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修訂刑事訴訟法對台商的影響

薑志俊

前言

台灣某大學進修部學生陳姓學生,於去年11月13日準備從深圳返台時,被搜出490張銀聯卡,大陸公安懷疑可能和詐騙集團有關,經過盤問交代不清,對其施以刑事拘留。

依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執行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將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其所在單位。但陳生被刑事拘留關在東莞看守所10多天後,台灣警方及其家人一直未收到通知,以為陳生失蹤,經透過立委以及海基會要求大陸協尋,始獲知陳生的下落,使得上述「24小時通知」的良法淪為具文,台商或臺胞在大陸的人身安全與自由問題,因此再度浮上檯面。

大陸全國人大於2011年8月30日公佈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一個月,其修正重點為何?修正內容又為何?修正後的條文內容對大陸台商或臺胞影響如何?在在值得國人注意與重視,以便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修正重點與內容

大陸刑事訴訟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修正至今,是32年來的第二次大修,修正條文占全部法條五分之一以上,各界反應正反意見甚多,媒體亦多所報導,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研究院名譽院長樊崇義表示:刑訴法修訂不是歷史的倒退;著名法學家陳光中表示:不得強迫「自證其罪」有望寫進刑訴法;北京大學刑訴法學者陳瑞華表示:防止公權力的濫用是刑訴法修改的首要使命;全國政協社法委員曹義孫表示:刑訴法修改應轉變立法觀念保護人權。茲將其修正重點與內容與台商或臺胞相關部分,分別簡述於下:

ㄧ、強制措施方面

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逮捕、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傳五種強制措施。但由於犯罪情況日趨複雜,執法環境有所變化,現行關於強制措施的有些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務的需要,因此補充修改如下:

(一)關於逮捕條件

大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將「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則規定,細化規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可能自殺或者逃跑;並明確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

(二)關於審查逮捕程序

為進一步改善審查逮捕程序,以有利於檢察機關更全面地瞭解案件情況,準確適用逮捕措施,草案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同時,為強化人民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另外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後,人民檢察院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序。

(三)關於監視居住措施

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都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大陸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這兩種強制措施規定了相同的適用條件。為將監視居住定位為「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因此單獨規定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即適用於符合逮捕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情形。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司法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同時,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規定監視居住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並規定通知家屬、律師會見等救濟措施,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

(四)關於延長拘傳時間

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草案增加規定案情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不得超過24小時。並規定拘傳期間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飲食、休息時間。

二、辯護制度方面

為進一步完善辯護制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強化法律援助,草案補充修改規定如下:

(一)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可以委託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鑒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應享有辯護權,因此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二)關於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

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經偵查機關批准。修訂後的律師法作了不同的規定,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據此,修訂草案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並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三)關於律師閱卷的相關規定

大陸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修訂後的律師法擴大了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閱卷的範圍。因此修訂草案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

(四)關於法律援助制度

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擴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將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並增加規定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也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三、偵查措施方面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犯罪情況的變化,一方面,要賦予偵查機關必要的偵查手段,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強化對偵查措施的規範、制約和監督,防止濫用。因此作以下補充修改:

(一)關於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措施

根據實踐需要,建議增加規定以下內容:首先,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其次,公安機關可以決定由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第三,明確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關於偵查監督規定

為進一步強化對偵查措施的監督,增加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解除、變更強制措施,不依法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違法採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侵害其合法權益時的申訴、控告及處理程序。

四、執行規定方面

為進一步改善刑罰執行程序,修正草案補充修改如下:

(一)關於暫予監外執行規定

暫予監外執行,是對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監獄外執行刑罰的制度。修正草案規定如下:第一,根據實際需要,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範圍擴大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中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第二,進一步明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批准程序。第三,增加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二)關於社區矯正規定

修正草案另外增加規定,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也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修訂草案評析

ㄧ、關於強制措施

(一)修訂草案將「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之原則,具體規定為五大類情形,不但在實務上易於操作,不致發生因人、因地、因事而異之情形,也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公檢人員、辯護律師有共同遵行的標準,值得肯定。

(二)決定逮捕前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護律師的意見,強化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的事前預防;逮捕後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事後監督,有利保障人權和尊重辯護權,亦值肯定。

(三)將監視居住定位為「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同時單獨規定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均值肯定。惟監視居住應在「住處」執行,草案擴大可在「指定居所」(例如飯店、賓館等)執行,顯係替公安人員過去違法的執行解套,且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權利,蓋家(住處)恆比賓(冰)館溫暖。

(四)將拘傳時間延長為24小時,侵害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方便公安延長傳訊時間,係保障人權的倒退規定。

二、關於辯護制度

(一)偵查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選任辯護人,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