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歐文龍的上訴權談到司法制度設計的不周 從歐文龍的上訴權談到司法制度設計的不周

澳門特區政府運輸工務司前司長歐文龍涉嫌受賄及洗黑錢的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由特區檢察院移送特區終審法院進行預審程序,並由終審法院法官朱鍵主審,助理檢察長宋敏莉提出公訴。而歐文龍則聘請曾任前澳葡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最後一任專員、現在本澳任職律師的斐明達為自己辯護,因而被人們戲稱為澳門回歸前後兩任反貪專員「打對台」。其實,這個形容並不完全確切,因為斐明達的對手並非是廉政專員張裕,而是提出公訴的助理檢察長宋敏莉,而張裕在司法程序中,只能是擔當證人的角色而已。

斐明達一接手這宗案子,就又是風又是雨,連發多顆炮彈:又是就終審法院勒令歐文龍還押監獄候審的批示提起上訴,又是聲稱歐文龍等犯罪嫌疑人/被告當日由廉政公署押送到檢察院時,未有尊重他們的隱私權,給他們戴上頭套,而是刻意讓他們暴露在媒體和行人的面前,似有「示眾」之嫌。就事論事,斐明達關於羈押歐文龍的上訴,估計得直的機會不高。但他對「不尊重隱私權」的指責,卻有一點道理。而且此一指責是在內地深圳公安將一眾賣淫者和嫖娼者「示眾」而引發全國網民強烈反彈,連全國婦聯也牽扯進去,鬧得沸沸揚揚之際,就更顯得斐明達的指責有其情理上的正當性及支持度。但問題是,這個正當性只是屬於情理上亦即道德觀念上的,澳門特區的相關法律卻無相關的規定。這就決定了廉政公署當日的做法,並非不法行為。因此,即使辯方要「告」,也「咬」不入。不過,廉署日後在進行類似的移送程序時,確是有必要從人權保護的角度多作考量。畢竟,當今全球人權主義高張,既有必要投鼠忌器,又有必要尊重所有人的人權,尤其是在「澳門基本法」已規定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澳門特區繼續有效的法制背景之下。

屬於澳門「回歸法律」之一,亦即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移交儀式舉行過後當即由剛成立的澳門特區立法會通過、剛宣誓就職的特首何厚鏵簽署公佈的第九/一九九九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八項規定,終審法院「審判行政長官、司長及立法會主席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因此,在其司長任內涉嫌犯罪的歐文龍,是直接由終審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而檢察院也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起公訴。

按照「澳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享有終審權;而澳門特區的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是行使澳門特區終審權的法院。也就是說,澳門特區法院受理訴訟案件,是以特區終審法院為最高審級,終審法院的裁決和裁定為最終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不能再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上訴。

這就產生了歐文龍是否有權上訴的問題。實際上,全世界的法治國家和地區,在其司法制度中都設置有上訴制度,並設置了第二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的任務,就是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未生效的裁決、裁定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訴訟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全面的審查和審理,然後依法作出裁決或裁定,以維護正確的判決、裁定,糾正錯誤的判決、裁定,實現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保證正確、及時地懲罰犯罪,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中葡聯合聲明」簽署之前,澳門的司法組織是屬於葡國司法機構不可分割的部份。澳門只設有初審法院,上訴和終審均由設在葡國本土的法院管轄。一九九一年葡國議會制定了《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奠定了澳門司法組織本地化的法律基礎,決定設立澳門高等法院並逐步將原由葡國法院行使的上訴管轄權和終審權部份地下放至澳門高等法院。也就是說,澳門回歸前,高等法院所擁有的終審權,也還不是完全的。

比照這些上訴及終審制度設計,具體到歐文龍案之上,就很容易讓人產生如下的疑慮:一、由終審法院來對歐文龍進行審判,歐文龍是否仍能享有上訴權?二、歐文龍若享有上訴權,向哪個司法機關上訴?--既然澳門特區擁有終審權,當然是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也既然終審法院的判決是最終的判決,如歐文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則對歐文龍案作出「一審裁判」的終審法院再進行「二審程序」,是否會有「既當球員,又當裁判」之嫌?

有讀者指出,可啟用「非常上訴」程序解決這個問題。實際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有一「編」就是「非常上訴」,規定「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高等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之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均得對最後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向全會提起上訴」(第四百一十九條)。但問題是,回歸前的「高等法院」並不等於是回歸後的「終審法院」,回歸前澳門並未享有完全的終審權,而「澳門基本法」和《司法制度綱要法》又未就此問題作出妥適的規範,恐怕屆時將會出現「適法」的問題。這與目前正在爭論之中的「行政法規」是否與「法律」享有同等法律地位、行政長官是否擁有立法權的爭論一樣,都凸顯了「澳門基本法」的考慮不周之處。這是值得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以至全國人大關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