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一出版的第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組織法》。該法律的一個重要特點,是除了更加清晰明確規定廉署的行政申訴職責,強化了廉署在執法及立法方面的主動作用,及簡化了年度工作報告的公佈方式之外,最為觸目的是對曾引發強烈關注的廉署偵查案件是否不受期限限制的問題,作出了明確的回答: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偵查期限,亦即如有嫌犯被拘禁,最遲須在六個月內終結偵查,而將之歸檔或提出控訴;如無嫌犯被拘禁,則最遲在八個月內作出上述行為。這項重大修訂回應了近年社會的迫切要求,明確案件偵審期限,有助於保障被調查人的基本權利,促使廉署提高辦案能力及水平。這在打擊貪汙犯罪活動與保障人權之間取得了平衡。
湊巧的是,就在澳門特區立法會細則性通過《廉政公署組織法》的前後,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也通過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修正案堅持從我國國情出發,循序漸進地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堅持統籌處理好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堅持著力解決在懲治犯罪和維護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問題。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載明瞭「尊重和保障人權」,對證據制度、強制措施、辯護制度、偵查措施、審判程序、執行程序、增加規定特別程序等進行了修改。中央和特區的分別修法活動,都是為了更好地依法懲治犯罪,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及正義。
實際上,司法公正又稱司法正義,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即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前者是指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範確認如何分配具體的權利義務;後者是指是這種確認何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平性。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關系問題是一個辨証統一的問題。程序正義絕不是可有可無的細節。實體正義不應依靠、也不可能依靠非正義的程序來獲得。依法、公正、準確、慎重的辦理刑事案件,要求司法機關堅持「實體和程序並重」的現代刑事訴訟價值觀念,這也是現代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不但要求查明案件的實體真實,而且要求嚴格依法遵循正當的程序,即刑事訴訟的任何活動必須要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懲罰犯罪是社會普遍正義的要求,是司法機關應盡的職責。現代刑事訴訟理念要求,懲罰犯罪的同時,也要注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要做到懲罰和保障相結合。否則,就不是法治社會的應有行為,只能如同薄熙來那樣將「打黑」操弄為「黑打」,「和尚打傘--無法無天」。如今,隨著中央免去薄熙來中共重慶市委書記的職務,就更加要求懲治犯罪必須注意程序正義。
過去為了向廉政公署的偵查提供較佳的條件,考慮到偵查貪汙賄賂案件的複雜性和高難度,沒有規定偵查期限。這當然是能夠保持廉署擁有較為充裕的時間偵查案件,但與此同時也暴露了在客觀上侵犯人權的罩門。尤其是何思謙案及歐文龍案中某些涉案者,在超逾八個月仍未作出歸檔或提出控訴之後,引發社會議論紛紛。對此,澳門大律師公會和法律、法學界人士提出應當修訂《廉署法律》的呼籲,本欄也多次為文指出,《廉署法律》關於偵查案件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最高八個月偵查期限的規定,不但是違反《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關於「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儘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的規定,而且也是違反在澳門特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關於「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的規定的。
蕭蔚雲教授在《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一書中指出,根據《澳門基本法》的上述規定,「作為被告的某一澳門居民,有權在訴訟時效內,要求法院盡快審理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以防止將案件無限拖延,久而不斷,侵害居民的人身權利。」在起草基本法的過程中,蕭蔚雲教授曾專門就此條文宣講,這個「享有儘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的條文內容,是以「享有……權利」來表述,而不是採取第三章「澳門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其他條文「有……權利」的表述方式,並強調這是「權利」,從而特別強調澳門居民在司法訴訟中的人身權利必須受到嚴格保護,不能因久拖不斷而受到侵害。
而《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又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而在澳門特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則規定,「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第九條第二款也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扣留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法律授權行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待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刑決。」
特首崔世安就任後,認真聽取意見、決定啟動對《廉署法律》的修訂工作。與此同時,委任刑法學專業出身的中級法院法官馮文莊出任廉署專員,加強了對廉政工作的法制化。人們相信,由精通《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馮文莊出任廉政專員,在擬制《廉署法律》的草案時,就能矯正程序正義的缺失。果然,馮文莊不負眾望,很快就擬制出《廉署組織法》的草案,建議將《刑事訴訟法》規限的偵查期限,適用於廉署的辦案程序。再經過立法會議員的認真審議,通過了這個法案,從而矯正了這個程序正義缺失,維護和補強了澳門特區的法制治形象。
澳門特區司法正義中的程序正義出現缺失的,還有一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關於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的審判權限由終審法院來行使的規定,這就導致了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主要官員倘涉嫌犯罪接受審判時的上訴權被剝奪的極不合理的情況。實際上,人人享有上訴權,這是基本人權內容之一。在澳門特區適用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的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而且,這也涉及到司法制度中的「複審權」設計的問題。這個複審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保証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透過複審程序,對下級法院所作的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的審查和審理,然後依法作出裁決或裁定,以維護正確的判決、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也就是說,不但是被告應當有權上訴,而且即使是控方(即檢察院)也有權對判決上訴。因此,進行上訴要求複審的權利,是辯方和控方都 「人人均應享有上訴權」的觀念,主要是源自於崔世安在就任特首後沒幾天,在一個場合上除了是表態要修訂《廉署法律》之外,還準備妥善處理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主要官員倘被指控犯罪時被剝奪上訴求的問題。他還在二零一二年度《施政報告》中指出,特區政府將就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徵詢意見。現在,前一個承諾已經兌現,就應組織力量研究如何兌現後一個承諾的問題。誠然,與修訂《廉署組織法》相比,如何處理《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的問題相對較為複雜。不過,既然法律是由人來制訂的,其中的一些不夠妥適之處,相信也可由制訂的人妥善地將之矯正過來。
(發自貴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