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對公民行使集會遊行權都有一定限制 各國對公民行使集會遊行權都有一定限制

第二/九三/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頒佈十四年來,在保障澳門居民的集會、遊行、示威權利,並對之進行管理,起了很大的作用。但畢竟受當時的時空背影所限,帶有較深的殖民管治痕跡。而且據說法案的提交者主要是受到早幾年治安警員進行靜坐請願的教訓而急就擬制的,難免會有不夠全面之處。因此,隨著時代的發展,社會的日趨多元複雜化,看來有必要對該法律進行「與時俱進」式的修訂。而在修訂的過程中,有必要參考世界各國的同類法律,並結合澳門的實際情況,擬研出一部集百家之長、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新「集會遊行法」來。

實際上,世界各國各地區的「集會遊行法」,除了充分保障公民的集會遊行權利,並對之進行規範管理之外,也對集會遊行的限制條件作了具體規定,以防制集會遊行權利的被濫用、誤用,而「限制條件」又分被禁止的集會遊行示威,集會場所的限制,集會時間的限制,主持人和參加者的義務,及其他限制等內容。

在「被禁止的集會遊行示威」方面,德國《集會遊行法》規定,集會的禁止有兩種情況:一、集會籌辦者無集會權,包括依法被剝奪了集會自由權的人及被禁止的群眾組織等。二、有違法律規定或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造成直接危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舉行集會:(1)集會的舉辦人或主持 人準許攜有武器或其他器械的參加人進入會場;(2)有確實事實可以認定,舉辦人和他的同伙人準備在集會中從事武力的活動或暴亂;(3)有確定事實可以認為,舉辦人和他的同伙人所持的觀點或外部的表現,是以犯罪或職務上的違法行為為目的。

英國《公共秩序法》第十三條規定,如果警方首長在任何時候有理由相信,由於所轄地區或部份地區存在的特殊情況,第十二條規定的權力不足以防止在該地區遊行可能導致的嚴重群眾騷亂,他應申請所在地區的議會發佈命令,禁止在為期三個月之內在該地區或部份地區舉行遊行。議會接到申請後,經國務大臣同意,即可按申請書的措辭頒佈禁令,或者略加修改以取得國務大臣的批准。

在「集會場所的限制」方面,西方國家對集會遊行禁止區域的規定相對較少,而韓國在這方面的規定則比較詳細。韓國《關於集會及示威之法律》第七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國會、總統官邸、法院、大使館、市政廳、火車站等廳舍或宅邸周圍二百公尺以內之場所進行室外集會或示威。

在「集會時間的限制」方面,有些國家為了預防晚間犯罪,維持公共安全並防止交通混亂,對集會遊行的時間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如美國一律禁止夜間示威遊行。日本則對夜間集會和示威以條件限制。韓國《關於集會及示威之法律》第六條規定,無論何人,日出前、日落後不得到戶外集會或示威。該法第八條又規定,在全國重要城市的主要街道上集會或示威,也有時間之限制,其限制權由警察分局長或警察局長自由裁量。

在「主持人和參加者的義務」方面,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規定了集會主持人的義務,包括負責維持秩序,組織「糾察隊」等;第十條規定了集會參加人的義務:所有參加集會的人,都有義務遵守主持人或主持人所指派「糾察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命令。韓國《關於集會及示威法律》規定,集會或示威的主持人有維持集會或示威秩序的義務,及應與警察配合,並有聽從警察指示或準許其出入會場的義務。集會或示威參加者,有聽從主持人為維持秩序之指示的義務。

在「其他限制」方面,德國《公共秩序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如果高級警官注意到遊行的時間、地點和有關情況而有理由認為:遊行將會造成騷亂、嚴重損壞財物或嚴重擾亂社區生活,組織者的目的在於恐嚇他人,阻止他人不去幹他們有權幹的事,或者脅迫他人去幹他們有權不幹的事情時,該警官可以對遊行的組織者和參加者發出指示,提出防止騷亂、損壞、騷擾和恐嚇的主要限制條件,包括規定遊行路線,禁止遊行隊伍闖入他提出的任何公共場所,還可以對集會地點、時間和參加人數提出限制條件。

由於集會遊行示威存在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潛在危險,常常引發一些導致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暴力事件,故集會遊行示威中的秩序維護就顯得特別重要,各國尤為重視對非法集會遊行的處理。所謂「非法集會遊行」,既有是指受到官方明確禁止而仍舊舉行的,也有是指在進行中發現有違法活動而由合法變為非法的集會遊行。在各國的相關法律中,對此種情況的處理均作了明確規定。比如,德國《集會遊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察局可以解散集會,但應該說明理由:一、舉辦人在無集會權的情況下,並且是已經受到主管官廳明確禁止的;二、集會中有武力的或暴亂的活動,或者發生直接危及參加人的生命和安全的事情;三、主持人對攜帶武器或其他器械的人,不令其立即退出集會或不負責使其離開;四、在集會的過程中,有以犯罪或職務上的違法行為為目的的違反「刑法」的行為,或者在集會中有人要求或鼓勵這種行為,而主持人不立即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