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宜按國際慣例引進立法聽證制度 澳門特區宜按國際慣例引進立法聽證制度

在檢討、研究、修訂立法會運作制度之中,有必要考慮引進「立法聽證」機制的問題,使到澳門特區的立法決策,符合民主和盡可能達致科學,也可為相當廣泛的社會主體提供具有制度保障的經常化的民主訓練的空間範圍,從而使「澳人治澳」的政策更臻完善。

「聽證」一詞,源自「自然正義」之實現。起初用於司法訴訟程序,為免審判的偏頗不公,審判者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而不是僅採片面之詞。以後,聽證制度也引用到立法部門,即議會為制定合理可行的法律,不但要諮詢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的看法,更需聽取正反雙方利害關係人的意見。這樣,立法方可民主與效能兼得,不致因資訊不足使法律疏於偏頗缺失而「窒礙難行」。

簡單地說,立法聽證是指在主指人的主持下,各方參加人對立法聽證事項提交證據進行辯論、質證,決策人根據或充分考慮聽證紀錄作出決定的程序制度。立法聽證必須具備三個最基本的條件,一是立法機關公告立法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包括立法聽證會的問題,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等;二是有代表不同利益的利害關係人參加,他們有權充分發表意見,提交證據,進行辯論,並查閱聽證紀錄;三是主持人按各種意見和證據進行分析整理,對意見採納情況和理由作出正式的證明,以作為決策者進行辯論和作出決定的依據,並存檔備查。

世界各國各地區的議會,大多建立了立法聽證的制度,而且美、德、日等國家的議會還常設了專門的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在審議法律案時召開聽證會。出席聽證會的是與法律議案有關的人員,都是利害關係人和學識經驗者。在我國,二零零零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屆人大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也就立法聽證制度作了較為原則的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立法法」第五十八條又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辯論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建立立法聽證制度,既是立法行為本身性質的需要,也是提高立法質量的需要,更是加強對立法的社會監督的需要。這是因為,如果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違法,將會給更多人造成損失甚至產生非常不良的社會後果。建立立法聽證制度,就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這種危險,有些違法之法甚至惡法就有可能不會產生,也可以避免所立之法產生的社會不良後果。

據曾任陳水扁「立委辦公室」主任的陳淞山所著的《國會制度解讀》一書所述,世界各國立法機關計有三種主要類型的立法聽證制度,其一是諮詢性聽證制度(包括立法性聽證和監督性聽證),二是調查性聽證制度,三是審查性聽證制度。諮詢性聽證制度是最普遍的聽證制度,它的主要目的是在於彌補民意代表專業知識的不足,傾聽當事人或具有代表性意見領袖的看法,俾使法案制訂更臻周全。同時,為使國會監督政府各部門政策的執行,促進政府運作達成經濟、效率、有能力之目的,亦可進行監督性聽證。西方國家的國會泰半享有彈劾與調查權,因此國會經常針對特別事件設立調查性聽證會,由國會某一常設委員會主持或臨時組成特別委員會,進行調查性聽證。另外,西方國家國會均有用人同意權,對於內閣官員、高級法官、駐外大使及高級將領,行使同意權。為了考核被提名人是否勝任工作,對於未來所擔任工作的性質與構想是否了解與周全,國會有權組成審查會,舉行審查性聽證會。

總之,立法聽證制度具有發現事實、正當程序、政治溝通、教育公民、緩和社會緊張情緒、衡量政治態度、資訊蒐集與協助立法的功能。透過聽證制度的運用,除可使法律更臻完善,人民權益的保障更能落實之外,也同時能使立法機關的政策決定更具合法性、正當性,使民眾減少「自力救濟」的抗議方式,促成立法機關政策合理化、民主化的正常目標。妥善運用聽證會,已是議會與行政部門以及政府與民眾間的意見溝通管道,使法律的制定和執行盡量符合多數人的需要。

澳門實行「行政主導」,國際上通行的立法聽證制度,不宜全盤照搬,尤其是其中在用人權和調查權方面的聽證,與「澳門基本法」的政制設計不完全吻合。但立法諮詢性聽證程序還是應當引進的。在過去,澳門立法會在審議法案的過程中,也曾有邀請政府部門或相關社團的代表介紹情況或發表意見,但這並不等於是正式的立法聽證程序。只有法案所涉及利益相關的雙方代表人進行全面討論、對質,才能使法案減少盲點,消除偏頗。因此,在修訂澳門立法法律制度時,宜參考世界各國議會的做法,及我國「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引進立法聽證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