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日前就《公共地方總規章》被行政法院宣佈違法一事發出「說明稿」,詳盡說明導致行政法院宣佈《公共地方總規章》「違法」的某市民提出行政復議案的案情經過,並表達特區政府的態度,還說明了政府制訂《公共地方總規章》的「法源依據」。
我們注意到,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說明稿」中有這麼一段話:「無論如何,特區政府注意到有關不同觀點及社會關注所帶出的爭論。因此,已根據《基本去》的規定和精神展開了積極和深入的研究,並將在適當時候採取應有的措施,解決有關問題」。按照我們的解讀,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終於體認到,行政法規的性質、定位及效力,並非如當時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所「實牙實齒」地聲稱與法律處於同一位階,並等同於回歸前的法令,因而行政長官也擁有完全的立法權那樣,而是有著性質上的區別。這是難得而又可喜的進步。盡管「說明稿」中的「並將在適當時候採取應有的措施,解決有關的問題」,其指向很可能是仍將會回到「說明稿」第九點中所述的「有足夠的法律依據」以行政法規代行法律職能的原點,但既然是「注意到」不同觀點及社會關注所帶出的爭論,而不是幾乎以「我說了算」的口氣強詞奪理地堅持行政法規等同法律,並指使御用法律人違心地撰文為其「護航」,這就是有所進步。盡管這並非是「自我覺悟」,而是包括參與實質撰擬基本法草案文本的憲法學專家,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委員,在由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主辦的學術研討會上發表論文,以無可辯駁的法學理論,強調指出法律與行政法規的上下位階關係之後,才產生的效果。但我們仍然對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的這個態度上的轉變和認識上的進步,表示歡迎。
然而,「說明稿」第九點的解釋,仍然堅持某種錯誤認識。這是因為,其一、「說明稿」所指的第五二/九九/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是在回歸前頒佈的,而其立法思維也是建基於回歸前的法律體制--法律與法令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其第三條第一款,就將法律與「規章」等同混淆(按:其中「規章」的表述,並不確切,應是法令的誤譯)。但在回歸後,行政長官並無立法權,由回歸前的法令演變過來的行政法規的法律效力不能等同於法律,這就產生了「本法域內的法律衝突」的問題。其解決方法,應以「澳門基本法」所規定的法律制度為依據,不能再引援回歸前的法律體制。其二、回歸前有「授權立法」機制,按《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第一款b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澳門立法會可授權澳督就立法會專有職權的事項進行立法。但回歸後並無「授權立法」的機制,「澳門基本法」並無立法會可授權行政長官就立法機關所擁有立法權進行立法的規定。因此,「授權法」之說,不能成立。這也正是本欄去年五月十六日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作出決議,宣佈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第一節有關「授權立法」的規定,屬於澳門特區立法會的事項,立法會可授權行政當局根據需要,對其中部份事項先行制訂行政法規,但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居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的原因所在。
「說明稿」「理直氣壯」地引用了第一七/二零零一號法律《民政總署章程》的多條規定。然而,現時民政總署的性質、定位,並不完全符合「澳門基本法」第四章、第五節「市政機構 」有關「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的規定。實際上,當年陳麗敏司長「斬釘截鐵」地強調,「澳門基本法」中「可設定」的規定,就是「可設可不設」的意思,及特區制訂《民政總署章程》時,就幾乎引發一場「基本法風波」。據說澳門基本法委員會的一些委員對此也有所議論,但只不過是因為香港特區剛發生「釋法事件」,為避免澳門特區也來一場「釋法」,也是為了避免損害特首何厚鏵的威望,才沒有進一步的行動,但這並非等於是認同現時的《民政總署章程》帶有政權性質的做法。因此,為了「說明」《公共地方總規章》的正確,而再提《民政總署章程》,似會有「火上澆油」、越說明越難廓清的負面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