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受《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範,整宗「歐文龍涉貪案」是分屬兩層司法管權:其中歐文龍本人因是主要官員,故其一審是由終審法院直接審理,並因此而有可能演成「一審就是終審」的狀況;而除歐文龍以外的其他所有被告,則是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由初級法院行使一審司法管轄權。當然,倘控辯雙方不服法院判決,將由中級法院行使二審司法權,甚或將會上訴至終審法院。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對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及立法會主席倘成被告而安排直接由終審法院審理的設計,其不成熟及不合法理之處,越來越明顯。其一、是不符《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所有被告都應享有上訴權的規定,倘若歐文龍及其辯護律師據此而向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提出投訴,恐會演變成國際事件,並使澳門特區的法治和人權形象受損。說不好,屆時對澳門特區所引發的政治震蕩,比「歐案」初揭發時還要嚴重。其二、歐文龍被剝奪上訴權,就難以使被告對判決結果心服口服,埋藏下日後藉機翻案的隱患。其三、從法理上說,控辯雙方都被剝奪上訴權的審理結果,不能完全體現司法正義,也難以將「歐案」辦成「鐵案」。
《司法組織綱要法》的這種審理層級的設計,不知是出於何種考量。或許,是受葡國司法制度的影響,筆者因對葡國司法制度並不熟悉,還待識者指教。不管怎樣,這種設計,除了是要維護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及立法會主席的政治尊嚴之外,恐怕也是出於對「澳人治澳」制度下,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不會犯罪」的天真心理。但人是有血有肉有情慾的高級生物,除非是實現了「烏托邦」或共產主義的高級社會,否則人都難以沒有私慾。其實,即使是實現了「烏托邦」或共產主義,不會發生以財物為標的的刑事犯罪行為,還可能會有其他的刑事犯罪發生,如殺人、侵犯他人名譽、妨害司法公正……等。那種以為「三種人」不會犯罪的思維,真是天真得可以。何況,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設計,雖然立法會議員實現全面普選受到「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產生」的限制,但行政長官產生的遠期目標,並不排除由全面普選產生。而一人一票產生的行政首長,也未必能完全保證是好人,有時選民們往會受到時勢、情緒,甚至是選風的影響。台灣地區的陳水扁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盡管他在第一次參選「總統」時,是打出了「反貪腐」、「清流」、「改革」的旗號,但到頭來他卻是「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的典型。當年希特拉也是經過全民普選而登上大位,後來卻是法西斯頭子,發動世界大戰屠殺了幾千萬人。因此,那種以為全民普選就可政治清明,以為最高行政首長不會犯罪的想法,都是陷入了思維的誤區。
實際上,海峽兩岸的司法制度,都沒有最高行政首長犯罪是由最高法院審判層級審理的設計。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都沒有這方面的規定。而在實踐上,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成克傑,及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陳希同,在國家政治制度上雖是屬於「黨和國家領導人」,但他們在因涉嫌犯罪接受司法審判時,都不是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而分別是由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和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亦都享有上訴權。在台灣方面,《刑法》和《刑法典》也無類似澳門的規定。而在實踐上,陳水扁所涉的「國務機要費貪污案」,就是由台北高等法院檢察署和台北高等法院的層次進行司法訴訟,而並沒有直接進入到「最高法院」的層次。也就是說,倘陳水扁在卸任「總統」而失去「免責權」之後,台北高等法院檢察署即向台北高等法院提起控訴,而台北高等法院亦即對其進行審理判決,但控辯雙方仍可對判決結果進行上訴。這麼一對比,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的由終審法院對「三種人」實行直接審理的設計,就顯得頗不合理。
《司法組織綱要法》的這種不合理設計,在「歐案」進入到司法機關對「歐案」中除歐文龍外的各位被告進行司法審判階段之後,還將會進一步暴露出其不合理之處:
其一、「歐案」是一宗完整的案件,但在司法審理時,卻分為兩個沒有直接隸屬關係的不同層級的法院進行審理。那麼,在終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所形成的宗卷,是否可在初級法院審判過程中交叉運用?也就是說,作為初級法院審理中的被告,卻又是在終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作為證人出庭作證。他們在終審法院作出的証供,是否可被初級法所採納,並成為被告對自己案情的申辯?
其二、倘若初級法院審理「歐案」過程中,有被告所作的供詞,與他作為證人在終審法院出庭作證時的証供並不相符,甚至是完全相反,法官能否採信接納?
其三、被告在終審法院作證時的「立功」或拒絕作證的表現,初級法院是否有權將之視為對被告作出判決時的「認罪」與否的參考因素?
其四、初級法院是否有權突破《司法組織綱要法》的限制,通傳歐文龍作為「證人」到庭,反證各位曾是作為終審法院審理時的「證人」的被告的案情事實?
還有一個必須注意的問題是,由於按《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限制,終審法院在審理歐文龍案時,是借調了中級法院院長賴健雄到終審法院任合議庭法官。日後,當「歐案」其他被告被初級法院審理判決後,倘辯方或控方決定向中級法院上訴時,中級法院院長是否需要迴避?
由此可見,《司法組織綱要法》對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和立法會主席倘犯罪時直接訴諸於終審法院的設計,無論是在司法理論還是在司法實踐上,都存在著「盲區」。澳門特區的各相關方面,確是有必要考慮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的問題。而且,更須首先要為「歐案」「量身度做」,通過臨時立法,授權終審法院設立「特別法庭」或「非常法庭」,並允許從中級法院、初級法院中借調具有相應資歷的法官,臨時到終審法院的「特別法庭」或「非常法庭」任合議庭法官。甚至是向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借調」法官,但前提是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認為不違反「澳門基本法」。
總之,特區各相關機關應在自己權力範圍之內,想盡一切辦法,將「歐案」辦成鐵釘釘鐵板的「鐵案」,為澳門回歸後首宗「大案要案」的審理樹立典範,以體現「一國兩制」在司法領域上的優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