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安排比香港多了認可二字有何奧妙? 澳門安排比香港多了認可二字有何奧妙?

在澳門特區與內地簽署《關於內地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之前,香港特區已於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內地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兩相比較,澳門的「安排」比香港的「安排」多了「認可」二字。這當中存在甚麼微妙的差別,值得研究一番。

實際上,香港的「安排」的名稱中,僅涉及到兩地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問題,而未採用《紐約公約》中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的命名方式,究竟是磋商人員和批准單位的疏漏而致,還是因為香港與內地存在著法律體制差異而令「承認」存在困難而作了「迴避」處理?我們作為局外人,當然是不得而知,但其中必有因由,倘能追根究座了解清楚,對於澳門方面執行較為符合《紐約公約》精神亦即完整地命名為「認可和執行」的「安排」,不無裨益。

有一種觀點認為,香港的「安排」只對「執行」問題作出了規定,沒有涉及「承認」問題,是不存在問題。這是因為,「承認」是「執行」的必經階段,所以「執行」已經包括了「承認」的概念。

然而,筆者手頭上有幾本有關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方面的圖書,卻是並不贊同這種觀點的。比如:

──金彭年著、杭州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國際民商事程序法》指出,「承認」仲裁裁決與「執行」仲裁裁決是兩個獨立的問題,而且意義也不一樣。一般來說,「承認」外國仲裁裁決是「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在確認當事人權利義務方面具有跟本國仲裁裁決同等的效力,它起著一種防御或抗辯的功能,即:如果在本國境內他人就與該外國仲裁裁決相同的事項,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與該外國仲裁裁決內容不同的請求,可以用該外國仲裁裁決作為對抗他人的理由。「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不但要「承認」外國仲裁裁決在本國的效力,而且就其應「執行」的部份,通過適當程序付諸「執行」,使裁決中確定的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得以實現和完成。

──劉景一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涉外 仲裁實務與案例評析》亦指出,「承認」與「執行」這兩個詞,盡管密切相關,但的確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一項仲裁裁決要得到「執行」的先決條件是,被申請「執行」國家「承認」該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一項裁決可以被「承認」但不一定能被「執行」,一項裁決如果能夠得到「執行」則必然已得到申請執行國的「承認」。當事人要求法院「執行」一項裁決,當事人的目的不僅僅是「承認」裁決的法律約束力,更重要的是迫使敗訴方當事人履行他所不願自動履行的裁決中確定的義務。

──張憲初則在其論文《香港內地相互執行仲裁裁決機制的建立及其相關的若干問題》指出,在某些情況下,「承認」仲裁裁決是具有獨立意義的。例如,在仲裁裁決作出後,敗訴的一方當事人就同一爭端重新在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勝訴的一方可以仲裁裁決已被「承認」為證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拒絕參與訴訟。

──袁古潔著,廣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國內地與港澳若干法律問題研究》更是明確指出:無論是一九五八年《紐約公約》還是一九八五年的《示範法》,都對「承認」和「執行」作了區分。兩個國際公約中都出現了「承認和執行」的字眼,前者第三條規定:「在以下各方所規定的條件下,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仲裁裁決有約束力,並且依照裁決需其 『承認』或『執行』的地方程序規則予以『執行』」。後者在其第八章第三十五條(一)款規定:「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承認』具有約束力,而且向主管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即應予以『執行』……」。

為此,袁古潔鄭重地建議,因為「承認」的法律效果是以仲裁裁決排除在同一問題上 再進行訴訟,而「執行」則是通過司法救濟使仲裁裁決得以實現,故在實踐中可能存在只要求「承認」仲裁裁決而不要求「執行」的問題。在內地與澳門達成的「仲裁安排」中,不應該忽略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否則,如果遇到一方當事人只要求法院「承認」裁決的效力而不請求「執行」裁決,兩地法院將面臨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

──陳力著,復旦大學出版社出版的《一國兩制下的中國區際司法協助》就尖銳地指出香港「安排」忽略了「承認」可能會造成的困擾。雖然在大多數案件中,當事人都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而非單純地申「承認」裁決,但是仍有一些場合,當事人會利用申請「承認」程序對被申請人的訴訟行為提出抗辯。假設,由香港國際仲裁中作出一項裁決,敗訴一方為內地企業,其對香港裁決不服而欲向內地法院就同一事項提起訴訟,此時香港仲裁中的勝訴人只需依香港裁決向內地法院申請「承認」,從而終止敗訴一方的訴訟請求。在這種情況下,「執行」程序可能是不必要的。如果沒有獨立的「承認程序」,兩地法域在未來的實踐中可能會發現缺乏處理單純的「承認」裁決的法律依據,從而給實施「安排」帶來法律上的障礙。

由此看來,澳門「安排」就是吸取了香港「安排」的教訓,並聽從了一些學者專家的建議,在「安排」中鄭重地加上了「認可」的內容。

(發自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