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機關應主動承擔改正黃坤錯案的責任 司法機關應主動承擔改正黃坤錯案的責任

就澳門居民黃坤在澳門的物業被初級法院一民事執行案中被司法變賣一事,法官委員會日前發表了五點意見。該「五點意見」是在政府休息日的星期六公佈,頗有爭取盡早公佈,以俾及時作「損害管制」之意,顯見法官委員會十分重視這宗烏籠案子,並希望能將其負面影響及早遏止下來,避免其進一步發酵。

然而,從這「五點意見」的內容來看,是圍繞著「錯案補求」的「司法程序」的問題上做文章,而避談「判錯案」的責任及如何補償受害人黃坤的損失的問題。也就是說,只是強調「程序正義」,而忽略了「實體正義」。其實,這宗錯案的錯判性質,是明擺著的,連「五點意見」中的一些內容,如查實被拍賣物業不屬於某拍賣案的被執行人黃群所有,主審法官明確告訴投得該物業的郭女士在特定期間內不得轉賣該物業,終審法院法官兼法官委員會主席向黃坤通告相關追討賭償司法程序…等,均已是直接正面地承認了該案中關於拍賣黃坤物業部份,是「錯判了」,亦即是一宗錯案。

然而,「五點意見」卻把司法救濟的責任,推卸給無辜受審者黃坤的身上,強調應由黃坤主動透過律師向法院提起賠償之訴,並埋怨黃坤對此知告〔包括有律師同意免費予以協助的意願〕「一直沒有回應」。這就使人感到莫名所以:誠然,澳門現行司法制度或許是要求黃坤必須按「五點意見」所提出的司法程序和步驟,去向法院提起賠償之訴,但這又暴露了兩個問題:一、澳門司法制度中的相關規定,有其不合情理之處,如這宗「錯案」的賠償問題,主審法官以至法官委員會都承認是「錯判了」的情況下,卻要案中的無辜、被動的受害人,去提起賠償之訴;倘若不提,就將會導致「就其本人或他人之損失的責任分擔上趨於複雜化」,這對受審者是極不公平。二、澳門的司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有機械執行法律條文的傾向〔這可能是「成文法」法律體系之下的通病〕,亦即是只強調「程序正義」,而忽略了「實體正義」,甚至是明知受司法程序的限制而妨礙了「實體正義」的彰揚,也自甘受縛,而不去主動追求「實體正義」。三、就「黃坤錯案」的具體事例而言,不但沒有反省檢討「錯判」責任,而且更沒有主動負起「糾錯」的責任,相反,正將「糾錯」的責任推卸給受害者。如果說,黃坤的合法權益是在與案中原告〔即申請執行人〕的雙向互動中受到損害,司法機關有此要求,還是可以理解的話,那麼,黃坤是「安坐家中,禍從天降」,而且造成其合法權益受損的,還是司法機關,作為在客觀上是「加害方」,且是強勢實體的司法機關,就很應該「知錯即改」,主動協助作為「無辜受害方」的弱勢個人的黃坤,處理有關司法賠償的問題。如果連這一點都做不到,還侈談甚麼「以民為本」、「司法為民」、「司法機關是維護社會公義的最後一道防線」?!

不久前,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審「劉涌黑幫案」時,掀起了一場「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之間衝突問題的討論。最後,是「實體正義論」者佔了上風,劉涌被改判列日刑。由於最高人民法院是終審機關,故該判決是終審判決,當即執行。為此,有學者指出,由於「程序正義」的功能和目的最後是為了維護「實體正義」,故當「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發生矛盾衝突,不能兩全時,犧牲後者以促成前者,是不言而喻的。這個觀點,在應用於刑事案件上,或許尚或會有偏頗之處,但對於一宗連三歲孩童也可以明辯對錯,而「錯」的責任本來也應該由司法機關來承擔的「黃坤物業拍賣錯案」,卻很明顯,無論是本澳司法制度所規定的程序如何,都應還給黃坤一個「實體正義」。那種藉口司法程序而掩飾自己的失誤,甚至還明知自己錯了仍不願主動出來「糾錯」,而是以「當官做老爺」的姿態,指令受害人黃坤「前來本衙起訟」的做法,恐怕不是對待一位在理論上也已「當家作主」,有份參與「澳人治澳」的「澳人」〔按「五點意見」所述,黃坤是澳門居民〕所應有的態度。

〔發自台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