行政權力」的層次,恐有侵蝕特首和特區政府「行政主導權」之嫌。何況,按照該法案第十四條建議,澳門的工會團體可成立跨行業的「聯盟」甚至是全澳性的「總會」(其實澳門現在已存在全澳性、跨行業的「工聯總會」),這種 「聯盟」、「總會」同樣亦有權「命令」全澳工人罷工,亦即也享有「命令罷工」的權力,其對澳門特區政制、法治及經濟發展的衝擊,就可想而知。

因此,所謂「命令罷工」的表述及內涵,其要害就是在於將「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罷工的權利和自由」,自我澎脹地將之變質為「命令罷工的權力」,亦即「權利」變成了「權力」。因此,「命令罷工」的提法,應該修正為「發動、組織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