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個中國」架構下的兩岸四地中,只有台灣地區才是正式的為防制洗黑錢犯罪活動制訂了法律力亦即是經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而中國大陸頒佈的幾個法律法規,除了是在《刑法》中引進了「洗錢罪」,及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証券法》等法律中含有防制洗黑錢的內容,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我國政府簽署的有關防制洗黑錢的聯合國公約的決議之外,大多是屬於國務院式相關部委頒佈的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其中又以由中國人民銀行頒佈的規章較多,只是初步形成了一個由刑事立法、金融監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構成的反洗錢法律框架缺乏一部反洗錢的專門法律,體系還不完善。而香港地區的《預防洗錢指南》,也只是香港特區金融管理局根據《銀行業條例》發出的指引,就更不屬法律法規性質,只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指引。澳門的幾項相關文件,也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行政指引,不具法律效力。因此,澳門特區倘是要制訂一部全面、系統、專門的反洗錢法律的話,若要參考其他地方的現成範本,在「一個中國」架構之內,就只有台灣地區的《洗錢防制法》可供參考。
台灣地區是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由「立法院」通過《洗錢防制法》的。後來,根據洗錢犯罪活動的發展新趨向,尤其是「九.一一事件」中暴露出來的國際恐怖集團透過洗黑錢來籌集進行恐怖活動資金的情況,又由「立法院」於二零零三年二月六日對《洗錢防制法》進行了修訂。
台灣地區《洗錢防制法》的主要內容,包括有三個方面。其一是關於洗黑錢的概念及構成要件。根據《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下列活動屬於洗錢行為:1.掩飾或隱瞞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由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涵蓋了一切重大犯罪,其中重大犯罪指的是最低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經濟秩序的犯罪。根據該法第四條的規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的是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因犯罪取得的報酬、財產的變得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洗錢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1.行為人必須認識自己的行為對像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且有隱蔽、掩飾、收買、搬運、寄藏、牙保的意圖;2.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蔽或協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圖為必要。在《洗錢防制法》中,規定了以遭幾種行為是最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洗錢行為: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其中:故買是指有償地取得贓物,故買並不限於買得贓物,還可以是以物交換贓物、作為抵償債務而取得贓物、以支付利息方式消費贓物以及從故買人處再有償取得贓物等等;牙保是指對贓物的有償的法律上的處分進行周旋的行為。
其二是關於金融機構。根據《洗錢控制法》第五條規定,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保險公司、証券商、証券投資信託事業、証券金融事業、証券投資顧問事業、証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並規定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適用該法有關機構之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份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証,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洗錢控制法》要求金融機構制定防制洗錢的注意事項,包括以下幾項內容:〔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四〕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指定之事項。
其三是關於洗黑錢罪的處罰。洗錢罪的處罰在《洗錢控制法》第九條和第十一條中進行了規定:〔一〕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洗錢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兩項罪的,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述兩項規定的罰金。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對犯罪的發生,已盡力防止者,不受處罰。〔二〕公務員泄露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份之從業人員泄露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這裡必須指出的是,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和國際慣例,對凡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及刑罰的規範條文,都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來規範之。因此,澳門特區金融管理局的發出的幾個有關防制洗黑錢的指引,就根本無權涉及刑罰問題,也就缺乏威懾力。這與相關國際公約要求履行的國際義務及發達國家的立法相比,尤其是澳門地區的博彩業經營已走向國際化對防制洗黑錢的特殊要求相比,確是存在著很大的差距,這就使到澳門地區的反洗黑錢工作,在犯罪線索的發現、刑事偵查、証據取得等方面,都將會受到嚴重的制約,難以偵辦下去。
因此,參考世界各地〔包括我國台灣地區〕的經驗及聯合國有關國際公約的內容,結合澳門的實際情況,澳門必須盡快完善反洗黑錢的立法工作,並從刑事立法,預防性立法及行業規則三個層面考慮。當然,最關鍵的還是加快制定專門的反洗錢法,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等各方面的內容,既有懲治洗錢的規定,又有預防洗錢的規定,形成一套更有效地預防和懲治洗錢活動的法律體系。
除此之外,澳門還應建立有效的反洗錢機制,包括:一、成立綜合的協調機構。亦即由行政法務司長掛帥的反洗黑錢委員會,成員包括金融管理局、司法警察局、法院、檢察院、銀行公會、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博彩監察協調局等實體的負責人或代表,負責對澳門特區反洗錢工作的協調。二、建立獨立的反洗錢信息〔情報〕機構。這個機構必須是獨立的,不應隸屬於任何部門。也必須是專門性的,以避免非故意的情報泄漏。更應該是具有多學科交叉性的。因為洗錢犯罪和洗錢信息的處理牽涉到金融、執法和司法等多個領域內的問題,也因為洗錢犯罪的跨國性、跨區域性很強,只有各個相關領域內有經驗的專業人員才能夠最快、最準確地對洗錢案件和洗錢犯罪加以識制。三、加強反洗錢的區際和國際合作,包括加強反洗錢區際和國信息交流,區際和國際警務合作,區際和國際刑事司法協助,及引渡〔遣返〕等。
更正:本欄昨日第四段「全面急整」為「全面完整」之誤,第六段「威脅力」為「威懾力」之誤。合更正。
〔發自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