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日出版的第三十五期第一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了由立法會審議通過、特首何厚鏵簽署公佈的第七/二零零六號法律《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同一日,行政會也完成討論兩項與之相關的行政法規草案,包括修改第二五/二零零零號行政法規《澳門監獄組織架構》,及《獄警隊伍人員的開考、培訓課程及實習制度》。至此,在獄政管理組織架構及獄政管理人員方面的法律制度,初成體系。
其中,《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主要是規範獄政管理人員方面的法律制度。盡管世界各國各地區的監獄制度不同,但各國各地區的監獄的宗旨、任務和面臨的挑戰,卻是一致的,就是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監禁、監管和改造、教育,使罪犯成功地返回社會,不再重新犯罪等。在這一方面,獄政管理人員的作用不可忽視。因此,建立一支結構合理、符合本國(地區)國(區)情和高質素的獄政管理人員隊伍,是非常重要的。因而各國各地區普遍對監政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作出明確的規定。包括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品行端正,作風正派,沒有犯罪前科及違法紀錄;性格良好,具有忍耐力和自制力;健壯的身體;受過專門的專業訓練等。而且,對在職者也持續進行嚴格的專業培訓。
各國各地區的獄政管理法律制度,也對獄政管理人員的義務和紀律,作出了嚴謹的規範。歸納起來,在義務方面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遵守紀律、法規,監獄規章、規則和制度;服從監獄長的領導及其合法命令;維護監獄的監管秩序和安全;公正、人道地對待犯人;嚴守秘密;及時向監獄長揭發監獄內其他監獄工作人員或犯人中的違法行為。
在紀律方面,則主要地有以下幾點:不得虐待犯人,不得對犯人使用不必要的武力,不得對犯人使用粗俗的語言;未經允許,不得同犯人搞金錢交易;不得在監獄內喝酒、抽煙;不得准許他人將酒精飲料和煙帶入監獄;不得讓犯人為自己提供勞務;不得為犯人在監獄內和監獄外的信件傳遞提供便利;未經允許,不得兼任任何公私職務;不得接受犯人親友金錢的饋贈。
比較起來,《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內有關對獄警隊伍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的規範,基本上與上述國際慣例相接近,而且還較為細化及具體化。但是,在「公正、人道地對待犯人」,及「揭發監獄工作人員和犯人的違法行為 」這兩點之上,則似是相對較弱,表述不明確。今後,澳門監獄似是宜在擬制其內部管理指引時,予以補強表述。
其實,澳門的獄政管理法律制度與國際慣列相悖的,並不單止是在這些具體事務上,而更重要的是體現在監獄的行政隸屬關係方面。實際上,世界各國各地區為了凸顯在獄政管理方面的法治,是將獄政管理置於司法行政管理之下,而非屬於警察(公安)行政管理體系的。比如,在美國,聯邦監獄是由美國司法部下屬的聯邦監獄局管轄,聯邦監獄局是美國聯邦刑事司法系統的一個組成部份。而州監獄系統則一般是由州司法部門所設的矯正局和當地政府的矯正部門管轄。在英國,一九五二年和一九六四年英國國會分別通過了《監獄法》和《監獄條例》,授予內政國務大臣對監獄和其他刑罰執行機構的管理權。在法國,是由法國司法部下設的監獄行政司,負責全國的監獄行政管理工作。德國的監獄系統也是隸屬於司法部領導。日本的監獄系統是由法務省下設的矯正局管理。當然,也有一些國家的獄政是由治安行政管理部門領導的,如加拿大,是由治安部主管獄政。
在我國,過去是由公安系統管理監獄。但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則與國際慣例接軌,與大多數國家一樣,改由司法行政系統負責管理,由司法部下設監獄工作管理局負責對全國監獄的管理和指導。並從監獄中析離出看守所,仍由公安系統領導(個別地區的國家安全機關也設有自己的看守所)。而在我國的台灣地區,獄政管理則是由「法務部」領導,由「法務部」屬下的矯正司管理。
而澳門特區的監獄,是置於保安司之下的。既然如此,就是凸顯了監獄的「懲罰」性質,而未能強調監獄的「矯正」、「教化」功能。當然,澳門有自己的區情,如地方小、人口少,不可能在設置一個隸屬於法務行政系統的監獄的同時,又另行設置一個隸屬於保安系統的看守所(羈押所)。而且,澳門的監獄工作人員帶有「警察」性質,而其職程規範法律就有一個「警」字--《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故是由保安司領導。由此,在《澳門監獄組織架構》行政法規中,我們所見到的澳門監獄的下屬部門,就是以「懲」的功能為主,幾乎看不到甚麼旨在「教」的職能部門,而不若美國的聯邦監獄局有教育計劃處,州矯正局有青年矯正部,英國的監獄有監獄牧師、教官之設,日本的矯正局下設有教育課,及中國的監獄工作管理局下設有教育處。
另有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是,由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出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匯編》一書,是把「監獄管理」列入「司法行政」一節,而非「治安行政」一節的。究竟這是該書的編委會不了解澳門的實際情況,故而比照國家的行政體制,也將澳門特區的獄政管理納入「司法行政」體制之內,還是編委會對澳門特區將獄政管理納入「治安行政」體系,頗不以為然?
還有一點必須指出的是,雖然澳門特區已制訂了《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等法律法規,初步形成了獄政管理法律體系,但並不等於是已具備了完整、全面的獄政管理法律制度。至少,是未有象我國中央及其他各國那樣,欠缺一部《監獄法》,作為上述法律、法規的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