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以授權立法解決法律趕不上實際需要問題 宜以授權立法解決法律趕不上實際需要問題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上周五發出「新聞稿」,稱特區政府現正研究中級法院的「司法裁判」內容,會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行政當局當然是有上訴的權利,而且也有進行上訴的必要。這是因為,倘若放棄上訴,《禁止非法工作規章》被裁定「違法」事小,而按法律界人士所說,約有七至八成行政法規受到此一「司法裁決」影響則是「大件事」,將會嚴重影響澳門特區的法治形象,而且回歸六年來根據這些行政法規作出的政務及行政操作,可能都會陷入「不合法」的窘境。

  但另一方面,倘若中級法院對行政法院第二三三/二00五號上訴案所作出的「司法裁決」,是符合「澳門基本法」及本澳相關法律的規定的話,行政當局的上訴案在終審法院的手中,就將是一個「燙手山芋」:倘依中級法院「司法裁決」的判案理由,認為中級法院得值的話,正如前述,特區政府過去六年多的「依法治澳」和「依法施政」、「依法行政」形象,就並不是那麼亮麗光彩。但倘終審法院判定行政當局的上訴得值,其所引發的嚴重後果也同樣不遑多讓:不但是使人對澳門特區司法機關能否「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產生疑問,甚至連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尊嚴和公信力,都給賠上。鬧不好,可能還將會發生澳門特區的「釋法風波」。--畢竟,這項司法上訴活動,已不單純是澳門特區的內部事務,而是已涉及到如何理解「澳門基本法」中的「澳門特區立法權」規定的問題。

  如何妥善地解決這個頗為棘手的矛盾?如何能做到既能維護特區政府尤其是特首何厚鏵的管治威信,又能彰顯澳門特區的司法獨立及法治形象,進而維護澳門的社會穩定,不致發生政治危機?看來,既然此宗上訴案已經涉及到對「澳門基本法」的理解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的提前介入,也就有必要了。--出面協調涉事各方坐下來認真協商,找出一個各方都可以接受的妥善解決方案。

  有人提出,倘因裁定《禁止非法工作規章》違法而引致特區成立後的部份行政規章也遭受同樣判定,確是茲體事大。為避免引發社會及政治震蕩,可採用「立法會追認」的辦法,予以「一攬子」解決。也就是說,在終審法院對行政當局的上訴案進行審理之前,甄別出那些有「越權」之虞的行政法規,由行政當局將之連同《禁止非法工作規章》一起集中起來,以「提交捲包袱法案」的方式,交由立法會審議通過,予以追認,使這些行政法規都具有法律的地位。這樣,不但是行政當局的上訴案不再存在,而且也可使那些可能會受到「司法裁決」影響的無數行政法規得到「解脫」。

  這一建議方案,是否具有法律依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因我們不是法律專家,難以置喙。既然政府以高薪供養了一批法律顧問,就應大可研究一番。不過,不要再陷入研擬《禁止非法工作規章》草案時的迷思,以《澳門組織章程》的制式,來思考「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範內容的問題。

  但又產生新的問題:即使對「司法裁決」的上訴案能夠獲得妥善解決,但倘認真執行「澳門基本法」第六十七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今後行政長官頒佈行政法規的權力就將受到壓縮 。一些急於頒佈實施,但又涉及立法會立法權的法律文件草案,都必須送交立法會審議通過。卻因受種種主客觀原因限制,立法會的立法效率仍有待提高,可能不能適應法制建設的需要。這就將會導致產生急需填補的法律空白未能及時立法予以消除的現象。

  如能以「授權立法」方式,亦即是特區政府就某一立法專題,以合理理由向立法會提出「授權立法」許可 ,經同意後由行政當局進行「委托立法」。這就可解決立法機關立法效率趕不上實際法律需要的問題。而且,也可為行政立法提供更大的合法空間。

  其實,澳門過去是有「授權立法」這回事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的「立法許可」及第三十條第一項D款,就是有關「立法許可」的規範,亦即立法會可授權總督就立法會專有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制訂法令。

  實際上,回歸前一些原本屬於立法會專有職權的法律文件,如《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及《商法典》,其立法應是屬於立法會的專有職權。但為因應回歸的需要,採取了由前澳督向立法會請求立法許可並獲得批准的辦法,由前澳督以「法令」方式頒佈實施,解決了立法會在短時間內因缺乏應有技術水平「啃」不下這幾塊「硬骨頭」的問題。

  然而,「澳門基本法」卻無「授權立法」的規定。在「澳門基本法」尚未進行修改引進「授權立法條款」之前,如何解決這一矛盾?看來,最適當的辦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作出一個決議,宣佈可仿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第一節中有關「授權立法」的規定,屬於特區立法會立法權的事項,立法會可授權行政當局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部份事項先行制定行政法規,但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居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授權立法事項經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特區立法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更正:昨日本欄最尾一段「第五條」為「第六十七條」之誤,第「六十七條」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誤,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