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刑事責任的立法權應由立法會行使 人身自由刑事責任的立法權應由立法會行使

  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基本上是沿襲自葡國所奉行的歐陸法系。而歐陸法系的其中一個最大特色,就是成文法。鑑此,我們在理解澳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包括由全澳人大制訂的澳門特區實施的最高法律「澳門基本法」),都宜從「成文法」的特點出發,注重法律文字的表述,而不宜作隨意解釋。

  因此,我們在理解「澳門基本法」中有關澳門特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區的立法機關這一規定時,就宜以成文法的角度作切入點。對此,楊靜輝撰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澳門基本法釋義》指出,澳門特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區的立法機關,它有權制定、修改、廢除在澳門特區實施的法律,是澳門特區唯一行使立法權的機關。依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只有澳門特區立法會,才可行使澳門特區的立法權。當然,《澳門基本法釋義》也認為,依據「澳門基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行政長官也行部份的立法權,但這個「立法權」只限於如下的幾方面:一、有權提出法案、議案;二、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三、制定行政法規案並頒佈執行;四、發佈行政命令。但楊靜輝又特別指出,行政長官依照基本法行使上述權力,可以說是行使了廣義上的立法權。從狹義上說,制定法律的權力僅由立法機關--澳門特區立法會行使。為了保證法律的貫徹實施,行政長官制定行政法規等,也可視為行使部份立法權。

  蕭蔚雲教授在其《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一書中也認為,「澳門基本法」第六十七條明確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立法會的主要任務是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立法機關就是行使立法權的機關。「中葡聯合聲明」附件一的第三部份明確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這裡也說明了立法機關的概念。這與《澳門組織章程》所規定:「立法職能由立法會及總督行使」、「總督之立法權限以法令行使」的「雙軌立法」制度,有所不同。澳門特區立法機關的性質決定它在澳門特區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只有它才享有立法權,別的政權機構都不享有此權力。

  因此,我們不能將行政長官有權制定的「行政法規」,與前澳督有權頒佈的「法令」,等同混淆起來。換句話說,由於在「雙軌立法」制度下,前澳督也擁有立法權,故其制訂的「法令」,可以被歸入「法律」的範疇。而在回歸後,澳門特區實行「單軌立法」,故行政長官所制訂的「行政法規」,就再也不能被納入「法律」的範疇。

  那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法律層級關係如何?其分別管轄的內容又有甚麼不同?我們可從海峽兩岸的立法制度的對比中,得出大致上的概念:

  --在大陸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一、國家主權的事項;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罰;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六、對國有財產的徵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九、訴訟和仲裁制度;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十六條亦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後,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在台灣地區方面,「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凡屬「外交」,「國防」與「國防」軍事,「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司法制度、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中央」財政與國稅,國稅與省稅、路稅之劃管,國營經濟事業,幣制及國家銀行,度量衡,國際貿易政策,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等之立法權,應由「中央」立法機關行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又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是法律定之者」。第四條則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

  由此可見,本欄昨日所指的有關限制居民人身自由及刑事責任方面的規範,是屬於法律的範疇,應由特區立法會來行使立法權,而不能由行政長官以法律地位較低的行政法規以至批示來規範。這個立法權限分際一定要掌握好,不要犯下行政機關或政府侵蝕立法機關立法權的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