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國者治澳」的法理依據及正當性

  一、 引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序言第二段明示,實施「一國兩制」方針,核心要旨是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以及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和澳門基本法共同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特別行政區治理須符合憲法、遵守基本法規定,不抵觸國家主權和中央權威。實踐證明,「愛國者治澳」根本原則的全面貫徹落實,有助於完善「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特區治理。
  愛國是對管治者最低限度和不可缺少的要求,不論管治者的能力如何,如果該要求沒有得到滿足,則管治者資格就會失去正當性。該底線性的要求具有標誌性和普適性的價值,其核心要義是維護國家統一及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立法會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立法會議員肩負立法重任,是特區治理隊伍的中堅力量,對特區社會穩定、發展及法治建設具有最大影響。選舉中依法審核參選人資格符合法治精神,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依法有權審核是否接納候選名單,並決定參選人是否「無被選資格」,這不妨礙基本權利和言論自由,且集中體現了「愛國者治澳」根本原則,精准闡釋了「一國兩制」的核心要義,具有法理依據及正當性。
  二、 「愛國者治澳」的法理依據
  (一)符合憲法規定
  憲法是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地位。憲法確立了國家根本制度,集中體現國家統一、領土完整和國家主權及安全,憲法第一條已經明確了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地位,任何分裂國家、損害中國共產黨權威及領導地位的活動和行為,即屬違反憲法。
  在中國單一制國家內部,根據憲法和澳門基本法的規定,中央依法行使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面管治權。憲法是基本法制定的依據,擁護基本法就必然要擁護憲法及其確立的原則,尤其是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地位、國家統一主權及安全、中央權威和憲制秩序。根據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澳門特區和澳門基本法皆以憲法為依歸,未有忤逆憲法根本而能真實擁護基本法效忠特別行政區的。
  (二)符合「一國兩制」
  「一國兩制」是中央治理澳門的基本制度,「一國」是「兩制」的前提,反對「一國」就是否定「一國兩制」。不尊重「一國」,不尊重憲法規定,就是不擁護基本法。維護「一國」,即認同國家根本制度,堅持「愛國者治澳」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就在於全面準確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挑戰國家根本制度、拒不接受或刻意扭曲憲制秩序,談何愛國?任何試圖推翻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分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為,在本質上構成對「一國兩制」的衝擊和破壞,即為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符合基本法規定
  基本法第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區域,同時享有高度自治權。澳門特別行政區受中央政府領導監督,高度自治不可對抗中央權威,更不能脫離國家。上述規定所確立的憲制秩序是不容抵觸的。效忠特別行政區,先要效忠國家,愛澳與愛國不能割裂,更不能對立。若有意見認為,意圖顛覆國家、挑戰中央即是為澳門奮鬥,即是「愛澳」,這不論在邏輯上還是法理上都是荒謬的。若認為維護基本法及「兩制」價值,必然採取與中國政治體系不同的立場,這不僅是完全錯誤的,更是對「一國兩制」缺乏認知。
  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立法會議員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2001號法律(「立法會選舉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二部分規定與基本法規定一脈相承,擁護澳門基本法、效忠澳門特區不僅是法律義務,也是參選人的法定要件,是對被選舉權的依法限制。為此,若有意見認為選管會決定違反基本法,這是沒有任何理由的。
  (四)不妨礙基本權利及言論自由
  基本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居民的被選舉權依法受保障及限制。「依法」是行使基本權利的前提,表明權利行使須有度,並非絕對無限制。行使權利不可超越所依據的價值目的,不可違反法律。依法限制權利行使的正當性,在於保障其他亦受憲法及基本法保護的價值或公益,倘依法限制乃基於保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統一,這並不抵觸任何居民權利,亦符合比例原則。因不擁護澳門基本法、不效忠澳門特區的理由而依法除名參選人符合法治原則,與言論自由、政治權利保障並無抵觸。言論自由的保障及其限制,並不否認居民思考的權利,也不妨礙居民的批評權,更不妨礙居民持有與當局不同的想法。但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能濫用,要與特區公共利益平衡。如果行使權利和自由之目的是損害國家主權、中央權威和憲制秩序,這是損害特區的建制根基,是基本法所不容許的。為此,若有意見認為參選人因為批判政府施政而被剝奪參選資格,認為因言論自由而遭受處罰,則是誤解和歪曲事實,並非客觀。
  終審法院透過第81/2021號卷宗分析「六四集會」事件時指出,公開言論就必須遵守法律限制。倘濫用權利以掩飾精心策劃和深思熟慮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的攻擊和詆毀,從而嚴重地踐踏中央人民政府的名譽、尊嚴、權威和聲望,這顯然是不可接受且必須應予拒絕的。使用的字眼明顯帶有公然煽動、激起和教唆反對、對抗或推翻上述當局的意圖也同樣超越了可接受的程度,因為明顯違背憲法第一條和第五條關於「所確立的憲法秩序和體系」的規定。為此,如有意見認為因政治立場而受歧視,認為自由受到威脅,這是完全子虛烏有,且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只不過是危言聳聽罷了。如有意見認為參選人因單純想法及個人價值觀而被除名,那麼確實不存在任何法律理據,但事實並非如此,如前述分析,實際上基本法保障的自由及被選舉權並無遭受不法侵害。倘若言論自由是主張對抗和煽動對立的自由,那是何等令人驚訝。
  三、 程式正當無悖法治民主
  落實「愛國者治澳」根本原則需要制度保障,特別是選舉制度。基於不擁護基本法、不效忠特別行政區,選管會依法認定參選人無被選資格,進而決定拒絕接納其參選名單,其中三個直選組別提出上訴,對此終審法院通過第113/2021號案作出判決駁回,維持選管會的決定。
  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二部分的規定,如何事實證明?何謂擁護基本法?何謂效忠澳門特別行政區?換言之,如何判定不擁護、不效忠,都需要在法律適用中依據個案作出具體的解釋和證立。選舉法第六條的適用與解釋及其司法裁判,是依法行政和法治原則的體現,是「愛國者治澳」原則的具體實踐。選管會決定審核參選資格的七項考慮重點,不是規範性指引檔,不需要公開公佈;它只是對參選要件的法律解釋,是行為法律依據的理由說明。倘有意見認為現有議員任職服務數十載,則質疑對不擁護不效忠的認定,這是法律適用的問題,並不能以過往履歷而質疑適法的正當性。
  立法會選舉法第十條第一款(十二)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了選管會的許可權,就技術及證據方法而言,立法者並無要求司法裁決作出事實證明,而選管會依法在其職責範圍之內有權要求其他機構及其人員的輔助及合作,從而作出審定和判斷。在個案中對參選要件的不確定概念依法進行具體化,屬於羈束行為,沒有自由裁量的餘地。若有意見認為選管會行為越界職責和許可權,或指責違反法治原則,這是不正確的,事實上並未見到任何依法進行之程式沾有瑕疵或當事人權利救濟之不足,包括參與、聽證及辯護之權利,亦未見到任何決定或裁決之法律事實依據之欠缺。
  為此,選管會依法決定並無妨礙任何倘適用的公正無私及平等原則。若有意見指責民主實踐,則是沒有任何依據和道理的。在嚴格遵循合法性原則和保障基本權利、言論自由的情況下,並不存在非法妨礙任何權利的行使及其司法救濟。此外,就選管會決定所依據之證明事實,若有意見否認警方調查之正當性,則未見其理據何在。警方調查搜集所獲取之事實,乃基於職責許可權內所作出之履職工作,而且警方提供之資料圖片僅是來自互聯網公開的資料,並非侵犯任何個人權利或私隱。
  「愛國者治理」原則具有普適性,沒有國家或地區的治理不標榜愛國精神與正義的,全面貫徹落實「愛國者治澳」原則,是合憲、合法及正當合理的。真心維護國家主權安全,不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安全的活動,這是對愛國者最低的標準。「一國兩制」方針下,擁護基本法就必然要維護憲法及其確立的憲制秩序,效忠特區就必然要效忠國家。立法會議員是特區重要治理者,愛國是最基本的要求。「愛國愛澳」作為澳門社會的核心價值,是「一國兩制」在澳門成功實踐的關鍵。為此,若有意見認為參選人因能力過人而遭除名,這是荒謬的,毫無實際意義。澳門應繼往開來,繼續凝聚澳門社會各界力量,保障「愛國者治澳」原則的創新發展和制度建設。
  濠江法律學社秘書長 陳德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