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須堅持對在澳捕獲嫌犯行使司法管轄權 必須堅持對在澳捕獲嫌犯行使司法管轄權

澳台兩地警方攜手合作,迅速偵破「台灣擄人,澳門贖付」的「億元綁架案」後,後續的司法處理程序,卻發生了區域法律衝突。據台灣《自由時報》報導,台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目前正與澳門警方協調,以求近日押解涉案的台灣籍嫌犯陳嘉雄、陳家銘二人返台,讓兩人與在台主嫌林春明等人進行交叉偵訊,以釐清整件綁架案的動機及過程。但另有報導則稱,這兩名台灣居民嫌犯將在澳門接受偵訊,如表面証供成立,會在澳門審理判決。然而,有「台聯黨、李登輝機關報」之稱的《自由時報》卻言之鑿鑿,謂由於台灣刑事警察局與澳門警方長期培養的辦案默契,澳門警方同意近日先讓台灣警方押返在澳門的台籍主嫌陳嘉雄與陳家銘,以與在台主嫌林春明對質釐清案情,同時追查幕後具正主嫌「龍哥」真實身份。

這兩種說法,顯示存在矛盾衝突。一方面,澳門特區警方和司法機關應當堅持行使澳門司法管轄權,對在澳門落網的台灣居民嫌犯進行司法偵訊和審判,另一方面,台灣警方偵辦「億元綁架案」,確實是有必要讓在澳門落網的台灣嫌犯與在台灣被捕的主嫌進行交叉偵訊、對質,以釐清整體案情。而且,為了避免對在台灣被捕的主嫌「逾期羈押」,確是需要盡早完成將之與澳門拘獲准籍嫌犯當面對質,交叉偵訊亦即是盡早將兩名台籍嫌犯移送回台灣。

關於如何妥善解決這一法律衝突的問題,本欄昨日曾認為,此案與以往嫌犯在台灣作案後逃到澳門「避風」的情況不同,今次在澳門被捕者,均是在整宗案件中實施在澳門法域內的犯罪部分活動。亦即到銀行開列戶口及領取贓款。因此,對於在澳門被捕的嫌犯,按「屬地管轄權」原則澳門司法機關應優先享有司法管轄權。而其中的四名澳門籍嫌犯,澳門司法機關更是按「屬人管轄權」,優先對其享有司法管轄權。因此,應是先由澳門警方將他們移解澳門特區檢察院偵辦其在澳門實施的部份犯罪行為。當然,為了表達對加強兩地合作打擊跨境犯罪活動的誠意,除案中四名澳門居民外,其餘各嫌尤其是其中的兩名台灣居民,也可在澳門特區檢察院作出檢控,及澳門特區法院作出判決後,再透過適當的方式,將之移交給台灣警方處理。

其實,在過往的海峽兩岸移交嫌犯的實踐中,就採用過類似的做法。比如,台灣頭號要犯詹龍欄,在台灣犯下多項重大刑事罪行下,越獄逃到大陸地區「避風」。而他在大陸境內,又犯下綁架台商等嚴重罪行,被雲南警方拘捕。曾經透過國際刑警途道發出通緝令的台灣警方聞訊後,要求大陸警方執行「金門協議」將之遣返台灣。但大陸司法機關以詹龍欄也曾在大陸地區犯罪為由,堅持要對其行使司法管轄權,在經司法程序將其判刑後,再以「提前假釋」方式,將其押送到澳門,移交給台灣警方。

實際上,按照解決「區際刑事管轄權衝突及協調的理論及實踐,犯罪地原則及「先理為優」原則是確立區際刑事管轄權分工的主要原則。在澳門被捕的十一名嫌犯,其在澳門的銀行開設戶口以及索領贖金的行為,是犯罪行為。既然犯罪事實發生在澳門,本澳警方及司法機關當然是對其享有司法管轄權。如果未經澳門司法機關實施司法程序就將其直接移交台灣警方,這等於是放棄澳門的司法管轄權,不但是瀆職行為,而且也將會損害澳門特區的法制及司法尊嚴。

另外,以「先理為優」或實際控制原則來確立管轄權的分工,也有利於犯罪的偵破、取証和審判。即由先抓獲行為人的一方審理並作出判決,行為人在先理地服刑期滿後,再將其移交另一法域予以處理。

其實,澳門特區現行的「刑法典」,對於該法空間效力「管轄範圍」的規定,就是採取了以屬地管轄為主,並採屬人管轄、保護管轄及普遍管轄的原則。如「澳門刑法典」第四條規定,只要行為發生於澳門或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澳門刑法」均適用之,而無論行為人具有任何國籍或住所。即使是域外管轄,「澳門刑法典」第五條第一款亦規定:凡在澳門地區以外實施犯罪屬於下列情形的,「澳門刑法」亦適用之:一、實施偽造貨幣、債權証券及印花票証方面的犯罪,恐怖組織或恐怖主義犯罪以及妨害澳門地區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犯罪;二、實施嚴重的剝奪他人自由、使人為奴隸、綁架、挾持人質犯罪,以及滅絕種族、種族歧視,施以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的犯罪,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三、澳門居民對非澳門居民犯罪,或非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犯罪,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且該行為接其實施地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亦應受處罰;或者在此情況下,行為人雖構成容許移交的犯罪,而該移交並不可准予;四、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犯罪,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

因此,在處理「億元綁架案」在澳門被抓獲嫌犯,即使是台灣籍嫌犯的移交問題時,一定要維護澳門特區的司法管轄權及法制尊嚴,不能放棄,更不應瀆職。

〔台北專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