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取教訓盡快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 吸取教訓盡快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

昨日一則「澳門與內地尚未建立司法協助及未簽署逃犯移交協議,遭國際刑警紅色通告通緝港女獲終審法院頒發人身保護令獲釋」新聞,引發人們驚覺及反思。盡管因為澳門已經回歸,人們不用再擔心「六四事件」後,內地公安為了抗議澳門警方未將乘搭「澳門環島遊」遊船在媽閣對開海面跳海越境的北京「工自聯」領袖岳武遺返,而採取「報復」措施,拒絕接收澳門執行遺返的偷渡客的事件重演,亦即不用擔心內地司法機關也來個當庭釋放應澳門警方請求而緝捕到的澳門逃犯,拒絕將之移交給澳門警方的事件發生,但畢竟澳門與內地尚未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將是會不利於兩地警方合作打擊跨境刑事犯罪,使兩地的社會治安面臨漏洞和隱患。

以堅持法治的觀點看,澳門特區終審法院的裁決,或許是體現了「澳門基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的規定,做到了依法獨立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和指示,確保了司法人員處於獨立、超然法律地位,維護了澳門特區法律的尊嚴和權威。另外,由於當事人不是澳門居民,其所涉嫌犯罪的地點又是不在澳門境內,澳門法院無法對其行使司法管轄權。因而,澳門法院也不便對其進行審判。但是,卻又可能會在客觀上予人澳門特區拒絕與內地合作打擊跨境刑事犯罪活動的印象,甚至會挫傷內地公安應澳門警方要求協助緝捕澳門逃犯並將之遺返澳門的積極性。而開此先例,尤其是該案中的當事人的「親友甲」向終審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得直的「成功範例」,今後將會使其他的逃犯或受通緝者受到「啟發」和「鼓舞」,也「照板煮碗」,就可能會使澳門成為「逃犯天堂」,嫌犯逃到澳門將會受到「法外施恩」,可以逍遙自在。

之所以會或將會造成這種情況,責任並不在終審法院。而是在於澳門本身的法律不健全,尚未制定《刑事司法協助法》(澳門已制定的《刑事司法互助法》只是規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因而出現法律「漏洞」;也只能是歸咎於澳門回歸已經七年,成為中央人民政府管轄的地方也已七年,但竟然連一個兩地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也未能「出籠」。因此,無論是在「區內立法」亦即澳門特區本身的有關刑事司法協助制度,還是「區外合作」亦即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協議、至少是兩地移交嫌犯方面,都出現「漏洞」。即使其他方面的法律體系多健全、嚴密,也會有「漏網之魚」,使澳門成為逃犯的「避風港」,並將會不利於兩地社會治安。

如果說,內地和澳門的相關部門不重視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的問題,這並非是事實。實際上,早在澳門回歸之前,兩地的司法和法學領域的團體、機構,就已舉辦過「中國內地與澳門法律實務研討會」,及「中國區際刑事法學刑事司法協助學術研討會」,探討中國內地與澳門進行司法協助的問題。回歸後,類似的研討會也已舉行過多次。在理論探討的基礎上,兩地有關部門也已就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問題進行了接觸磋商。但卻一直是「只聞樓梯響,不見人下來」。雖然澳門與內地已簽署了區際民事司法協助的協議,也已達成了有關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等,但區際刑事司法協助的協議卻是遲遲未能「出籠」。這就使到受通緝港女有隙可乘,逃脫司法懲處,也將使澳門蒙上「逃犯天堂 」的臭名。

為何會出現這種「人的積極性」與「制度的滯後性」的嚴重落差?我們不是局內人,當然不知道當中的內情。但從法學理論及澳門的實際情況來推測,可能是遇到了如下的一些障礙:一、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其中一些原則,如「政治犯不引渡(按:區際刑事司法協助不稱「引渡」,而稱「遺返」或「移交」,下同)、「本國人不引渡」、「非雙重犯罪不引渡」、「死刑犯不引渡 」,是否亦適用於區際刑事司法協助?其實,其中的「本國人不移交」就大有問題,因為澳門居民中的大部份是中國籍,澳門又是中國的地方,為何不能移交?同樣,既然澳門是中國的領土,也就負有維持國家安全的責任,「澳門基本法」就有一個「第二十三條」;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又以「危害國家安全罪」來取代了「反革命罪」,因此所謂「政治犯不遺返」的前提也就不再存在。

二、內地的刑事制度,既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主刑」,也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附加刑」。而在澳門,不但是在「主刑」中沒有死刑、管制、拘役之類的刑種,而且在「附加刑」中,也無「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罰。這就產生了兩地的法律衝突。另外,即使是兩地都有罰金的「附加刑」,但對刑事犯罪人所處罰的罰金,究竟是歸益何方(即內地還是澳門特區)所有?這也是值得思量的問題。

為了盡快堵塞兩地社會治安的法律漏洞,為了使內地與澳門打擊跨境刑事犯罪活動的合作更為暢順,為了不再發生遭國際刑警紅色通令通緝的逃犯在澳門逍遙法外,內地和澳門的相關部門都應以此事件為警示、教訓,盡早實質性地進行兩地建立區際刑事司法協助機制的磋商,並首先就移交逃犯簽署協議。倘能起到這個促進作用,受通緝港女獲頒人身保護令的「學費」,就沒有白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