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僱醉駕被拒留澳 訴至終院駁回

【本報訊】法院消息:上訴人持外地僱員之工作許可,於XX公司任職勞務管理員。上訴人因醉酒駕駛被判處徒刑,緩期執行,並被科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治安警察局長因此透過批示,廢止上訴人的逗留許可。上訴人不服,向保安司長提起必要訴願。2014年8月21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提起之訴願,廢止其逗留許可。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申請中止保安司司長批示之效力。被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執行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上訴人聲稱有關行為的執行將令其即時失去工作,而工作對他來說除了是賺取收入的途徑之外,還是人格發展、獲取人生經驗和擴闊社交圈子的方式,具有實現自我價值和社會價值的意義。

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首先要留意的是上訴人並沒有提交任何反映其經濟狀況的證據,以證明其沒有財政積蓄或儲備,他甚至沒有提出這一主張。上訴人也沒有指出在其他地方,特別是在中國內地繼續其職業活動以維持生計的困難。換言之,上訴人沒有提交可顯示其失去工作後將被剝奪收益、且這一剝奪會導致產生幾乎絕對的困厄和不能滿足起碼和基本生活需要的狀況的證據。

關於工作對於上訴人個人生活的重要性方面,這只不過是單純的空洞籠統的表述,沒有任何可說明或顯示存在由執行有關行為造成的真正損害或損失的具體證據。上訴人關於人際關係受到破壞的說法也是一樣的,僅指出對人際關係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及提出其人身性質並不足以使可能的損失被視為難以彌補,何況上訴人也沒有具體指出及證明在本澳建立了什麼樣的人際關係,以及該在上訴人生活中產生重要作用的友誼是否深厚。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執行有關行為可能對其或其在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上訴中所維護的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因此由於未具備《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第1款a項規定的必要要件,應駁回中止效力的請求。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17/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可從法院網站www.court.gov.mo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