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立法會前日一般性審議由劉焯華、關翠杏、周錦輝、鄭康樂、方永強、梁玉華等議員提交的《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草案。經過兩個餘小時的激烈辯論,在付諸表決時,贊成該法案的議員人數雖然比投反對票的議員人數為多,但由於贊成票不足法定的過半數,而遭到否決。
其實,《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草案在目前的敏感時刻遭到否決,並不是一件壞事。我們認為:
一、澳門為規範工會團體而立法,具有法源依據。其法源依據,既來自「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關於澳門居民享有結社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及第四十條關於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的規定,也源自於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及「國際勞工公約」中相關內容的規定。
實際上,在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中,都有有關「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等的內容;而「國際勞工條約」中,還包含了《結社自由和組織權利公約》、《組織權利與集體談判權利公約》等子約,其基本精神也應同樣適用於澳門特區。因此,為工會團體立法,以保証上述法律或國際公約的精神在澳門特區實施,是有必要的。
二、然而,提交澳門特區立法會審議的《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草案,卻存在不少瑕疵,不夠完備、準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法的標題及內容有所偏差,不夠全面。該法案名稱的主要訴求,是工會團體的「基本權利」,而法案的內容,也基本上是工會團體的「基本權利」,而忽略了工會團體也須承擔的「義務」。實際上,權力和義務是同時存在、相輔相承的。任何人、任何機構、任何法人團體,既要享受權利,就應同時亦須承擔義務。「澳門基本法」第三章的標題,就是「權利」與「義務」同時並列:「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該章內的二十一個條文,既對澳門居民在澳門特區內享有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權利和自由,作了原則的規定,也對澳門居民和其他人應盡的義務,作了規定。既然如此,就沒有理由在為工會團體立法時,只是強調工會團體的「基本權利」,而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工會團體的「義務」。這一點,與「澳門基本法」第三章的精神,有所悖離,也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理。──按「澳門基本法」規定,特區內的全體居民都須履行「義務」,但按《工會團體的基本權利法》草案所載,唯獨工會團體可以忽略其應當承擔的「義務」。
因此,《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的名稱及內容,均應增補有關「權利」部份的內容。如果認為,仿照「澳門基本法」第三章標題和寫法,《工會團體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法》過於冗長、累贅,可以索性將之稱為《工會團體法》或《工會法》。因為這樣的表述,既已包涵了「基本權利」,也不排除具有「義務」的內容。相反,如果法的名稱中只提「基本權利」而不提「義務」,即使是無心之失,也將會被視為「逃避義務」。
B、法案賦予工會團體的權力過大,不利澳門經濟發展及社會和諧穩定。該法案第十二條「職責」,向工會團體賦予捍衛勞工權利,參與三方社會協調機構,參與勞動法例的制定,參與集體談判等方面的權利,理所當然。但同一條文卻同時又向工會團體賦予「命令罷工」的權利,則值得商榷。因為「命令」也者,已不單止是「基本權利」,而是上升到了「行政權力」的層次,恐有侵蝕特首和特區政府「行政主導權」之嫌。何況,按照該法案第十四條建議,澳門的工會團體可成立跨行業的「聯盟」甚至是全澳性的「總會」〔其實澳門現在已存在全澳性、跨行業的「工聯總會」〕,這種「聯盟」、「總會」同樣亦有權「命令」全澳工人罷工,亦即也享有「命令罷工」的權力,其對澳門特區政制、法治及經濟發展的衝擊,就可想而知。
因此,所謂「命令罷工」的表述及內涵,其要害就在於將「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罷工權利和自由」,自我澎脹地將之變質為「命令罷工的權力」,亦即「權利」變成了「權力」。因此,「命令罷工」的提法,應該修正為「發動、組織罷工」。
C、法案第三十四條,向澳門的保安部隊人員賦予了組織工會的自由。這種做法的弊處有三:其一是將會打破澳門保安部隊人員只享有組織聯誼及福利性質團體的現狀,向保安部隊人員賦予組織工會團體的權利,而工會團體與聯誼、福利性質團體是不同性質的兩回事,世界各國各地區基本上是不允許軍隊和警察人員成立壓力團體的。其二是法案既然向保安部隊人員賦予成立工會團體的權利,那麼,法案第十二條關於工會團體「職責」的各項內容,包括「命令罷工」、「集體談判訂約」的權利,也同樣延伸適用於保安部隊人員的工會團體。試想,警察工會擁有了可「命令罷工」及「集體談判簽約」的權利,將會對特區政府和全澳居民的安危,造成什麼樣的影響?是否會發生特區政府被迫在「槍口」之下簽署各種合法與不合法的「城下之約」的危險?這豈非是「合法兵變」?其三,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關於「人人可以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條文中明確規定,「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從其立法原意及字面上解釋,「國際人權公約」是認可對軍隊及警察成員組織工會加以合法的限制的。因此,《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草案關於「澳門保安部隊人員的工會自由」建議,是抵觸「國際人權公約」的精神的。
D、法案第三十六條,也向非本地勞工賦予了組織工會團體〔包括「聯盟」及「總會」〕,及「命令罷工」、「集體談判訂約」的權利,其危害性並不遜於警察享有同樣的權利。何況,「澳門基本法」關於組織工會及罷工的權利,只是明文賦予「澳門居民」,並未賦予非澳門居民。
三、目前正是澳門特區第三屆立法會選舉前夕。此一具有爭議性的法案如若獲得立法會通過,必會在澳門社會引發激烈的爭論,並成為某些參選團體的辯論焦點,從而激化勞資矛盾,影響社會和諧。何況,本屆立法會的任期亦即將結束,欠缺足夠的時間供法案進行委員會審議及大會細則性表決。因此,該法案在前日的一般性審議中被擋了下來,是審時度勢之舉,並不妨礙在新一屆立法會成立後,由提案人對法案中有爭議之處進行修訂,再向立法會提交,並爭取獲得通過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