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委建議頒令大赦是要為陳水扁夫婦解套

這幾天,圍繞著馬英九意外陷捲「特別費」案問題,藍綠雙方都發現倘發展下去,後遺症十分嚴重:馬英九倘被起訴,按馬英九本人今年七月間親自主持制訂的黨內「排黑條款」,當然是將被剝奪參加「總統」候選人黨內初選的資格,藍軍的「光復」夢就將會幻滅。而在綠營方面,如是以對待馬英九的同一標準偵查民進黨「四大天王」及一眾黨籍政務官、縣市長,肯定會有一大票人逃不掉,並更為坐實陳水扁夫婦的「國務機要費」案。因此,藍綠兩營都有人開始轉向,祈能透過修訂黨內規章或採「大赦」等方式,讓相關政治人物統統過關。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民進黨「官邸派立委」葉宜津提出的以「大赦」方式為可能有「特別費」爭議的首長解套。她的這個建議,表面上是為受到「特別費」困擾的政務官解套(當然馬英九也可順道受惠),但實質卻是保護陳水扁在任期結束後免被追訴。另外,也有一些民進黨籍「立委」提出「特赦」的建議。

無論是「大赦」還是「特赦」,都是赦免制度中的重要內容。赦免制度通常規定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憲法、刑事訴訟法和刑法之中。作為其結果,既可以使宣告刑責失效,也可以使刑事追訴權消滅或刑罰執行權消滅,還可以使被停止或剝奪的資格和權利恢復,但其本質不外乎是對犯罪人的一種寬大。從世界範圍看,赦免一般包括大赦、特赦、免除刑罰的執行、減刑和復權等內容。

「大赦」通常是指國家對一定種類,或不特定種類的犯罪實行赦免的一種制度。就赦免對象看,大赦適用的範圍最廣。凡在某一時期內犯有一定罪行的,都可以適用此制度,並不以特定的人為限。「特赦」一般是指國家對受刑罰宣告的特定犯罪人赦免的一種制度。如果某人獲得特赦,從宣告被特赦之日起,其刑事責任由於特赦而終結,或者原判刑罰的一部份免除執行或歸於消滅。特赦就其適用範圍來說,只對特定的犯罪人實施,而不是對某一類犯罪或某一種罪的全部犯罪人實施,更不是對全體犯罪人實施。也就是說,「大赦」是對某種犯罪行為的赦免包括其刑期和罪責同時被赦免,受惠者不再留有犯罪紀錄;「特赦」則是對刑罰的赦免,受惠者所犯刑事罪行亦即刑責並未因此而被消滅,亦即他仍是戴罪之人,仍留下犯罪紀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中國大陸只有「特赦」而無「大赦」,決定特赦之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而在香港特區,「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香港特首有權「赦免或減輕刑事犯罪的刑罰」,故只能被歸類於「特赦」而非「大赦」。在澳門特區,似是出現法律衝突。因為「澳門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特首有權「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亦即只有「特赦」而無「大赦」。但與此同時,《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卻又規定,澳門的赦免有「大赦」、「普通性赦免」和「特赦」。兩相對照,似是《澳門刑法典》的這一規定,抵觸了「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

在我國台灣地區,赦免制度則是同時存有「大赦」、「特赦」。《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條「總統之赦免權」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而在《赦免法》中,則對赦免的範圍及其效力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第二條「大赦之效力」稱:「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第三條「特赦之權力」:「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在台灣地區的「大赦」、「特赦」這兩種赦免形式中,以「大赦」的效力最為徹底和完全。「特赦」只具有「大赦」的一部份效力。「大赦」具有以下兩方面的效力:一、對於已經被定罪判刑的人,法院此前對他的宣判歸於無效;二、對於還未被定罪判刑的人,司法機關從此失去對他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的權力。具體地說,未經起訴的犯罪在「大赦」後,司法機關對他的刑事追訴權當然消失。而對於已經起訴或裁判已確定的犯罪,經過「大赦」之後,司法機關不能再以同樣的理由加以追訴。相應地,普通「特赦」只是免除刑罰的執行,但不撤銷對犯罪人的判決。

根據台灣地區有關法律的規定,實施「大赦」的程序較為嚴格。「大赦」的議案必須先由「行政院會議」討論通過,再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等到「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才能交由「總統」頒佈命令加以施行。而「特赦」的程序則相對較為簡單一些。「總統」本人可以自行提起;「總統」也可給「行政院」下命令,再由「行政院」轉而命令主管部門審議;主管部也可打報告給「總統」,請求他頒令實施「特赦」。

了解了上述「大赦」、「特赦」的法律效力及程序後,我們就可以明白,與吳淑珍親如姊妹的葉宜津提出「大赦」,實在是要為陳水扁夫婦「解套」。既是要為吳淑珍減滅其被起訴狀態,也是要撤訴司法機關對陳水扁的追訴權。但是,「大赦令」要由「總統」頒佈,那豈非成了陳水扁自己「大赦」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