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上周六以《工團基權法案從名稱到若干內容都值得商榷》為題分析認為,澳門為規範工會團體立法,確有必要,也具有法源依據。然而,該法案的提交及審議時機頗為敏感,將會成為參加新一屆立法會選舉各參選團體辯論的焦點。倘處理不好,可能會激化勞資矛盾,影響社會和諧。而且,該法案的名稱和若干內容,存在不少瑕疵,不夠完備、準確。應在新一屆立法會成立後,對法案中有爭議之處進行修訂,再向立法會提交,並爭取獲得通過成法。本欄的這些觀點,得到一些讀者朋友致電贊同,並提出了他們的一些看法。綜合讀者朋友的觀點,再加上筆者對前日所述觀點的延伸分析,本欄今日再進一步闡述幾個觀點:
一、法案的擬制發動單位問題。「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凡不涉及公共行政、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草案並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當然是可以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但該法案涉及到勞資雙方的利益,如果只是由代表勞方利益的議員擬制法案並聯名提出,可能會在立法動機及法案內容上,過於偏頗勞方利益。這與「澳門基本法」第五條「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有所出入。再進一步說,澳門居民的結社權利和自由,尤其是帶有「壓力團體」性質的工會團體的結社權利和自由,是屬於居民基本權利方面的事務,其立法過程應發動廣大「澳人」參與,而不能草率處之。這才是真正的「澳人治澳」、「澳人當家作主」精神。
因此,類似「工團基權法案」的草擬,最好是能夠慎重、對稱、均衡參與。亦即在草擬過程中,應有資方代表參與,甚至是索性由勞資雙方協商,各派若干位代表組成一個專責小組進行起草,而不是勞方利益議員起草後,再找個別資方利益議員參與連署。當然,如果特區政府具有為規範勞工團體立法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由政府的相關部門牽頭,邀請各相關利益團體參與起草該法案,就較能從全局利益出發,平衡勞資雙方的利益,使到「團基權法案」較為全面、協調、平衡。而且,正如前述,由於「工團基權法案」是屬於「人權」範疇的法案,在立法的過程中,應發動「澳人」參與,或是舉行公聽會,或是諮詢勞資雙方的意見。使這個法案的立法原意及內容,更能符合全體「澳人」的利益,而不單止是勞方的利益。
二、「工團其權法案」的提案者在「理由陳述」中指出,「例如在香港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已經有工會自由的立法,事實上,中國內地幾年前制定了詳盡的工會法」。其實,可能是香港的法律體系是屬於以不成文法為主要特徵之一的英美法系亦即海洋法系,並無一個實體性的「工會法」。類似的法例是《職工會條例》及附屬規則,其性質及內容,並不能算得上是一項嚴謹的「工會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則其立法精神及內容,較為全面、系統,而且專列了「工會的權利與義務」〔第三章〕、「法律責任」〔第六章〕等章節。有欠全面、系統的澳門「工團基權法案」,根本不可與之相提併論。
三、有關「命令罷工」問題。「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澳門居民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既然是「自由」,那就是多元雙向的,亦即澳門居民既有參加罷工的自由,也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澳門居民享受這兩方面的自由,是不能以政治或行政手段去壓制或強迫的。
但「工團基權法案」卻賦予工會團體「命令罷工」的權力。「命令」也者,按《現代漢語辭典》詮釋,是「上級對下級有所指示」,及「上級給下級的指示」。所謂「一切行動聽指揮」,「有令即行,有禁即止」,故命令是必須執行、不可抗拒的。在軍隊及警隊中,違抗命令還是一種罪行,必須予以軍法懲處。
既然如此,工會所享有的「命令罷工」權力,是僅對工會會員有效,還是其效力及於全體在職工人?如果有工人或工會會員認為自己享有「不罷工」的自由,不參加工會團體「命令」的罷工活動,是否算作「抗令」?倘答案是肯定的話,工會團體將會對他施以甚麼樣的處罰懲戒?按常理,工會能作出的最高處分,是開除會籍。倘有工會向其施以超逾「開除會籍」的處分,如罰款甚至是限制其擇業權等,是否釀成侵犯他人的基本人權?
鑑此,「工團基權法案」向工會團體賦予的「命令罷工」的職責〔實質上是權力〕,是不適當的,應當將之修正為「發動、組織罷工」。而且,也應有適當的條款,與「工團基權法案」的第三條「入會自由」中的「所有勞工均有不受任何歧視地加入及退出代表其所在行業工會團體的自由」的規定互相呼應,允許工人甚至是所屬工會會員,享有不受任何歧視及脅迫地不參加罷工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