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宜引進的幾項機制 修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宜引進的幾項機制

二、應明確主持者和參與者的義務。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規定了集會主持人的義務:主持人規定集會的持續時間。在集會時,主持人負責維持秩序。主持人可以隨時中止或結束集會。集會中止後,何時繼續舉行,也由主持人決定。第十條則規定了集會參加人的義務:所有參加集會的人,都有義務遵守主持人或主持人所指派糾察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命令。

韓國《關於集會及示威之法律》規定,集會或示威的主持人有維持集會或示威秩序的義務,不能維持秩序時有宣佈集會示威終結的義務。為維持集會或示威之秩序,主持人應與警察配合,並有聽從警察指示或準許其出入會場的義務。集會或示威參加者,有聽從主持人為維持秩序之指示的義務。

澳門地區的《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雖然有「發起人」方面的表述文字,但僅是規範其「預告」責任而已,並未規範其必須維持集會示威、秩序的責任。這就使到集會、示威的發起人處於「有權無責」的地位,只管發起集會示威,而不管維持秩序,更不須對肇因是集會方的秩序失控負責。隨著日後社會複雜多元發展,任何人只要有意,都可在無須負責維持秩序的前提之下隨意發起、組織集會、遊行,並不利於對集會、示威的管理,甚至會釀成失控、騷亂。因此,在修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時,有必要引進對主持者和參與者的義務、責任的規範。

三、應建立「糾察員」制度。我國台灣地區的《集會遊行法》第二十條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第二十一條又規定,「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對於妨礙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實際上,我們從去年台北「紅衫軍」的新聞鏡頭就可看到,「紅衫軍」總指揮部是按照上述規定組織了「糾察隊」,在靜坐場地周圍或遊行隊伍兩側護衛糾察的,有效地防制了「紅衫軍」內的人群過激行為及不滿「紅衫軍」人士的挑釁行為。另外,在包括民進黨在內的各色政治團體發動的大遊行中,也都組成了「糾察隊」。

然而,澳門地區的《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沒有集會、示威發起人必須組織「糾察隊」的規定。因此,本澳所舉辦的種種示威遊行,往往都沒有組織「糾察隊」。相反,今年「五一」遊行過程中,卻據傳有人組織了「敢死隊」,在遊行遇阻時做「開路先鋒」,這就釀成了警民衝突。一個是維持秩序, 一個是擾亂秩序。孰優孰劣?當下立判。因此,在修訂《集會權與示威權》法律時,宜引進「糾察隊」機制。

四、宜設立「舉牌示警」機制。我國台灣地區警方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在遇到下列情況之一時,給予警告,制止或下令解散(《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按:指不用事先申請許可、依法令規定舉行的集會遊行),而 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具體做法是到場維持秩序的警官「舉牌警告」,每次「舉牌」均列明是第幾次「舉牌」。在經連續三次「舉牌」後,警方即可採取行動,予以強制解散。這種「先禮後兵」辦法,既保障了公民的集會示威權利,又維持了秩序,更可使警方避免落下「無理打壓集會遊行」的口實。

對比之下,澳門地區無論是《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還是警方的實踐做法,都無「舉牌警告」的規定程序。從而在遊行人士「違例」與警方「制止」之間,缺乏一個「緩衝時間」,容易激化矛盾,釀成衝突。因此,在修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時,也宜引進這種「舉牌警告」制度。

五、宜對警權進行適度限制。集會、遊行、示威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權利之一。警方的責任,首先是保障居民行使這項權利,並加以管理,維持秩序,防範和制止混亂失控。因此,各國各地區的有關規範遊行示威的法律,或是警務隊伍的行動指引,都對警務人員使用警權予以適當限制。比如,規定武裝警員只能是隱蔽待命,部署在橫街窄巷,避免正面衝突,隨時做好處理突發事件的準備。第一線警員禁止攜帶和使用可致命武器,防避走火或被歹徒乘亂搶走。當發生暴力事件時,警方須待大多數人都離去後,才對少數施暴分子採取行動。除非是事態不能平息時,警察才直接介入處理。澳門在修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時,也宜參考這些經驗。

六、強化對非法集會遊行的處理。非法集會遊行,指的是受到官方明確禁止而仍舊舉行的,或在進行中發現有違法活動而由合法變為非法的集會遊行。各國的相關法律中,對此種情況的處理均作了明確規定。如德國《集會遊行法》就對舉辦人在無集會權的情況下,並且是已經受到主管官廳所明確禁止的;集會中有武力的暴亂的活動,或者發生直接危及參加人的生命和安全……等遊行,都規定了具體的處罰標準甚至是量刑標準。台灣地區的《集會遊行法》也規定,不依從解散命令的處罰,為罰款三萬至十五萬元;不依從命令解散經制止而不從者,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另外,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在修訂《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時,也可考慮適當引進處罰制度,但應以不妨礙居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權利為前提。(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