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本欄以《不應以遭唾棄機構選擇性指控作質詢依據》為題,指出吳國昌議員向澳門特區政府提出的關於政府並未設立人權委員會的質詢,其所依據的是受到聯合國秘書長安南和大多數國家批評為「使整個聯合國為其蒙羞」、「越來越得不到信任」,對各國人權狀況的批評是「持選擇性、政治性和雙重標準」,因而遭到聯大會議絕對性壓倒通過決議解散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提出的年度人權報告中對澳門特區的「指控」之後,吳國昌、區錦新議員在人權問題上對特區政府的質詢,就不再提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批評澳門特區政府未設立人權委員會,及要求澳門特區政府成立人權委員會的問題,而是集中在澳門特區政府將非政府人權組織界定為「政治社團」這個問題上,質詢政府身份證明局指關注人權的團體必是「政治團體」,而拒絕發出證明社團名稱與現社團並無重復的證明書,令非政府人權組織不能辦理社團登記。吳國昌認為,監察人權團體的成立並非是為參加選舉,故不應視作為「政治團體」。因此,政府曲解了第二/九九/M號法律《結社權》第十三條的規定。
既然如此,我們就不妨查閱第二/九九/M號法律《結社權規範》第二章「政治社團」對「政治社團」下的定義。該法律第十三條「政治社團」的規定是:「主要為協助行使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以及參加政治活動的具長期性質的組織,視為政治社團」。第十四條「職責」的內容則是:「為貫徹其宗旨,政治社團得特別致力於:a、參加選舉;b、提出施政及管理上的建議、意見及大綱;c、參加管理機關的活動及市政機構的活動;d、批評公共行政的活動;e、促進公民、政治教育及認識」。
顯然,「政治社團」的要件有多項,「參加選舉」只是其中的一項,而並非是「政治社團」定義的全部。因此,吳國昌議員以「非政府人權組織」的宗旨並非是參加選舉,就不應將之定位為「政治社團」的說法,就顯得犯了「以個別代替全體」的邏輯錯誤。說重一句,這才是曲解《結社權規範》法律的立法原意。實際上,所謂「非政府人權組織」的宗旨,至少是符合了《結社權規範》法律中對「政治社團」所下諸定義中的「協助行使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提出施政及管理上的建議、意見及大綱」、「批評公共行政的活動」,及「促進公民、政治教育及認識」等多項要件。既然如此,它不是「政治社團」,又是什麼?
這一點,香港「民主派」的大本營--民主黨的一篇題為《政治團體在九七前後所扮演的角色》報告論文,就說得很清楚:「政治團體是一群對政治有共同目標的人組合的團體,堅守著團體本身的基本原則和立場來參與政治活動。」「政治團體是一個有彈姓的名詞,覆蓋範圍非常廣泛,包括政黨(如民主黨、民建聯)、論政團體(如「匯點、太平山學會)和參政團體等政治組織」。「政治團體爭取政治利益的方法主要有兩個方法:第一類是參加選舉加入議會和政府建制來直接影響政府的決策。如政黨和參政團體派員參選立法會(或立法局)、區議員。第二類是純粹論政的團體,在建制以外,以輿論或行動向政府施壓和增加公民對政治的認識」。由此可見, 參加選舉固然是「政治團體」的其中一項重要特徵及任務,但這並非是「政治團體」的唯一任務,「在建制以外,以輿論或行動向政府施壓和增加市民對政治的認識」,也是「政治團體」的重要特徵和任務。而「非政府人權組織」就顯然是第二類的「政治團體」。那種以其並未打算參加選舉就指其不屬「政治團體」的說法,並不是實事求是的,也抹殺了人權組織的政治性質。
在這方面,台灣地區的《人民團體法》,就有嚴謹的界定。《人民團體法》將人民團體劃分為三種:政治團體、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其中「政治團體」的定義是:「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所組成之團體稱之,其中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為政黨」。也就是說,以選舉為宗旨的團體是「政治團體」中的一種,但它有更嚴格的組織規範要求--政黨,亦即政黨是「政治團體」的高級形態。為此,到二零零五年底止,台灣地區有一百五十五個政治團體,其中政黨有一百一十六個。
至於「職業團體」,《人民團體法》所下的定義是:「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議為目的所組成之團體」。「社會團體」的定義則是:「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所組成之團體」。
與之比照,「非政府人權組織」當然不是「職業團體」,更不屬「社會團體」。只有「政治團體」的定義,才是為其「度身定做」。
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王浦劬主編的《政治學基礎》一書,對「政治社團」的定義則是:「在社會政治生活中,按照特定的利益集合在一起,有組織地參與、影響政府政策制定、變動和執行過程的社會團體」。以此一定義來比照「非政府人權組織」,也是相當吻合的。
因此,絕對不能因為「非政府人權組織」並不打算參加選舉活動,就否定它的「政治社團」的性質。而身份證明局執行《結社權規範》法律的相關規定,拒絕發出證明社團名稱與現社團並無重複的證明書,是依法行政的作為,應予肯定。這是經常呼籲並監督特區政府依法行政的吳國昌、區錦新議員,應當面直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