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事處確有保障便利必要惟非領事關係

兩岸互設辦事處所遇到的技術障礙,除了是本週二所談到的核發證件可能會造成「國與國關係」之外,還有一個是辦事機構的處舍及其工作人員的安全保障和便利的問題。台灣方面有此要求,是很正常的事情。尤其是發生了台灣駐美國密蘇裏州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長劉姍姍,因涉嫌合約欺詐而被美國聯邦調查局拘留的事件,因為美國官方發給「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或是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是「E-1條約商人簽證」,駐美台灣代表享有的豁免或特權並非來自他們的簽證身分,而是根據一九八零年台美簽署的《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在此協定下,劉姍姍的豁免權僅限於執行許可的職務範圍之內,這主要是因為「中華民國」不是被美國認可的「主權國家」,提出這個訴求也就也就更形迫切。

正因為海峽兩岸並非是「國與國關係」,當然也就不適用《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等國際公約,因而使得台灣方面擔心,其派駐大陸地區的辦事機構,無論是辦公所處、宿舍,還是工作人員,都難以得到安全保障,也無法享受必要的便利。對此,相信大陸方面是理解的,並估計有可能也能滿足其部份要求,但又擔心台灣方面「得寸進尺」,提出「外交特權」的要求,那就將會在實質上形成「國與國關係」。實際上,「陸委會」主委王鬱琦本週二在接受中央社專訪時,就一方面強調根據根據「憲法」,兩岸之間並非「國與國的關係」,辦事機構應避免形成此一印象,因而海基會在大陸的辦事機構和「外交部駐外使館」完全不同,是由「陸委會」主管的海基會轄下的單位;但另一方面卻又希望辦事機構具備類似「簽證」、「領事」、司法豁免等功能,享有身份保障及便利措施。

然而,所謂「簽證」、「領事」,只能適用於外交關係。關於「簽證」的問題,本欄本週二《兩岸互設辦事處應避免造成國與國關係》一文,已作出了分析,現擬就「領事」、司法豁免、便利等議題,再進行分析。

所謂「領事保障」、司法豁免、提供便利,是根據規範「國與國關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而得之,大致上有便利、特權、豁免、免除、優遇、優惠待遇等幾項。其中:一、「便利」。是由《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二十八條「領館工作的便利」所確定:「接受國應給予領館執行職務之充分便利」;第三十條第一款又規定,「接受國應便利派遣國依接受國法律規章在其境內置備領館所需之館舍,或協助領館以其他方式獲得房舍。」

二、特權。特權是指一個人,或某個等級的人,或公司,所享有的特殊利益和優遇,超出其他公民所享有的共同待遇。而領事特權則是指接受國根據雙邊條約的規定或國內法的規定,給予領館和領事官員某些特權。由於豁免也是一種特權,故有的國際法學者也把領事特權與豁免簡稱為領事特權。

三、豁免。豁免是指「兔除某種義務、責任或處罰」。按照國際習慣法,只給領館和領事官員以極其有限的豁免,而不給特權。此種豁免僅指從主權豁免規則中產生的那種豁免,通常稱領事豁免。領館和領事官員在實際上享有的特權,通常是按雙邊條約的規定,或者是出於禮遇和優遇。

四、免除。指免去或除掉某種東西或要求。在外交關係和領事關係中,通常指接受國根據國際條約、雙邊條約、國際慣例和國內法的規定,給予外交官員和領事官員的各種免除。例如免除一切捐稅,免除關稅,免驗,免予起訴,免刑,以及免除某種義務等,例如免除外僑登記及居留證,免除工作證、免除適用接受國社會保障辦法,免除個人勞務及捐獻等。

五、優遇。指優待、給予好的待遇。在外交關係和領事關係中,通常指接受國根據本國法或慣例給予派遣國外交官員和領事官員的優待。

六、優惠待遇。指在國際商務關係中一國對另一國給予比對其他國更優惠的待遇,例如放寬進口限制,減免關稅等。

另外,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世界各國普遍的領事實踐,領館也享有領事特權與豁免。主要內容有:領館工作的便利,領館館捨不得侵犯,領館檔案和文件不得侵犯,通訊自由,使用國旗和國徽,免稅,免除關稅和免受查驗等。

在領館館會不得侵犯方面,其內容有:一、未經同意,接受國當局不得進入領館館舍。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保護領館館舍。三、領館館舍免予徵用。四、領事官員住宅享有同樣的法律地位。

在領館檔案和文件不得侵犯方面,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規定,無論何時,無論何處,接受國當局不得搜查或抽取領館檔案和文件,不得開拆、檢查、扣留、查封或毀壞領館的來往公文。

在通訊自由方面,包括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使用一切適當的通訊方法,如明碼和密碼電信,外交信使和領事信使,外交郵袋和領事郵袋等。

在免稅方面,包括領館不動產免稅,領館動產免稅,領事規費和手續費收入款項免稅等。

在免除關稅和免受查驗方面,包括辦公用品與生活用品,均免稅進出海關,並免收海關查驗。

領事官員及其家屬的特權和豁免,包括行動及旅行自由,人身不受侵犯,刑事管轄豁免,民事管轄豁免,行政管轄豁免,還有免除作證的義務,免除個人捐稅,免除關稅和免受查驗等。

當然,有權利就有義務。領館和領館人員應負的義務,包括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不干涉接受國的內政,領館館捨不得充作與領事職務不相符的用途,領館官員不得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職業或商業活動等。

其實,「陸委會」要求海基會派駐大陸各地的辦事機構能夠享有安全保障和便利,是合情合理的要求。但必須注意不得造成「國與國關係」的事實,不能照搬上述由《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所規範的各項特權。但鑑於兩岸關係的特殊性,可以適當引用其中的一些內容,如便利、豁免、免除、優惠待遇,及辦事機構的處所及宿舍應當受到保護,檔案和文件也應受到保護,享有公務上的通訊自由,以及處所不動產、動產免稅,規費和手續費收入款項免稅等。有點類似香港、澳門特區政府派駐北京的辦事處所享受到各項安全保障和便利。為此,雙方應當簽署協議的,將其中一些精神和和原則融合進去。按照對等原則,海基會也應給予海協會同等待遇。

其實,在一九九三年四月「汪辜會談」所簽署的多項協議中,就有一項是《兩會商定會務人員入出境往來便利辦法》,規定雙方副處長(副主任)以上各級職務人員,在出入境等方面,相互給予提供方便。因此,兩會互設辦事處所享受到安全保障和便利,也可按此方式簽署協議。

(發自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