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是上位法行政法規是下位法兩者效力不相等 法律是上位法行政法規是下位法兩者效力不相等

  在討論中級法院對第二三三/二00五號上訴案所作的司法裁決時,有一種說法,認為廣義上的立法活動及其效果,法律與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是同等的,不存在孰高孰低,或是孰管轄孰的問題。此種說法,既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第六十七條關於澳門特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區的立法機關,亦即只有澳門特區立法會才可行使澳門特區的立法權,而行使立法權的結果是制訂法律;及「澳門基本法」第五十條關於行政長官的職權,屬於立法部份的,只是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及發佈行政命令、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的規定,也與法理學的觀點有所悖逆。

  實際上,按照法理學的觀點,由立法機關制訂的法律,是上位法;而由行政當局頒佈的行政法規,是下位法。上位法是下位法的立法依據,而下位法不能抵觸及違反上位法。凡是與上位法有所抵觸的下位法,都應被視為無效。

  台灣《國立編譯館》主編並出版的《法律辭典》將此原則表述為「法之優越原則」;法之優越,是關於法律與行政命令關係的原則。意謂在整個國家的法制上,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地位高於行政機關所制定的行政命令、行政法規。故行政命令和行政法規不得違反或變更法律。違反或變更法律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法規,應屬無效。《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也規定:「各機關發佈之命令,不得違反變更或抵觸法律」,均為關於「法之優越」的規定。

  由台灣「立法院」法制局前任局長羅傳賢編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的《立法學實用辭典》,則以「法律位階」來作為此原則的術語。該書指出,在現代社會,任何一個國家之法律整體都已經構成了一個法律金字塔,即法律與法規之間存在著地位的差別。法律的位階就是指一部法律在一個國家整個法律體系中的縱向地位。一部法律的地位越高,其位階也就越高。如「憲法」最高,次為法律,再次為命令、行政規則。

  在大陸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將之表述為「適用規則」。其第七十九條就明文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工作委員會主任喬曉陽主編、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立法法講話》一書指出,「適用規則」解決的是法律規範之間發生衝突時如何選擇適用法律規範的問題。「立法法」總結實踐經驗,確立了幾項「適用規則」,第一項就是「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效力等級高的是上位法,效力等級低的是下位法。在不同位階的法律效力發生衝突時,應當選擇適用位階高的法律規範。為此,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的政府規章,上級政府規章的效力高於下級政府規章。

  實際上,法律效力的統一,是法制統一原則的重要內容。法制統一原則,主要體現在法律效力的統一上。只有堅持和維護法律效力的統一,才能有效地堅持和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

因此,堅持法律效力的統一亦即「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原則,就關係到法律、行政法規的有效實施,也是堅持法制的權威和尊嚴。故此,那種將下位法的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與上位法的法律的法律效力等同起來的做法,實際上本身就不是堅持法制及法治的體現,帶有「人治」的陰影。

  綜上所述,在澳門特區,特區立法會制定的法律是屬於上位法;而行政長官所頒佈的行政法規則是屬於下位法。行政法規不能抵觸法律的規定,凡抵觸者均應被視為無效。而且,由於行政法規往往是某部門法律的執行性的行政規定甚至是其施行細則,故就更不能發生行政法規與法律相抵觸的事情。

  按照國際慣例,法律由立法機關制定,行政法規由行政部門或行政首長頒佈。既然有此嚴格區分,就不能將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與法律等同混淆起來。更何況,按照「澳門基本法」的設計,只有立法會才是澳門唯一的立法機關,立法會所制定的法律的位階,也就高於行政長官所頒佈的行政法規。那種把基本法第五條有關立法機關的規定,與第六十七條行政長官職權的規定混為一談的做法,曲解了「澳門基本法」的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