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的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是指經交通部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專門來往於內地和香港、澳門之間,在境內註冊從事貨物運輸的機動或者非機動船舶。
(二)小型船舶海關中途監管站(以下簡稱中途監管站),是指海關設在珠江口大鏟島、珠海灣仔、珠江口外桂山島、香港以東大三門島負責監管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並辦理進出境小型船舶海關艙單確認和關封製作手續的海關監管機構。
(三)通航指令,是指中途監管站對小型船舶發出的直航通過中途監管站、停航辦理手續等電子指令。
(四)海關指定區域,是指以中途監管站為中心,一定範圍內的航行區域。具體區域範圍由有關直屬海關對外公佈。
第三條 小型船舶應當在設有海關的口岸或者經海關批准的可臨時派出海關人員實施監管的監管點進出、停泊、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條 下列小型船舶進出境時,應當向指定的小型船舶中途監管站辦理艙單確認和關封製作手續:
(一)來往于香港與珠江水域的小型船舶向大鏟島中途監管站辦理;
(二)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磨刀門水道的小型船舶向灣仔中途監管站辦理;
(三)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珠江口、磨刀門水道以西,廣東、廣西、海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桂山島中途監管站辦理;
(四)來往於香港、澳門與珠江口以東,廣東、福建及以北沿海各港口的小型船舶向大三門島中途監管站辦理。
來往於香港與深圳赤灣、蛇口、媽灣、鹽田港的小型船舶,直接在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境申報手續。
第五條 小型船舶經海關備案後,可以從事進出境貨物運輸。
小型船舶應當由所屬的船舶運輸企業(以下簡稱運輸企業)向運輸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辦理備案手續;海關對小型船舶實行聯網備案管理,資料資料共用。
第六條 小型船舶應當安裝海關認可的船載收發信裝置,特殊情況不安裝的須經海關同意。
小型船舶不得設置暗格、夾層等可以藏匿貨物、物品的處所,船體結構經國家船檢部門審定後不得擅自改動。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七條 小型船舶申請備案時,運輸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檔:
(一)來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記備案表;
(二)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影本;
(三)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四)船舶正面和可以顯示船舶名稱側面彩色照片各一式三張。
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檔,還須同時提供原件供海關核對。
第八條 海關予以備案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發《來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記備案證書》(以下簡稱備案證書)、《來往港澳小型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以下簡稱海關監管簿)。
海關經審核決定不予備案的,應當在收到運輸企業提交的備案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制發《來往港澳小型船舶不予備案通知書》。
第九條 運輸企業需要延續備案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備案海關提交下列檔,辦理小型船舶延續手續:
(一)《來往港澳小型船舶延續申請書》;
(二)《備案證書》;
(三)《海關監管簿》。
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海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條 在海關備案的小型船舶名稱、船體結構、經營航線、法定代表人、位址、企業性質等內容發生變更的,運輸企業應當憑書面申請和有關批准文件向備案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海關監管
第十一條 小型船舶進境前,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艙單錄入單位,通過與海關聯網的公共資料資訊平臺向海關發送艙單電子資料。
小型船舶出境前,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起運港海關遞交海關監管簿等有關單據、簿冊,同時通過與海關聯網的公共資料資訊平臺向海關發送艙單電子資料。
第十二條 艙單電子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運輸工具名稱、運輸工具編號、航次號、國籍、裝貨港、指運港、提(運)單號、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貨物名稱、貨物件數和重量、集裝箱號、集裝箱尺寸等。
第十三條 船舶負責人在小型船舶進境或者出境起航時,通過船載收發信裝置對艙單電子資料進行確認申報。
進境小型船舶經中途監管站辦理艙單確認和關封製作手續後,所載進口貨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提前向海關申報。
第十四條 已經海關確認的艙單電子資料如需修改,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同意後,可以修改。
第十五條 海關對艙單電子資料和船舶航跡資料的保存期限為確認小型船舶艙單申報之日起3年。
第十六條 小型船舶進境或者出境起航後,應當進入海關指定區域接收並確認通航指令,並按照指令直航通過中途監管站或者停靠中途監管站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小型船舶接到停航辦理手續指令時,應當航行至中途監管站指定的錨地停泊。
小型船舶進境時,應當經中途監管站簽批《海關監管簿》,並辦理艙單確認和關封製作手續後,繼續駛往境內目的港。
小型船舶出境時,應當將起運港海關簽章的艙單等單據遞交中途監管站確認,經中途監管站簽注《海關監管簿》後,繼續駛往境外目的港。
第十八條 小型船舶進境到達目的港後,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監管簿》等單據辦理手續。
在中途監管站停航辦理手續的小型船舶應當遞交關封。
第十九條 進出境小型船舶負責人應當妥善保管經海關確認的關封等單據。
第二十條 小型船舶裝卸進出境貨物時,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艙單核對貨物,如果發現溢短裝(卸)、誤裝(卸)、殘損或者其他差錯的,應當做好記錄,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小型船舶公用、船員自用物品進出境,應當如實填寫《來往港澳小型船舶進/出境公用物品申報單》及《來往港澳小型船舶船員進/出境自用物品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海關按照規定辦理驗放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小型船舶在香港、澳門裝配機器零件或者添裝船用燃料、物料和公用物品,應當填寫《來往港澳小型船舶境外添裝燃料物料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交驗有關購買單據或者發票,辦理進口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小型船舶不得同船裝載進出口貨物與非進出口貨物。
第二十四條 經交通部門批准,小型船舶可以兼營境內運輸。
小型船舶每次由境外運輸變更為境內運輸或者由境內運輸變更為境外運輸前,均應當報告備案海關,由海關在《海關監管簿》上進行簽注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進境小型船舶自進境後至辦結海關手續前,出境小型船舶自起運港辦理海關手續後至出境前,未經海關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
第二十六條 小型船舶在規定的時間或者地點以外停泊、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的,應當經海關批准;需海關派員執行監管任務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規費。
第二十七條 小型船舶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拋擲、起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船舶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小型船舶因遇到風浪,致使無法在海關中途監管站停泊辦理進出境手續的,經海關中途監管站許可,可以直接駛往目的港。
第二十八條 中途監管站可以對進境小型船舶所載貨物、艙室施加封志,必要時可以派員隨小型船舶監管至目的港,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海關檢查小型船舶時,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並按照海關要求開啟有關處所、集裝箱或者貨物包裝,搬移貨物、物料等。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開驗、複驗或者提取貨樣。
海關檢查船員行李物品時,有關船員應當到場,並且開啟行李包件和儲存物品的處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本辦法規定,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佈。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7日海關總署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登記備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