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鑾雄案凸顯港澳移交逃犯安排的急切性 劉鑾雄案凸顯港澳移交逃犯安排的急切性

香港特區行政司司長袁國強、保安局局長黎棟國一行昨日訪問澳門,並與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舉行會議,就兩地的司法互助進行討論,並會繼續跟進落實有關工作。據說,澳門特區政府與香港特區政府就《移交逃犯安排》及《刑事司法協助安排》一直進行工作,進展順利,專家小組現正修飾理順有關協議的條文,已經達到很成熟階段,並會繼續磋商。不過,袁國強也解釋說,港澳在處理逃犯移交和刑事互助等事宜有頗不同之處,尤其是兩地屬於不同的法系地區,要就兩地不同制度作出雙方社會均能接受,又可以實際運作,並非易事。但他又強調並非受到外來因素阻礙,而是希望在技術和法律問題處理得更好。此顯示,由於港澳兩地因為未有簽署《移交逃犯安排》協議,而讓包括劉鑾雄在內的跨境犯罪涉嫌人可以逃避法律懲處的歷史,將會一去不復返。

實際上,本來,在理論層面上說,香港和澳門兩地區都已回歸,分別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屬下而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因而兩地的刑事司法合作,就是一個國家內部兩個不同法域的區際刑事司法合作,應是相對較為順利,而不同於國與國之間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那樣,因為牽涉到國家主權尊嚴等問題,較為複雜而難以實施。而在社會實踐層面上,港澳兩地的社會、政治、經濟制度和文化、生活習慣基本相近,因而兩地的區際刑事司法合作,也應當是頗為順暢愉快。

從現實層面看,正因為港澳兩地關係密切,不少兩地居民在對方地區居住生活、工作,而且商業活動互相交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從而推動了兩地經濟發展。但也毋庸諱言,有不少犯罪活動呈現了跨境實施態勢。這就凸顯了兩地必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重要性。

此前,港澳兩地已經簽署了《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及《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協議,並已執行得很順利。但奇怪的是,兩地關於簽署《移交逃犯安排》及《刑事司法協助安排》協議的協商,雖然早已開展,卻一直未能達成協議並簽署,因而造成諸多不便,也在客觀上使得兩地成了跨越犯罪份子的「避風塘」。

實際上,就以涉及歐文龍案的劉鑾雄、羅傑承行賄案和洗錢案而言,在澳門特區法院開庭審訊的過程中,羅傑承雖有來澳出庭應訊,但劉鑾雄卻一直以各種理由躲在香港,拒絕出庭。在法院宣判時,兩人更是齊齊缺席。盡管兩人仍可上訴,在終審定讞之前無須收監,但畢竟是消遙法外。

對此,筆者曾建議,可以適用《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協議,作為兩地簽署《移交逃犯安排》協議之前的替代措施。不過,有法界人士告訴筆者,此議窒礙難行。因為「被判刑人」與「逃犯」是兩個不同概念,不能混為一談,在司法操作中處於不同的地位,並享有不同的居民權利。因此,只有在該案終審定讞後,兩地經過法定的程序運作,在形式上完成由澳門司法機關將已被判刑的劉鑾雄移交給香港司法機關的手續,並由香港獄政機關執行對劉鑾雄的囚禁監管。

因此,只要在劉案尚未終審定讞之前,港澳兩地尚未簽署《移交逃犯安排》協議,劉鑾雄就可以一直逍遙法外,逃避澳門特區法院的審訊,並繼續花天酒地。這對澳門特區的法治環境,對澳門特區司法機關的尊嚴,都構成了絕大的褻瀆和諷刺。

當然,按照香港公權力的慣常用語,「不會評論具體個案」,因而兩地洽簽《移交逃犯安排》協議,是全面性的,並非衝著劉鑾雄而來。但即使如此,也包涵了劉鑾雄這個具體個案。然而,為何在兩個同樣是實行「一國兩制」方針,社會、政治、經濟制度基本相似的地區,竟然連一個《移交逃犯安排》協議,也是如此「難產」呢?除了是袁國強昨日所說的香港是實行海洋法系亦即英美法系,澳門是實行大陸法系亦即歐陸法系之外,還有那些障礙在阻礙《移交逃犯安排》協議,的洽簽呢?

本來,香港特區的《逃犯移交》法律已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生效。不過,《逃犯移交》第二條卻又對其適用範圍作出明確規定,只適用於與香港有「移交逃犯安排」的「訂明地方」,而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任何部份」。因此,《逃犯移交》只是調整香港與外國之間的移交逃犯合作,而不適用於與內地或澳門、台灣地區之間的移交逃犯合作。由此,港澳兩地要簽署《移交逃犯安排》協議,可能首先就得獲得法源依據,至少是修訂《逃犯移交》法律,將其適用範圍延擴到澳門特區。

另外,《逃犯移交》既然是適用於香港特區與其他國家之間,因而就比照國際司法刑事協助的「引渡」概念,列明瞭雙重歸罪原則,政治犯及軍事犯不引渡原則,死刑犯不引渡原則,與種族、宗教信仰、國籍、政治意見有關的犯罪不引渡原則等。倘是香港特區修法,就不能使用適用於國與國關係的「引渡」概念,而必須改用適用於一國內部各地區之間的「移交」概念。

不過,比照上述幾項原則,雖然因為香港和澳門的刑事法律都沒有死刑,因而可以將「死刑犯不移交」排除在外,但仍有一些原則可能形成障礙。比如,在「政治犯不移交」問題上,澳門特區已經為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維護國家安全法》中的一些罪名,是屬於政治犯;而香港特區尚未為基本法二十三條立法,怎樣對應及鑑別政治犯?

另一個障礙,可能是「本地居民不移交」,亦即香港居民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後,逃回香港,當澳門尋求刑事司法協助,要求香港警方將其遣送回澳門,由澳門特區的司法機關實施司法管轄權時,香港警方或有權以「本地居民不移交」為由,拒絕提供協助。就以劉鑾雄、羅傑承為例,兩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雖然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地點是在澳門,澳門特區相關機構可以以「屬地管轄權」為由,提出移交請求,但香港警方仍然可以「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則」為由,拒絕澳門警方的請求。

但就劉鑾雄的個案而言,似乎是仍「有彎可轉」。因為他被控訴的洗錢罪不是地方罪,而是聯合國《反洗錢公約》的國際罪行,因而似乎是可以此為由,指出不受「本地居民不移交原則」的限制。

當然,港澳兩地的《移交逃犯安排》協議,應當說一個全面、整體性的協議,而不是為劉鑾雄個人「度身訂做」。但基於在實施過程中,必然會遇到類似劉鑾雄這樣的個案,因而也就將會適用於「張鑾雄」、「王鑾雄」的身上。

盡快簽署港澳《移交逃犯安排》協議,已成為兩個特區政府的共識。相信,以兩地相關人員的政治智慧,是能夠解決上述技術問題,縮短差距,取得共識,盡快簽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