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新刑訴法比前有進步不應望文生懼

從王毅、陳雲林和陳沖、江丙坤等主事人員的談話內容看,對「兩岸投資保障協議」涉及大陸新《刑事訴訟法》有關「二十四小時通知」的分歧,正在逐步獲得解決,目前所存在的是文字修飾等問題。因此,相信在雙方確定第八次「陳江會」的召開日期之後,文字修飾工作也已基本完成;但更因為經此一「鬧」,更促使海峽兩會人員卯足了勁,確保第八次「陳江會」能夠完滿完成,不要「衰」給那些等著看笑話的人看,這也可算是壞事變好事。

由「兩岸投資保障協議」引發所謂對「二十四小時通知」問題的不滿和恐懼心理看,從一些大陸台商到「陸委會」,都被大陸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中的「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表述,望文生異,或是自己嚇自己,或是有所困惑。但倘若是將這一條文內容與舊《刑事訴訟法》與之相應的第六十四條的規範內容對比看,已經有較大的進步之處,體現了新《刑事訴訟法》所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文的精神。即使是所增加的「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內容,也是凸顯了保障人權的精神,防止發生「被失蹤」事件。因此可以說,那種沒有認真瞭解新《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原意就大轟大鬧的所為,是有失理智的;而某些主事人利用兩岸法律體系的差異來意圖延阻兩岸協商進度的做法,更是不負責任的。

為了弄清楚這個問題,必須將新舊《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進行對比分析。

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是如此表述的:「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而新《刑事訴訟法》的第八十三條則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新舊兩個條文相比,舊條文的「有礙偵查」可能會被任意擴大化;而新條文則將「有礙偵查」的要件限制於「國家安全犯罪」及「恐怖活動犯罪」,而在大陸台商涉嫌刑事犯罪中,這兩項是比例最小的。而且,還在「有礙偵查」的前面加上了「可能」的限制詞,並特別加上「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也限制了對「有礙偵查」的無限擴大使用。而新增加的「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的規定,更是彌補了立法空白,順應了國際通行做法,避免了辦案機關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並使用刑訊逼供及其他偵訊手段的做法。這是因為,從大陸地區近年來曝光的冤假錯案來看,刑訊逼供大多發生在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羈押之前。

實際上,舊《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是公安機關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後,凡是主觀認定為「通知後有礙偵查」的,均可以不通知家屬。而新《刑事訴訟法》則將通知後可以「有礙偵查」為由而不通知家屬的情形,限定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及「恐怖活動犯罪」兩類案件。這實際上是限制了公安機關對「不予通知」的適用範圍。只不過是由於明文列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及「恐怖活動犯罪」,而令部份大陸台商望文生懼而已。而過去在大陸台商涉嫌的刑事犯罪活動中,除了是極為少數的確實是搜集情報等之外,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比例是極低的,涉及「恐怖活動犯罪」更是鮮有所聞。較多的是詐騙、販毒、兇殺等方面的犯罪形態。按照舊的《刑事訴訟法》,,這些涉嫌犯罪行為都可被認定並列入「有礙偵查」,而新《刑事訴訟法》則將之剔除出來。就此而言,新法比舊法進步得多,只不過是因為列出了兩個罪名而令人產生錯覺而已。

因此可以說,這是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的。其一、對可以「有礙偵查」為由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屬的情形作出明顯規定,有利於限制偵查機關在實踐中惡意擴大解釋。從以往的實踐來看,偵查機關為了方便偵查取證,往往傾向於對「有礙偵查」做擴大解釋。在許多案件中拘留後都不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扣留人的家屬,導致被拘留異化為「被失蹤」,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而新《刑事訴訟法》將「有礙偵查」的情形限定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兩類,就有利於防止偵查機關做惡意解釋。其二、在「有礙偵查」前面增加了「可能」二字,一方面賦予偵查機關認定是否構成此種情形的酌量權;另一方面也意味著並非所有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案件都可以不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只有通知確實可能「有礙偵查」的,才可以不通知。

另外,還增加了另一項保障人權的內容,就是「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而舊《刑事訴訟法》在這方面是沒有任何規定的,亦即並未對「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是否應立即通知被拘留人家屬作任何規定,這就導致實踐中出現大量「被失蹤」的現象。而新《刑事訴訟法》則明確規定,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實際上,按照「無罪推定」原則,被拘留人在被法院依法判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處於無罪狀態。對處於無罪狀態的被偵查人採用強制措施,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雖然是為了便於偵查,但這應是有限度的,最基本的底線之一是被拘留人的家屬的知情權,即家屬必須知曉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事實,避免擔驚受怕。而且,按照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權委託辯護人。倘若不將拘留事實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就無法保障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獲得辯護人的幫助,不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而從刑事偵查和證據法角度看,對於「有礙偵查」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屬主要是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家屬實施妨害刑事訴訟的行為,如幫助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等。在偵查實踐中,如果主要證據已收集完畢,同案共犯已經被抓獲,偵查完結準備申請提起公訴等,在這些情況下,通知家屬基本不會妨礙偵查行動的順利進行,因此沒有必要對犯罪嫌疑人家屬隱瞞拘留事實。

因此,不應因為新《刑事訴訟法》的某些規定,而影響「兩岸投資保障協議」的簽署。相反,更應因新《刑事訴訟法》給予大陸台商提供更好的基本人權保障,而應當盡快地簽署「兩岸投資保障協議」。

(發自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