邁開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的第一步 邁開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的第一步

前日出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了第一五七/二00五號行政長官批示,授權保安司長張國華與香港特區簽署有關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協議。按此協議規定,正在香港服刑的澳門居民或正在澳門服刑的香港居民,均可申請選擇返回原居地服刑。港澳兩地的相關官員都認為,該項安排有利於服刑者出獄後更好地重返及融入社會,當然在他們在服刑期間,也能方便親友探親,有助於他們改過自新。

相關官員的分析、表態,只是問題的一方面,而此項安排更重要的是,它是澳門回歸後,首份在「一國兩制」架構之下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盡管它只是單項議題的協議,並不是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所應含有的全部內容。但它畢竟是走出第一步,有助於激勵和促進「一國兩制」架構之下,澳門特區與香港特區之間,內地與澳門特區之間全面達成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使內地與港澳、澳門與香港攜手打擊跨境犯罪活動的合作,具有法律保障及後續司法程序的支援。

實際上,「移交被判刑人」的意義,不單止是尊重和維護服刑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在服刑期間得到人性化的對待,從而減輕抵觸情緒,更有利於改過自新,而且更重要的是,它是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相互承認與執行刑事判決」的主要內容之一。在「一國兩制」架構之下的各個法域未能簽署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之前,先行就條件已致成熟的「移交被判刑人」部份內容達成協議,有利於摸索和積累經驗,循序漸進,逐個項目達成單項性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以至促成簽署整體性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再進一步促成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協議。

根據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的理論和實踐,「相互承認和執行刑事判決」,分為「相互承認刑事判決」和「代為執行刑事判決」兩部分。「移交被判刑人」是屬於後者。其內容又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根據請求方法域司法機關的請求,被請求方法院可以代為執行請求方法院判處的罰金和沒收財產,這是「執行財產刑」;二是依判刑方法域的請求並經被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法域可以將在判刑方法域被判處監禁性刑罰的本地居民遷移到本法域內服刑。將被判刑人遣回其居所地執行刑罰,便於對其進行管理教育和改造,便於其家屬探親和關照,從而克服在異地服刑遇到的文化和語言障礙以及生活習慣方面的困難,以便出獄後盡快地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有利於犯人悔過自新,回歸社會。

至於「相互承認刑事判決」部分,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首先,某一具有管轄權法域就某一跨法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後,當被判刑人服刑完畢回到其他法域時,該法域的司法機關不得再對同一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不僅表示對其他法域所作判決的尊重,而且也可避免重新審判的麻煩。其次,各法域司法機關應當相互承認犯人的前科事實。就此而言,「代為執行刑事判決」,已經包含了「相互承認刑事判決」的意思在內。否則,如果不承認判刑方法域的判決,就無從談起代為執行這個刑事判決。

根據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理論和實踐,在相互執行刑事判決的過程中,應當符合以下幾項條件﹕一、應徵得被判刑人的同意。二、被判刑人應是移管接收方的居民。三、被判刑人被處以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包括監禁刑的緩刑和假釋〕,及在講求移管時還有一定時間的刑期需服。四、刑事判決必須是終局的或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五、判決的作出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六、必須遵循雙重犯罪原則。七、如被請求方司法機關針對相同的行為和相同的被告已經做出刑事判決或者正在進行訴訟,則可以拒絕移管。

而將於本月二十日在香港簽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移交被判刑人的安排》協議所訂定的幾項移交條件,基本上與上述原則吻合,但多了一項有關未成年人的特別條款,更顯得人性化。

盡管香港、澳門已經先後回歸多年,也盡管在「一國兩制」架構下的內地、澳門、香港三個法域之間已經在一定的範圍內開展了各種形式的司法協助,如澳門、香港的警方與廣東省的公安機關定期舉行粵澳、粵港治安會晤,互通犯罪情報、遣返逃犯、移送証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關係,但三個法域之間的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現狀,與實際需要仍有很大的距離,司法協助的範圍亦十分狹窄,甚至尚未就刑事司法協助事宜達成任務雙邊協議。這其中,當然是存在著一定的技術障礙,如內地「刑法」有死刑規定,港澳的刑事政策則均不設死刑;又如一方認為是犯罪的,另一方則並不承認其為犯罪……等。然而,可能也與各個法域的相關部門對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的意義認識不足,因而缺乏積極性,有一定的關係。因此,應當透過港澳兩特區間「移交被判刑人」協議的簽署,促使內地、澳門、香港的相關部門,更為關切各法域之間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的問題,不宜再拖延下去。

〔發自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