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訂工會法時機未成熟不妨先行修訂社團法 制訂工會法時機未成熟不妨先行修訂社團法

由高天賜議員提案的《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又稱「工會法」)法案,於七月六日在立法會作一般性表決時,因未獲過半數贊成票而遭否決。這樣的結果,早就在人們的預料之中。因為已有兩年前六位議員提交的「工會法」 法案遭到否決的前例,而高天賜所提「工會法」法案其實與其大同小異,亦即是同樣具有較大的爭議性,再加上在交付立法會前,未有向社會各界進行廣泛的諮詢,就將這麼一部關係到勞資雙方切身利益的重要法案,輕率地進入立法程序,又豈有不會被否決之理?

澳門需要一部「工會法」,以正面回應「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關於澳門居民有組織、參加工會的權利和自由的規定。但是,正由於帶有「壓力團體」性質的工會團體的結社權利和自由,是屬於「人權」範疇的法案,也是屬於居民基本權利方面的事務,故其立法過程應發動廣大「澳人」參與,或是舉行公聽會,或是諮詢勞資雙方的意見,使到這個法案的立法原意和內容,更能符合全體「澳人」的利益,而不單止是勞方的利益,更不能草率處之。這才是真正的「澳人治澳」、「澳人當家作主」的精神。

實際上,新舊兩個「工會法」法案有許多具體內容,是充滿爭議性的。其中最突出的是,有關工會有「命令罷工」權的陳述。誠然,「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澳門居民有「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既然是「自由」,就應該是雙向多元的,亦即澳

門居民既有參加罷工的自由,也有不參加罷工的自由。澳門居民享受這兩方面的自由,是不能以政治或行政的手段去「命令」、強迫的。這個法律條文,相當「超前」,連香港、台灣地區的相關法律都無此規定。既然「超前」,就離開了實事求是的土壤,必然會與全體「澳人」的利益脫節。因此,立法會一般性否決「工會法」法案,應是好事。

其實,與其在目前時機尚未成熟,勞資雙方尚未有熱身準備之下,就貿然推出「工會法」,倒不如以先行修訂第二/九九號法律《設立結社權之一般制度》亦即「社團法」。實際上,這個立法於回歸前的「社團法」,抄襲自葡國的同類法律,充滿「四‧二五」革命後葡國極端民主主義的色彩,已與澳門地區社會政治發展實際情況嚴重脫節,有必要進行修訂,使之更臻完善。倘此,在修訂過程中,有必要參考海峽兩岸的「社團法」的相關內容,並結合澳門的實際情況,作出如下的修訂:

--訂明社團必須遵守「澳門基本法」和澳門地區的法律、法規。除現行「社團法」所規定的不得以推行暴力為宗旨等「禁項」之外,還宜增訂社團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不得損害特區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組織和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除現行「社團法」的在社會團體之外,還訂明「政治團體」之外,也適宜另行專門劃分職業(行業)性團體及專業性團體、學術性團體,並對此幾類特殊團體作出與普通社會團體有所區別的規範。

--訂明團體發起人的最低額度,及團體內會員的最低額度(內地是個人會員五十人,單位會員三十個;台灣是三十人),並對社團發起人的資格作出如下限制:因犯罪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訂明社團會員的出會條件:死亡,喪失會員資格,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訂明團體的理事的數額限制,既有上限,也有下限。

--訂明團體的會員大會的開會時間(每年必須召開一次,經一定程序可召開臨時會),並訂明召開會員大會或臨時會應具備的手續,及其基本職權。

--訂明團體的理事會必須至少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其決議以出席人數超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而行之。

--訂明團體的會長、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但只以一屆為限;監事長則連選得連任,不受屆期限制。

--訂明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有二個以上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對行業性團體及專業性團體,訂明團體領導機構的主要成員,不得同時由來自同一行內單位的會員出任。同時,也對行業性團體和專業性團體訂明同一個人不得兼任二個以上同類團體的領導機構成員,唯有上下級隸屬關係的團體,不受此限。

--訂明必要的罰則,對包括團體在登記時弄虛作假,或從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展活動;出租、出售團體圖章;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進行活動;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等情況,應授權主管機構可作出不同程度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