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典》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今已逾二十年,期間,雖然為回應當時社會出現的具體問題而對該法典進行了五次修改,但隨着社會的不斷發展,《刑法典》的部分規定已未能有效回應維護社會安定的訴求,特別是有關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的若干規定,因此,特區政府決定優先開展對相關規定的檢討工作。
經公開諮詢,特區政府於二○一六年十一月完成制定《修改〈刑法典〉》法案的工作後將之送交立法會進行立法程序。有關法案於今年六月十六日獲立法會細則性通過,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公佈為第8/2017號法律《修改〈刑法典〉》,該法律自公佈後滿六十日起(即八月二十六日)生效。是次修改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 新增三項罪狀
(一) 為回應社會訴求,引入“性騷擾罪”(第164-A條),將騷擾他人且涉及性方面的身體接觸的“非禮行為”刑事化,並將之定為半公罪(即須經被害人告訴,才會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處最高1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
(二) 為履行相關國際公約的義務及加強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發展,引入“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第169-A條),並將之定為公罪,如涉及與14歲至18歲的未成年人進行重要性慾行為,處最高3年徒刑;如涉及與其進行性交、肛交、口交或插入式性慾行為,則處最高4年徒刑;
(三) 基於上述相同的原因,引入“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第170-A條),並將之定為公罪,如涉及傳送、展示或讓與有關色情物品等行為,處最高3年徒刑,但如作出該等行為是作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則處1年至5年徒刑;如涉及直接利用或引誘未成年人製作色情物品,又或生產、發售、銷售、進口、出口或散播有關色情物品等行為,處1年至5年徒刑,但如作出該等行為是作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則處2年至8年徒刑。
二. 修訂部分性犯罪的罪狀
(一) 考慮到強迫口交及插入式性慾行為(將身體其他部分或物件插入陰道或肛門)對侵犯被害人性自由的嚴重程度,可等同於強迫性交及肛交,並為促進兩性平等,對“強姦罪”(第157條)作了兩項修改:1. 將強迫口交及插入式性慾行為納入強姦行為;2. 按照原來《刑法典》規定,強姦行為中性交的被害人僅限於女性,根據新規定則不論男女均可成為所有強姦行為的行為人或被害人;
(二) 為進一步保障他人的性自由,修訂“性脅迫罪"(第158條),將強迫被害人對其自身進行重要性慾行為的情況納入該罪。
三. 調整部分性犯罪的性質
(一) 考慮到“性脅迫罪"及“對無能力抗拒之人之性侵犯罪”(第159條)的嚴重程度與“強姦罪”相近,將上述兩項罪行由半公罪改為公罪;
(二) 按照原來《刑法典》規定,性犯罪中的若干犯罪屬半公罪,但有例外規定(第172條第2款),就是如果被害人未滿12歲且基於公共利益的特別理由,檢察院則須開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新規定將被害人“未滿12歲"調升至“未滿16歲",並將基於“公共利益"修改為“被害人利益",以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四. 修改性犯罪的一般加重制度(第171條)
(一) 將一般加重制度適用於新增的三項罪狀,即“性騷擾罪”、“與未成年人進行性交易罪"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罪";
(二) 將“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即“愛滋病")改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的危害生命的疾病"(第3款),以涵蓋其他可透過性關係傳染的疾病;
(三) 將被害人的年齡界限由未滿14歲提升至未滿16歲,並將無能力的人或因疾病、身體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的人為被害人的情況納入加重範圍(第4款);
(四) 引入新的加重情節,以加重處罰由兩個或以上行為人共同直接參與實施強姦或其他重要性慾行為的情況(第5款)。
關於第8/2017號法律的規定,下週本欄將繼續為大家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及第8/2017號法律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