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鑑中央立法實踐制訂突發事件應對法律 借鑑中央立法實踐制訂突發事件應對法律

  澳門特區公權力因應「五一」大遊行的所為,除了警方執行特首何厚鏵關於「必須作最大程度忍讓」的指示,面對個別別有用心者肆意煽動參與遊行者衝擊警方防線的「非和平手段」,仍堅持以「和平手段」反制,並未釀成流血事件,堅持「和諧社會」的作為,為澳門特區贏得正面評價之外,其他各部門的表現,大多是一無危機意識,二無應急措施,三無善後處理。即使是聲稱「早有準備」的警方,也顯得部署失當,竟讓遊行隊伍先後三次輕易突破警方防線,改變遊行路線。尤是令人難以理解的是,警方既然已經知道要派出警員勸告新馬路的店舖拉閘,卻在新馬路口只是部署極為單薄的防線,似是並不反對遊行隊伍改經新馬路。

  吸取此教訓,特區政府確是有必要設立危機處理應急機制。其理由,本欄日前已有所論及,此不贅。而設立應急機制,就必須要有相應法律作依撐,這是依法施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在有了緊急應變法律之後,倘政府各相關部門在遇到社會危機時未能依其職責及時採取應急措施,那就不但是不作為,而且還是瀆職行為,政府也就懲處有據了。

  在這方面,世界各國各地區都有著不同程度的成功經驗。以美國為例,除了《減災和緊急援助法》之外,值得一提的是一九七六年經國會通過的《全國緊急狀態法》,它對緊急狀態的頒佈程序、頒佈方式、終止方式、緊急狀態的期限及緊急狀態期間的權力作了明確規定。而俄羅斯則於二零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由普京簽署了《俄羅斯聯邦緊急狀態法》,二零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又簽署了《俄羅斯戰時狀態法》,基本確立了危機處理法律體系。以色列雖然沒有專門的「緊急狀態法」,但在其基本法中有一些涉及緊急狀態的條款,並可根據實際情況臨時制定有關緊急狀態的法令。

  在我國,曾因應二零零四年的修憲(廢除「戒嚴」,以「進入緊急狀態」取而代之),及二零零三年的「 SARS」疫情,而將制訂《緊急狀態法》?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但在最近,中央鑑於立法資源的配置必須著眼於當前最急迫的社會需求,已決定以制定《突發事件應對法》來取代《緊急狀態法》立法,並將於今年六月由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突發事件應對法》法律草案審議。《突發事件應對法》涉及的突發事件包括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四類,已經不再考慮「緊急狀態」。兩相對比,《緊急狀態法》著眼於極端形式的緊急狀態和普通形式的應急管理,而《突發事件應對法》則是不再考慮「緊急狀態」,而是集中規範普通的應急管理。由中央決定制訂《突發事件應對法》,表明中央決策層開始高度警惕突發事件對社會秩序及現存制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時試圖遵循憲政的路徑預設政府處理緊急危機權力的合法性,並防止權責不清造成的權力濫用及失控。

  據參與《突發事件應對法》法律草案研擬工作的北京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教授于安對《瞭望新聞周刊》記者指出,「緊急狀態」是一種極端的社會危機狀態。它的法律標誌是憲法規定的國家民主決策體制的運行發生嚴重障礙,公民的基本憲法權利受到嚴重限制和剝奪,這種情況在我國發生的機率很小。現在的突出問題是,局部的、不至於達到極端程度的突發公共事件頻繁發生,對我國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因此,《 突發事件應對法》主要著眼於應對突發危機行政措施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一方面立法需要給予政府足夠的權力以有效地控制和克服危機,另一方面還要依法規範行政機關應急權力的行使,使國家和社會應對危機的代價降到最低限度。《突發事件應對法》就是著眼於提高政府應對突發事件的法律能力,使政府能在法律的框架下處理突發事件。明確在應急管理階段,政府可以採取甚麼應急措施和依照甚麼規則來採取這些措施。保證政府運用各種應急社會資源的行為,具有更高的透明度,更大的確定性和更強的可預見性。

  相比之下,澳門特區確實也需要有一部《突發事件應對法》,針對澳門有可能會發生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和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予以預警、應急、善後管理。該法律應規定特區應建立具有協商、決策功能的常設性的危機管理綜合協調部門,明確政府各部門在社會危機事件處理中的責任及內部分工,設立危機門檻,指派危機預警負責人,在危機發生時應成立危機新聞中心,並保證正規渠道暢通……等。使之能在有效控制危機、維系社會共同利益的同時,盡量將對民主和自由的影響壓縮到最低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