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經號稱「全民」的「倒陳聯盟」在經歷了「六‧三零事件」之後,可能感覺到仍有必要將其「倒陳」的訴求清晰明確地傳遞給陳麗敏司長,但也明白到仍以「遊行」形式途經陳麗敏司長官邸門前宣示訴求的告知,可能還是將會遭遇治安警察局局長運用其自由裁量權,「刪掉」其「上山遊行」的路線,因而調整策略。除了是為了降低政治刺激性而主動刪去「全民」二字,及以「要求主要官員陳麗敏政治問責」的主訴求來替代「倒陳」之外,還以在最接近陳麗敏官邸的東望洋花園進行「集會」的形式來替代「遊行」,並提前十二天提出告知,在治安警察局局長以其「固有慣性」的思維定勢予以否決後,當即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讓治安警察局局長難以施展「拖延答辯」手段。經終審法院判決其上訴得直後,「倒陳聯盟」如期在東望洋花園成功地舉辦理集會活動,並沒有發生任何不愉快事件。而警方也吸取教訓,並嚴格遵守終審法院判決,只是派出適量的警員在現場維持秩序,沒有採取「封山」等措施。
這本來是一個「雙贏」的結局,既讓「倒陳聯盟」充分享受到《澳門基本法》所賦予的基本人權,也令警方能夠控制局面,防止發生影響公共秩序的混亂事件,在居民行使集會自由和言論自由,與維護社會治安和公共秩序之間,找到了交集點和平衡點。但是,仍有一些該次活動的參與者和網民,不顧「倒陳聯盟」嚴謹執行終審法院裁決的活動安排,更對終審法院對該宗上訴案的裁決內容視而不見,甚至是蓄意歪曲,聲稱終審法院的裁決,是為「全民倒陳聯盟」將「六‧三零遊行」的終點定於東望洋花園卻被治安警察局局長「腰斬」「平反」,大有宣揚終審法院「撐倒陳聯盟」之慨。這不,周庭希還聲稱「下次挑戰遊行路線這更困難的部份」;而高天賜則聲,若果將來他自己作為發起人舉行遊行的話,也必會以主教山作為起點。這就陷終審法院於不義了。
實際上,無論是「倒陳聯盟」對「七‧一三集會」的告知,及隨後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還是終審法院對此上訴案的裁決,都沒有任何一詞提及到「六‧三零遊行路線」;而且「倒陳聯盟」對「七‧一三活動」的標的,及終審法院對此上訴案所作的裁決,也只是「集會」而不是「遊行」。因此,硬是要將終審法院對「集會活動」的裁決,與「遊行路線」扯在一起,彷彿終審法院也不認同治安警察局局長「腰斬」「六三零遊行」的「上山路線」的做法,如果不是「扯起大旗當虎皮」,故意以偷換概念的手法來歪曲終審法院的裁決,陷終審法院於不義,就是因終審法院裁決「倒陳聯盟」的上訴案得值,而「被勝利沖昏頭腦」,沒有仔細認真地閱看終審法院的判詞。
然而,終審法院裁決「倒陳聯盟」的「集會」要求得值,並不等於是支持「全民倒陳聯盟」的「六‧三零遊行」的「上山路線」,更不等於要為治安警察局局長「腰斬」「全民倒陳聯盟」的「上山路線」進行「平反」。因此有人指出,倘若「全民倒陳聯盟」對治安警察局「腰斬」其「六‧三零遊行」的「上山路線」不服,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時,即使是能有五天的時間,讓治安警察局局長無法使用「故意拖延答辯」的手法,而讓終審法院能夠趕得及在活動開始進行之前作出裁決,或是「倒陳聯盟」對「七‧一三活動」的告知,仍是「遊行上山」,在遭治安警察局局長否決後向終審法院上訴,終審法院均不會裁決上訴者得值,而是會認為治安警察局局長對此享有自由裁量權。
這是因為,在終審法院對「七‧一三集會」上訴案的裁決中,就提醒「倒陳聯盟」,這次准許的僅是在特定地點舉行集會,不是示威,也不是遊行或列隊,並警告相關人士不得擾亂禮賓府運作,也不能影響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往來。而且還質疑集會發起人選擇在公務員休假的週六舉行這樣政治性公開集會之價值取向和道德觀,以及選址在早前要求官員辭職的示威活動被否決之地點去進行。這就等於是確認了治安警察局長更改「六三零遊行」的路線的正當性。
而且,在終審法院近年來對有關遊行和集會上訴案的裁決中,也曾多次裁決警方有權更改遊行路線。實際上,只要認真閱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司法年度年報》中「附錄‧案件結合分析」的《有關集會權和示威權的案例》,就可發現,有好幾個案例,終審法院是傾向於治安警察局局長享有對遊行路線進行修改的自由裁量權的。
實際上,終審法院裁定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具適當解釋的公共安全為由可對集會和示威地點進行限制第六/二零一一號、第三一/二零一一號和第三四/二零一一號上訴案時,裁定當事人上訴敗訴。在這三個案件中,上訴人分別提出在中聯辦門前和風順堂街政府總部對開三十米外處進行示威,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決定予以否決。否決的理由是:第一、集會十分接近中聯辦,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安全,如依法對敏威建築物維持三十米的距離,將使示威者轉移至馬路中心,這對其本身以及第三者的安全構成嚴重危險;第二、集會十分接近政府總部,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及安全,且對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良好交通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決定對周邊的交通狀況進行了分析)o因此,根據相關法律條文的規定,不容許有關集會在上述地點舉行。
而終審法院法官們在上述三個案件的裁決中闡述了如下司法見解:其一,根據第二二/二零零零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的規定,中聯辦及其人員依法享有不低於外交機構和人員享有的與其身份相符的保障和豁免。此外,中聯辦大樓外的行人道比較狹窄,外圍是作為主幹道的大馬路,車流量大,速度較快。因此,考慮到有關機構的性質和運作上的需要,應提供的法定保障,周邊道路行人、行車和示威者本身的安全,被上訴機關不允許在中聯辦大樓範圍外進行示威活動符合相關法律條文的規定。
其二、《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八條規定的權力屬自由裁量權,只有在行使該權力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時才可被進行司法審查。被上訴機關以對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的良好交通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為由,不容許在風順堂街政府總部對開三 十米外處舉行有關集會的決定並無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地方,應予以維持。
另外,在不服治安警察局局長對遊行路線進行更改的第七五/二零一零號和第五零/二零一一號上訴案中,終審法院也裁定上訴敗訴,並闡述了如下司法見解:《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八條所賦了治安警察局自由裁量權,亦即法律賦予行政當局更改示威遊行路線的應變之自由,只要是為了確保公共道路上行人和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當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確實受制於特定的內部限制,如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公正無私原則。而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批示建基於遊行及示威可能對公共秩序和安全構成風險的評估,提出了交通及大量人流這一理由,以規定遊行路線途經其他主要街道,這些都是合理的。
因此,部分網民硬說終審法院的裁決對是「上山遊行路線」的「平反」,並聲稱將會以主教山為遊行的路線或起點,並不是實事求是的,也是陷終審法院於不義的。
(發自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