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委員會前日發出一則消息,謂選舉委員會對當日一份本地報章頭版刊登的一則關於一個參選組別的「澄清聲明」,表示關注,並正就事件作出跟進。為此,選舉委員會提醒各參選組別及社會傳播企業,根據第三/二零零一號選舉法第八十一條:「自訂定選舉日期的行政命令公佈之日起,禁止直接或間接透過商業廣告的宣傳工具,在社會傳播媒介或其他媒介進行競選宣傳」。
看來,選舉委員會所要跟進的這則廣告,最關鍵的,是首先必須介定它的性質,究竟是否屬於「選舉法」第八十一條所指的「進行競選宣傳」的「商業廣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當然是屬於「輕微違反選舉法」,按「選舉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得科澳門幣五仟元至五萬元罰款。但答案是否定的話,則應不被視為「違例」。
那麼,那則廣告是否具有「競選宣傳」的功能?從該廣告的觸發刊登背景來看,是因為某一參選組別認為該報章較早前所刊發的一則新聞,有不符事實之嫌,因而刊登廣告予以澄清。但該組別刊登該廣告的動機,是否有在「澄清」的基本意圖之上,挾帶「競選宣傳」的圖謀?則有待法界人士依據法律及事實進行研判。
其實,某參選組別倘認為某報章日前所刊報導「失實」、最佳的因應辦法,還是引援該參選組別第一候選人當年也有份參與立法的第七/九零/M號法律《出版法》第三章「答辯、否認、更正和澄清權」中的規定,尤其是第二十二條「答辯的刊登」第一款:「刊登答辯、否認或更正是免費的,刊出時應與引起事端的原文書或圖像所處版面、顯見程度一樣,且僅刊登一次,及不得加插內容或斷續刊出」,要求報社在當日所刊消息的同一版面,以同樣的篇幅,刊登由該參選組別提供的「更正」稿或「澄清」稿。倘超過原來篇幅,則應對超過部份支付廣告費。倘報社拒絕刊登,可依」出版法」第二十三條「答辯權的司法實行」的規定,向法院聲請,使法院命令通知其社長在兩日內刊登之。倘若社長不遵守法院裁判,不刊登或以他種方式刊登時,得被控以「加重違令罪」。
某參選組別倘是循「出版法」的上述條文規定要求某報章履行「更正權」及「澄清權」,而不是在選舉期間以刊登廣告形式進行澄清,應是就可避免發生選舉委員會公開聲稱要「跟進事件」之事,而其合法權益也得到聲張和保障。當然,也有可能是該參選組別認為倘依《出版法》相關規定行使「更正權」及「澄清權」,其權益未必會得到落實保障。倘訴諸司法,走完司法程序又可能已過了投票日,將無法彌補「失實報導」給該組別帶來的負面影響。因而只好「挺而走險」,甘冒有可能會觸犯「選舉法」的風險,而刊登「澄清聲明」。或許,這才是某參選組別的本意:倘刊登廣告之舉被選舉委員會「跟進」後裁定「違例」並作出罰款決定,反而更為有利於該組別形塑「悲情英雄」形象,贏得不少「同情票」。而所帶來的「吸票效果」,是該參選組別曾所抨擊的別的組別的「買票」行為用同樣的款項所「買」不到的。因此,即使是被罰款五千至五萬元,也是「物超所值」。這樣的變相「競選宣傳」活動〔倘是有此動機的話〕,與當日聚眾在報社門前演出一場「激情秀」,力圖製造「高出鏡率」,擴大影響面,爭取「逆反情緒票」,有異曲同工之妙。
然而反過來,當日某組別在報社門前上演的「激情秀」,是否也值得選委會「跟進」,也不是不可評議的。實際上,既然另一個組別搶在競選活動期前派出宣傳車上街遊弋,被選委會認定為觸犯「選舉法」並向其發出「刑事警告函」,那麼,比照刊登廣告也被選委會認為有可能會抵觸「選舉法」關於禁止透過商業廣告「進行競選宣傳」之嫌而予以跟進,當日該參選組別在報社門前上演的「激情秀」,是否也應被視為搶在競選宣傳期前進行變相競選宣傳活動,而應當予以「跟進」?
再進一步,既然這個參選組別較早前聚眾向勞工局請願時,在事前有按《集會權及示威權》的規定,知會民政總署,並與警方開會商定「演出戲碼」,那麼,後來在報社門前的「集會」及「示威」活動,是否亦已依照《集會權與示威權》法律的規定,提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主席?
不管選委會「跟進」刊登廣告事件的結論如何,從「選舉法」禁止參選團體以刊登商業廣告的方式進行競選宣傳的規定中,我們發現了澳門「選舉法」與鄰近地區的「選舉法」的差異,更想起了此間一些「受選舉法局限,選舉氣氛難以熱烈」的議論來。實際上,就以台灣地區為例,是允許參選人在報章、電視上發表競選宣傳廣告的,也允許參選人在公眾場所設置競選宣傳看板,甚至還允許參選人隨街插置旗幟。這樣,就把選舉氣氛搞熱搞旺,提高選民的投票意慾。但在澳門,這一切動作都將會被視為「違例」,連在競選總部所在建築物外面安裝彰顯總部處所的裝置也被視為「違法」,這就使澳門民主選舉的氣氛,大打折扣。
總之一句話,由當時在任的立法會議員審議通過的這部「選舉法」,多少帶有一點「維護既得利益」法律的影子。因為它對選舉過程的種種限制,不利於新參選者打響知名度。從而使到爭取連任的現職議員,可藉其原有的知名度而佔盡「限制競選宣傳」的便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