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委會接納意見規限投票站電子設施使用 選委會接納意見規限投票站電子設施使用

立法會選舉委員會昨日舉行會議,議決通過關於確保投票保密和規範競選活動收支的兩項「指引」。而這兩項「指引」,具體而清晰,更重要的是及時制訂,並決定透過多種途徑讓選民知悉相關規定,使之家喻戶曉,將有利於最大程度上遏制賄選行為,以保証今次立法會選舉的選風廉正純潔,更好地凸顯實施「一國兩制,澳人治澳」、高度自治方針之下的澳門特區居民,精神面貌煥然一新。事實証明,事在人為,能否加強廉潔選風建設,與特區政府選舉行政事務主管機關能否發揮主觀能動性並有所作為,有直接的關係。

從選舉委員會發出的第六/CEAL/二零零五號「指引」的內容看,選委會十分重視包括本欄在內的廣大市民對手提電話和相機在投票時可能會成為賄選工具而產生的疑慮,並及早採取了防杜措施。這顯示了選委會肯於傾聽各種不同聲音,並從中找出合情合理的部分,採取相應措施予以規限。只要選委會能夠繼續虛心聽取群眾的意見,在九月二十五日投票之前制訂更多的具針對性及可操作性的「指引」,相信就能杜塞大大小小的選舉漏洞。

實際上,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和攝影器材作賄選工具,在鄰近地區已有發生。而結合澳門的選舉制度,其表現形式,可能主要是在以下幾個方面:一、利用手機短訊和傳呼機留言,「指導」選民選擇投票目標。尤其是澳門選制採用源自於葡國政黨政治的「比例代表制」〔具體的計票方式是「改良漢狄比例法」〕,是選組不選人。亦即選票上印刷的不是具體的候選人姓名,而是各參選組別的名稱及標誌。而各個參選組別的標誌,大同小異,容易混淆,這要讓文化程 度較低的選民從中準確識別並選擇投票目標,還真的是並不容易。因此,不排除會有參選組別利用手機簡訊或傳呼機屏顯留言,「指導」特定選民去投其中一個參選組別的票。或是反之,投票者在劃票時一時「忘詞」,就用手機或對講機詢問「樁腳」,確認投票目標。

二、倘是有參選組別敢於冒天下之大不諱,進行賄選買票,但由於劃票是秘密進行,買票者不可能只憑賣票者所言,就判斷此人是否將選票投給了指定的投票目標,「口講無憑」。因此,投票者利用具有拍攝功能的手機或相機拍下自己圈選了指定候選人的選票,就將會成為領取「酬勞」的憑據。

三、獲分配在各投票站擔任工作人員的某些參選組別派出的監選代表,也可使用具拍攝功能的手機或相機,拍下已領取「頭款」的選民的劃票情況,來作為「椿腳」是否向其支付餘款的憑據。

而選委會的第六號「指引」,則針對以上疑慮,明確規定任何人〔選民和非選民〕於投票當日在投票站或投票站範圍內,尤其是在劃票間或等同之設施內,不得使用任何電子通訊設備及攝影器材,如傳呼機、對講機、手提電話,亦不得使用具攝影功能的手提電話拍攝空白選票或已劃之選票,更不能用其他電子媒體方式紀錄空白選票或紀錄其本人或第三人已劃之選票,否則將觸犯澳門「刑法典」有關「違令罪」,最高可被判處一年監禁。

從這項「指引」的內容看,選委會對違反上述規定的選民,是實行「刑事罰」,這與鄰近地區傾向於「行政罰」,或打算修例將此類賄選行為從「刑事罰」調改為「行政罰」相比,澳門可算是下了「重藥」。這既有可能是選委會的思維傾向是「重典治賄」,也有可能在現行的法例中,找不到懲治這類行為的條文規定,就只能以「刑法典」中與之較為接近的「違命罪」,來起訴違例者。當然,「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違令罪」的量刑或處罰標準,最高判一年監禁,或一百二十日罰金,故法官在裁決時,可能會以「無前科」為由,未必會採用「刑事罰」,而是採用「行政罰」,亦即處以罰款。

再從第六/CEAL/二零零五號「指引」的規定內容並不禁止選民攜帶手機、對講機、相機進入投票站,而只是禁止其使用這些設備來看,這有可能是選委會鑑於倘是決定「禁止攜入」,就需派出大批人員分別在各投票站設置保管處,為投票人隨身攜帶的手機或其他電子通訊用具、拍攝器材提供保管服務,需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在此情況下,嚴密監察投票人在劃票間內是否發生違規行為,就成為杜絕此類賄選行為的最直接方法。而要保証做好這項工作,就必須撤除劃票間的布帘,讓工作人員能適當監察劃票情況。這一類措施,較好地回應本欄曾提出過的劃票間布帘妨礙投票站工作人員「監察監督」投票人是否拍攝選票劃票的情況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