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設保證金機制應是修訂選舉法重要內容 增設保證金機制應是修訂選舉法重要內容

在第五屆立法會選舉的直選部份中,有第三組「民主起動」(九百二十三票),第四組「澳門公民權益促進會」(八百四十八票),第十組「澳門民主自由人權法治促進會(澳門夢)」(一千零六票),第十五組「工人運動陣線」(二百二十七票),第十六組「基層監督」(三百六十八票),第十七組「社會民主陣線」(一百七十九票),其得票率是在一千五百票亦即百分之一之下,而第十八組「超越行動」的一千六百四十一票,也是剛剛跨過百分之一的「門檻」。上述七個組別,已經佔了所有參選組別的三分之一,但它們的得票總數,折算為得票率卻僅是百分之三點四一。如果按照台灣或香港民意代表選舉所實行的「保證金」制度,他們在報名參選時的「保證金」,就將會不獲發還亦即被全數沒收。由此,有人指出,澳門特區也應當實行其他地區行之有效的「選舉保證金」制度。其實,筆者早就一直撰文連續鼓吹應當實行「選舉保證金」制度,並為了強化此一觀點,搜購了不少書藉,都有提到「選舉保證金」制度。

實際上,除了我國的香港、台灣地區之外,世界各國地區都有實行「選舉保證金」制度。實行這一制度的目的,是因為各項選舉的辦理,均須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如選舉公報、選舉票的印製,政見會的辦理、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的派充等,社會成本甚钜,且有日益昇高的趨勢。為避免不具民意基礎的倖進人士,藉參選取得知名度,或謀不法利益,及避免太多根本不是認真想要競選的人報名參選,造成選務上的困擾甚至達到幹擾選情的目的,往往會在藉連署人數為限制「門檻」之外,還規定參選者必須繳交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倘其得票率跨過規定的「門檻」,可獲發還保證金;反之保證金則被充公。保證金制度的主要好處是,既可以防止選民濫用被選舉權,以示嚴肅對待是次參選,例如自信獲得選票足夠某個百分點,否則為選票數未達標,同意給沒收「保證金」。也可以將被沒收的保證金用於補貼那些已經當選的議員,從而減取當選者的選舉負擔。

由此,有不少國家和地區的選舉都設有類似的「保證金」規則,而且保證金的高低,通常會隨著候選職位的高低而有所不同。一般來說,保證金都會在選舉之後,退還給那些實際得票比例超過預設下限的候選人,而大部分的標準也都不會設得很離譜,例如以百分之三為下限。比如,香港特區的區議會選舉,參選人在報名時必須繳交三千港元的保證金,其得票率低於百分之五則會被沒收;而在港立法會選舉中,功能組別的保證金為二萬五千港元,地方直選為五萬港元,得票率低於百分之三則會被沒收。

又如,我國臺灣地區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一條就規定,「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也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及「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其保證金將不獲發還。也就是說,在縣市議員選舉中,倘某一選區的應選名額為十人,該選區有四十萬名選民,按上述公式計數,倘候選人得票不足四千票,其繳交的保證金不獲發還。

而其他各國的選舉法例,也大多有保證金的規定。其中韓國《會議員選舉法》一九八八)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登己為區域候選人,非政黨推薦者,應繳存保證金二千萬圜;政黨推薦者,應繳存保證金一千萬韓圜。申請為全國不分區候選人,應繳存保證金一千萬韓圜。日本《公職選舉法》一九八五)第九十二條規定,參、眾議會議員候選人應繳存保證金二百萬日元;都道府縣議會議員為四十萬日元;都道府縣知事為二百萬日元;其餘公職候選人則逐級遞減。加拿大《選舉法》(一九九三)第八十一條規定,候選人提出提名書時,應繳納保證金兩百加元。

法國第六四--二三一號行政命令(一九六四)第五條規定:總統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一萬法郎;《國會及地方議會議員選舉法》第一五八條及第二一三條規定,國會議員、地方議會議員候選人分別應繳納保證金一千及五十法郎。新西蘭《選舉法》(一九九三)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三百新元的保證金。美國部份州也規定參加總統或參、眾議員初選的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惟其數額不一。

保證金不予發還的標準:各國的標準並不一樣。有規定候選人得票數未逾該選區有效投票總數三分之一時;或全國不分區候選人無一人當選時,其保證金不予發還者(韓國)。有規定國會議員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區議員名額除有效票總數所得商數之五分之一或八分之一;地方公共團體首長候選人得票不足有效票總數十分之一時,其保證金不予發還(日本)。

由於我國台灣地區曾經於二零零六年發生柯賜海登記參選臺北市市長時,繳交新臺幣二百五元的保證金,是五十萬元的一元硬幣一百袋,還有一百五十萬的五十元硬幣七十五袋,加起來一百七十五袋,重達三千零五十一公斤的「特別狀況」,於是修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禁止以硬幣繳納公職人員(但非「總統」、「副總統」)選舉保證金。後來,就又有人鑽了這個空子,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民族黨莊孟學及黃國華向「中選會」正式登記為二零一二「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時,刻意以新臺幣一元、五元硬幣繳交部份連署保證金。因此,澳門特區倘是實行保證金制度,也應在修法時注意到此問題,避防有人故意搗亂。

台灣地區由於實行保證金制度,不但是阻嚇了一些不具民意基礎者浪費社會資源的小動作,而且連曾經的「人氣王」也不能倖免被沒收保證金的遭遇。實際上,宋楚瑜就因為在去年的「總統」大選中僅獲得三十六萬多票,未達法定的得票率百分之五的「門檻」,因而其在登記參選時繳交的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保證金,遭依法不予發還。

還有,某些西方國家是相當注意參選人的資質保證的。在一些國家和地區,嚴格規定被選舉權的取得,應當具有一定的教育程度。這是因為,一般人所認為公民的參政權,非有知識者不能運用,尤其在知識爆炸的時代,不論政策決定、行政運作,都必須運用知識,依賴知識。候選人如果目不識丁,如何閱讀文件、審議法案?由此,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明文規定,公民必須具備某種教育程度,始有被選舉資格。即使是號稱「民主大國」的美國,也是強調候選人應具有教育程度,其中有十九個州的憲法規定,人民必須接受一定程度教育始有選舉權和被選讓某些誘發人參印候選人。 這些,都值得澳門在修改《立法會選舉法》時借鑒參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