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二零零七--二零零九年度公共行政改革路線圖》中,有一節是「針對政策及迫切社會問題而推出的法制建設計劃」,開列了三十多項「重點擬定」的需要擬制或修訂的法規及制度的清單。這份清單的內容,包括涉及基礎性的重大法規;經濟民生;社會保障;治安;醫療;教育;文物保護;交通運輸;城市建設;舊區重整;環境保護;房屋及物業管理等。同時,也有為配合二零零九年進行的第三任行政長官選舉和第四屆立法會選舉而必須修訂的法律。
可以說,這份「清單」,是年前「中短期法規草疑及修改計劃清單」的延續和調整補充。其中有多項,是根據「短中期清單」公佈後發展的新形勢,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延伸至澳門特區適用,及立法會通過了《道路交通法》(「短中期清單」中並無此規劃,本欄當時就指出是「重大遺漏」),但仍需制訂配套法規及措施,及「就行政法規的性質、範圍及效力,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和精神,進行深入研究並草擬相關的法律草案,繼而展開立法程序」等,而新增的項目。因此,這份「清單」,體現了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的精神。
然而,仍有遺憾之處。其中最受人質疑的是,按照「路線圖」的文字表述,這份「清單」的內容,是屬於「重點擬定的法規及制度」。這個表述仍有不夠準確、完善之嫌。其一,是強調了「法規」,但其中許多內容都是屬於「法律」的範疇。如配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等適用於澳門的配套法律,《商法典》、《商業登記法典》、《物業登記法典》、《公證法典》、《民事登記法典》、《民事訴訟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刑法典》、《選民登記法》、《立法會選舉法》、《行政長官選舉法》,為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立法,規範行政法規的性質、範圍及效力的法律,《勞動關係一般制度》、《財政預算綱要法》……等,都是屬於必須提交立法會審議通過的 法律,亦即應由立法機關來行使立法權。但「路線圖」卻將之表述為「法規」。尤其是其中的「涉及基礎性的重大法規」、「擬定配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適用於澳門的配套法規」、「擬定配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適用於澳門的配套法規」,「分階段完成擬定規範醫療事故的專門法規」、「提交有關傳染病強制申報機制及防疫接種的法規」……等,更是明確地寫上了「法規」二字。這顯然是並未吸取《禁止非法工作規章》及《公共地方總規章》被司法機關裁定為「違法」的教訓,繼續違反「澳門基本法」有關立法權的規定。另外,「就行政法規的性質、範圍及效力等事宜,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和精神,進行深入研究並草擬相關的法律草案,然而展開立法程序」,究竟指的是將已被司法機關裁定「違法」的《禁止非法工作規章》、《公共地方總規章》,及其他有可能也會被司法機關作出同樣裁定的一系列行政法規,將之改造為「法律草案」,提交給立法會審議通過,以使之「合法化」,還是從根本上解決「立法權」的問題,制定「立法法」,甚或是兩者皆是?語焉不詳,未見明確表達。
其二,行政當局可能會以「重點擬定的法規及制度」的表述中,「制度」就是「法律」之意為由,來作辯解。倘果如此的話,也難以站得住腳。因為一來「制度」與「法律」並非是同一個定義(「法律制度」則較為接近於「法律」);二來正如前述,「路線圖」內仍有「涉及基礎性的重大法規」、「擬定配合《聯合國反貪腐公約》適用於澳門的配套法規」等的表述;三來即使「制度」可被視為「法律」的同義詞,也不應將之置於「法規」的後面,因為法律是上位法,行政法規是下位法,下位法不能僭越上位法。
其次,這份「清單」未有很好地配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這個「決定」,規定有多項抵觸基本法的法律、法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不採用為澳門特區法律,並開列了四份「清單」。按道理,澳門回歸後,應當針對這些被廢止了的舊法律,進行立法工作,以填補法律空白。實際上,在澳門回歸當夜的「午夜立法」中,剛成立的澳門特區立法會就以「捲包袱」方式,通過了包含多項基礎性重大法律的「回歸法律」。回歸後又陸續制訂了一些法律,以進一步填補法律真空。但仍有遺留之處,主要是一些並非屬於重大法律的「冷門」、「偏遠」法律、法規,卻在此後未有及時立法。澳門回歸已經七年多,不應再在這方面遺有「法律真空」。但「路線圖」中的「法制建設計劃清單」,並未重視這個「填補法律真空」的工作。不知是否要將這個「法律漏洞包袱」推卸給第三屆特區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