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高天賜議員提案的《工會團體基本權利法》(簡稱「工會法」,下同),在交付立法會全體會議作一般性討論及表決時,由於得不到過半票數贊同而遭否決。這並非等於是不投贊成票的議員反對或不贊成澳門特區為工會法立法,而是從為工會法立法必須以特區整體利益為出發點考量,不能草率、輕率處理之。尤其是在目前立法會正在為「勞工法」進行立法程序之中,兩個法案「並駕齊驅」容易引發混淆以至混亂,有必要待「勞工法」的立法工作完成並經沉澱觀察其執行效果後,以更縝密的態度和手法來處理人權性質及程度更高的「工會法」,才符循序漸進及保證立法品質的要求。
高天賜議員可能是出於其葡裔居民的族群背景,在草擬並提案「工會法」的過程中,其思維定勢較為趨向於規範勞工權利的國際公約,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結社自由與保護組織權利公約》等,並在向立法會全體會議引介該法案時,特別強調了這幾個國際公約。這本身無可厚非,因為兩個「國際公權公約」已由「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不過,只是援引國際公約,是並不足夠而且帶有片面性的,還須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尤其是澳門及其鄰近地區在「工會法」立法方面的立法習慣,使兩者有機地融合在一起,才能趨於更為全面、系統,更為符合澳門的實際情況,並使「工會法」的落實執行更具容易操作性。
實際上,在立法會一般性討論「工會法」法案時,就有議員引述了海峽兩岸的「工會法」的條文內容,並與之作對照,指出其不切合實際之處。由此可見,制訂「工會法」,引援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固然是有此必要,但更重要的是,「工會法」的制訂,必須符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及參照與本地區實際情況近似的鄰近地區的立法經驗。何況,「澳門基本法」第四十條有關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在澳門繼續適用的規定,並不是無條件的,而是有所保留的,而且它也不能在澳門直接適用,而必須透過澳門的現行法律,或立法會制定的相應的法律予以實施。當然,在某種角度上,「工會法」的立法也可以說是「制定相應的法律予以實施」。
將「工會法」法案與海峽兩岸的「工會法」作比較,最明顯的差異,是在於海峽兩岸的「工會法」,宗旨明確,條文內容詳盡、嚴謹,而澳門「工會法」法案的宗旨,則是「為立
法而立法」,而且其條文內容簡單。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工會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定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規定工會必須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透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國家事務管理,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政權。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工會透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工會必須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而台灣地區的「工會法」則規定,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識和技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工會的對外任務,是維持和改善勞動條件,進行團體協約的締結、修改或廢止。對當局的立法、司法及行政活動的輔助,包括提出制定、修改或廢止勞工法規的有關建議以及對勞資糾紛的調處。而工會的對內任務則是以舉辦增進會員利益的事業為主,具體包括:一、輔導會員就業;二、舉辦會員儲蓄;三、組織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四、舉辦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五、舉辦勞工教育及托兒所;六、設置圖書館、書報社及印刷發行出版物;七、舉辦合法康樂事務;八、調處工會或會員糾紛;九、調查工人家庭生計及編制勞工統計;十、促進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的改善;十一、符合工會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的事項等。
而高天賜議員所擬制的「勞工法」,其宗旨則是確保及促進包括公共行政人員在內的受僱於他人的勞工在結社權方面的工會自由,以維護和促進職業利益。工會的職責是:一、捍衛勞工的權利;二、參加三方社會協調機構;三、命令罷工;四、參與勞動法例的制定,並就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以及其他關於工會自由和勞工權利的國際法文書延伸適用澳門被徵詢意見;五、行使集體談判訂約的權利,締結集體勞動協議;六、對會員提供經濟、社會性質的服務以及法律資訊。
比較起來,高天賜議員所提「工會法」法案的內容,確是較為單薄、空白,而且其要與國際協議相銜接的外延性較強;而海峽兩岸的「工會法」,則較為實在及內在性,著重的是工會會員的自身權益,及工會組織的社會責任。
反差最為強烈的是,「工會法」中有關「命令罷工」的職責規定,與內地「工會法」第二十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及台灣地區「工會法」的任務之一是「勞資間糾紛之調處」,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另外,高天賜議員的法案,是傾向公共行政人員和警察,都有權成立工會,而台灣地區的「工會法」則在其第四條明文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一個是對抗及激烈,一但是協調及和諧。很明顯,前者的立法傾向,是脫離了澳門特區的實際情況及澳門居民的善良意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