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符合國際慣例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

  立法會已經審議通過的《工會法》,及行政會討論完成的《工會法施行細則》行政法規草案,都將軍事化人員排除在可以組織及參與工會。這引起了極個別直選議員的不滿,以各種形式表達了其不滿態度。而在其人此前自行擬制、多次提交(其實每次都只是修改幾個字眼)而立法會一般性討論及表決中遭到否決的《工會法》法案,是具有允許保安部隊人員和公務員組織工會及參與工會活動的內容的,並聲稱這是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規定的,還說葡國的紀律部隊是有工會的,葡國也有很多公務人員工會,他不明白政府為何要參考新加坡和台灣的經驗作為依據?
  此語大謬矣。其一,正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二十六條,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第八條,授權世界各國可以立法限制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行使成立工會和參與工會活動;其二,正是台灣地區《工會法》的第四條明文規定,「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實際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確實是將組織工會和參加工會活動作為人權的主要內容之一。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有關「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的第二款規定,「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專門規範工會權利的第八條,其第二款也規定,「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或國家行政機關成員行使這些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另外,第一款也規定,「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工會有權自由地進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這些限制,雖然是以「消極限制」的形式表述,但畢竟也是屬於「禁止」之列。也就是說,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的規定,關於公民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在關乎到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時,是應當受到限制的。而工會的活動,在關乎到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也應受到限制。與此同時,公民在行使罷工權利時,應當遵守其所在國家的法律。更為重要的是,各國都有權對軍隊或警察及國家行政的工作人員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之所以有此「限制」規定,其締約原意是,軍隊、警察負有保衛國家安全或維護公共秩序的責任,公共行政人員也負有維持政府正常運作的責任。因此,他們是不宜建立帶有壓力團體性質的工會,以避免發生維護秩序者參與破壞秩序活動,與其本身責任相抵觸的現象。當然,軍隊、警隊及公共行政的成員仍享有結社自由,但主要是指聯誼性質的社團,而非具有政治壓力性質的工會團體。
  同樣道理,既然軍隊、警隊及公共行政的成員負有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及政府正常運作的責任,就不應享有勞動法上的罷工的權利。因此,連旨在保障基本人權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都專門規範了應對軍隊或警察、國家行政機關成員行使罷工權加以合法的限制,因而不少國家和地區的《工會法》都明文規定,某些敏感行業的從業人員,如警察、政府公務員、軍火企業工人、監獄工作人員等,不享有罷工權。
  對此,由聯合國人權學專家曼費雷德‧諾瓦克領銜編著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評註》一書指出,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警察」一詞的合適理解,應該只是正式意義上的警察類型的執法官員。在這一意義上,警察可以被定義爲行政機構中携帶武器或著制服的,負責阻止危險的組成部分。准警察機構——諸如海關或司法官員、勞工和稅務監察人員、消防人員、山區巡邏人員、土地和林區官員等等——是否包括在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內這一問題,只有通過審查國內法律制度才能加以回答。日本的一項解釋性聲明證實了對「警察」這一術語應作狹義解釋,該聲明將消防機構人員包括在該術語之內。
  而我國台灣地區的《工會法》的第四條,原規定是「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但在二零一零年,由於教師相關團體的推動,修法為只有「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並加入「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的但書,但教師外的公務人員,仍受到《公務人員協會法》拘束,只能組織「公務人員協會」而不能組織工會,而警察和消防亦無「公務人員協會組織」存在,即便成立了,《公務人員協會法》仍限制「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不得提出協商」,等於是「廢」了爭取工作權益的「武功」。
  最近,有「立委」提案,建議修改《工會法》第四條,給予警察和消防員組織工會的權利。五月十三日,「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在審查該法案時,「銓敘部」的書面報告指出,有六個「直轄市」政府以及九個縣市政府都反對警消組工會,包括藍綠白執政的地方政府。只有六個縣市(基本上是離島及邊遠縣市)贊成,另有一個縣級市政府「無意見」。
  「銓敘部」的書面報告表示,警消人員不宜適用《工會法》組織工會,理由包括:一、「憲法」制度設計;二、身分屬性不同;三、職務攸關公共利益;四、結社已有專屬法律保障;五、相關先進國家對警消人員之結社權、團體協約權及爭議權採嚴格限制;六、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行使疑慮;七、《協會法》限制行使團體協約權及爭議權,未違反兩個國際人權公約規定。
  「銓敘部」的書面報告還指出,英、韓警察人員,日本及新加坡警消人員,均不得籌組工會或具工會性質的組織。法國及德國之警消人員、英國及韓國之消防人員雖得籌組工會,但團體協約權或爭議權(罷工)仍受一定限制。
  澳門特區政府及其保安司是熟悉國際慣例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因而不但是在擬制《工會法》法案時拒絕了某直選議員的主張,而且在早在二零二一年擬制《保安部隊及保安人員通則》法案,並提請立法會審議表決時,就有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不可參與任何政治或工會性質的團體和活動的條文內容。這是完全符合《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在澳門生效的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規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