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不具備設立區議會制度的法理依據 澳門不具備設立區議會制度的法理依據

最近,立法會議員吳國昌分別透過質詢政府及接受媒體採訪、主動發放新聞稿等方式,提出設立「區議會制度」的政治訴求。對此,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在立法會答問大會上作出回應,指出在「澳門基本法」中並沒有設立「區議會制度」的規定,並就特區政府將會提高諮詢機構層次問題,作出了解釋及釋出預期前景。

實際上,以設立「區議會」來加強諮詢功能,以利吸納民意的設想,倘是將之設定在「就事論事」的層次,這確是立意甚佳的提議。但站在政治及法律制度的層面上,正如陳麗敏司長所言,「澳門基本法」並無「區議會制度」之設,卻又使這個建議成為不可行的「紙上談兵」。除非日後在依照「基本法」第八章「本法的解釋和修改」的規定,對「基本法」進行修改時,在澳門特區設立「區議會制度」成為大多數「澳人」的共識,並分別得到三分之二多數的澳門特區全國人大代表和三分之二多數的澳門特區立法會議員,以及行政長官的同意,將之納入「基本法修改草案」文本,由全國人大澳門特區代表團向全國人大提出並獲得審議通過,才具有實施及推行的法制條件。

其實,在回歸之前所實行的「市議會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就帶有「區議會制度」的性質,而且還是分區設立--分別設有澳門市議會和海島市議會。一方面,它是屬於權力機構,有權通過市政區的財政預算及其組織、固定人員的編制,決定借款等事項,並對市政事務具有決策權,故屬於「自治機構」,帶有權力性質;另一方面,它的多數成員由選舉產生,而選舉政治行動即是代議政制的具體體現,也是屬於行使權力的行為。因此,在某種意義上說,設立「區議會制度」之議,實質上是回復到回歸前的「市議會制度」。

然而,「澳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澳門特區的市政機構是非政權性的機構。而《民政總署章程》也規定,它的成員並非是由選舉產生,而是包括它的行政管理機構成員和諮詢機構成員在內,都是由行政長官委任;它也不擁有「自治」權力,更不享有決策決力,而只是受特區政府委托,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特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故此,不管是另行建立類似回歸前的「市議會制度」的「區議會制度」,還是以新設立「區議會制度」的方式來恢復回歸前的「市議會制度」,都不符合「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前者,「基本法」本身就無「區議會制度」的規範內容;後者,「基本法」已廢棄了回歸前的「市議會制度」。因此,「設立區議會制度」之議,並無法源依據。吳國昌議員曾任澳門基本法諮委會委員及其政制諮詢小組成員,對此規定內容及諮詢過程,應是知之甚詳。

即使是「分區民主諮詢網絡」之議,也不切合回歸後的政治現實。實際上,在起草「基本法」之時,決定取消原有的「分區市議會」體制,而改立單一的市政機構,就是基於以下的現實:澳門是一個僅有十八平方公里的狹小地區,人口只有三十多萬(在當時而言),其容量只不過相當於香港的一個「區」,故無必要再設立「分區」體制,更無必要在特區政府、立法會、法院、檢察院之外,再設立第二級的政權機構。否則,就將會出現架構重疊、效率低下的情況,這絕非是澳門居民之福。

實際上,現在行政改革的國際潮流趨勢,都是減少行政層級,亦即減少中間環節。在內地,有關行政區劃改革的方向,也是在將省級行政區域縮小,亦即全大陸地區劃細分為五十多個省級行政區劃的基礎上,撤銷「地級市」一級的行政體制,由省直通到縣、市。這是因為,且不論現行的「地級市」政權體制,不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條「行政區劃」對全國劃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鄉、民族鄉、鎮的三級體制,中間並無「地級市」政權(過去的地委、地區行署並不是政權機關,而只是省委、省政府的派出機關)的規定,亦即中間加插了一層「地級市」政權機關,有「違憲」之嫌,就說是「地級市」四套班子及其下屬功能部門,動輒就是幾千名幹部,而且也發生市區侵吞下屬縣級財政,以建設「形象工程」,導致貧富差距越來越大的弊端。吸取這一教訓,澳門特區也不宜在「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一級政權機構之外,再增設次一級的政權機構。

當然,吳國昌議員有關加強民意諮詢功能的訴求,如果是撇除以設立「區議會制度」來實現的話,不失為合理訴求。而單就「加強民意諮詢」而言,是應當值得特區政府重視的。特首何厚鏵在「二零零六年施政報告」中,作出了「全面檢討政府現行的諮詢機制、革新、優化既有諮詢詢組織的功能,同時建立一個面向各個層面、各個階層的,具有廣泛的民意代表性和充分專業權威性的全新諮詢機制」,及「逐步推行民生服務社區化,設置不同的民生服務體系,各體系都有本身的民主諮詢網絡,相對自主的決策過程,以及自行展開服務工作的能力」的承諾。相信,這已能在一定程度上滿足到吳議員的相關要求。當然,關鍵之處,還是在於特首何厚鏵的這些諾言,能否得到切實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