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局局長鄭國明透露,行政機關已經草擬好私人樓宇管理法律草案,稍後將會諮詢社會各界的意見。但可能因為該「法案」尚未正式公佈並尚未向社會各界進行諮詢之故,他在介紹該「法案」的主要內容時,只是提及到將會分別為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員及大廈業主委員會設立注冊制度,規範業界的運作,並理順私人樓宇的管理工作,減少糾紛,而未有介紹更多的內容。
根據國務院二00三年六月八日公佈、九月一日起實施的《物業管理條例》,及台灣地區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頒佈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頒行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經驗,有關規定私人樓宇管理的法律制度,應包括小業主的權利義務、業主及業主大會、前期物業管理、物業管理服務、物業的使用與維護、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在澳門地區,小業主的權利義務部份,可能會與《澳門民法典》第三卷《物權》中所規範的「所有權」、「用益權」、「使用權」及「居住權」的規定內容相重疊。倘若「私人樓宇管理法律」是作為《澳門民法典》的子法,相重疊並不存在區分不清的問題。但倘「私人樓宇管理法律」是作為獨立的法律,與《澳門民法典》並無任何從屬關係的話,如何處理好立法技術中防忌的重疊問題,就應是予以注意的。
至於「私人樓宇管理法案」所規範的物業管理業務範疇,也值得研究。因為既然該「法案」的標題是「私人樓宇」,其所規範的對象可能就僅止於作為住宿的、業權是私人並作分層登記的樓宇。但在實踐上,物業管理的業務範疇,並不限於「私人樓宇」,還涵蓋了其他方面的內容,包括環境衛生的管理,綠化管理,配合警方和消防部門做好住宅區內公共秩序維護和安全防範工作,物業區內車輛道路管理,提供公眾代辦性質的服務等,甚至還有經紀代理中介服務、商業服務等。也就是說,「私人樓宇管理」只是一個小概念,而「物業管理」則是一個大概念。「物業管理」涵蓋了「私人物業管理」,而「私人物業管理」則只是「物業管理」中的主要部份,但並不等於是「物業管理」的全部。為了使相關「法案」更為嚴謹、嚴密,避免出現法律空白,似是使用「物業管理」的標題,並將該「法案」的規範對象擴大至整個「物業管理」的範疇,看來較為適妥。
內地的《物業管理條例》,設立了《前期物業管理》專章〔第三章〕,這對澳門特區的物業管理法制化和規範化,是具有啟迪作用的。「前期物業管理」的概念,是指小業主、小業主管理委員會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之前所實施的物業管理。本來,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是小業主管理委員會的權利,但小業主大會的召開,特別是首次小業會大會的召開,需要一定的條件。因為在一般情況下,物業是分期分批售出的,已經入住的小業主人數相對於將來物業全部或大部份售出時的小業主人數來說只是少數,同時入住的小業主彼此之間並不熟悉,也很難聯合起來與物業管理企業訂立物業管理服務合約。在這些問題沒有得到解決、條件尚未具備之前,往往無法召開小業主大會。與此同時,物業的管理是出於物業本身維護與保養的迫切需要,不可能等到小業主大會選聘出物業管理企業主之後才開始實施。否則將會嚴重影響物業的使用和管理,也將大大降低小業主的居住和生活的質量。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填補小業主管理委員會選聘出物業管理企業之前的一段時間內物業管理的空缺,就需要相關當事人出面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委托其做好前期的物業服務工作。以實際條件看,發展商是較為適當的人選,而發展商出於維持物業狀況的考慮,也會積極選聘物業管理企業。但「前期物業管理」的時間界定如何?究竟是指在住宅出售後至小業主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還是指房屋出售之日起至小業主管理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定的《物業管理合約》生效時的物業管理?應該有明確的規定。另外,還宜規範發展商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小業主臨時合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小業主的共同利益,小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合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而發展商制定的「小業主臨時合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澳門特區現時一些私人樓宇的管理模式,是發展商或由發展商開設的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物業管理,「肥水不流別人田」。而偏偏許多物業管理糾紛,就是因為小業主不滿由發展商所提供的物業管理及其品質而產生。因此,澳門的「私人樓宇管理法案」,適宜參考內地《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採取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實際上,由發展商管理物業這種自建自管的選聘方法,等於是消滅了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競爭,由此往往導致物業管理企業在日後的物業管理服務中,所提供的服務品質差強人意,引發小業主的強烈不滿。為了提升物業管理服務品質,使廣大小業主真正獲得滿意的服務,應當提倡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這一原則的具體貫徹方式,就是通過招投標的形式,引入競爭機制來選聘物業管理企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