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立法法劃分立法權限應明確專屬立法權 制定立法法劃分立法權限應明確專屬立法權

「澳門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因此,澳門特區將於短期內訂定「澳門特區立法權限」亦即「立法法」,這是中央授予澳門特區的立法權限,因而只須在制定並頒佈「立法法」之後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而無須再經中央事前授權。不過,在制訂「立法法」的過程中,在堅持澳門特區的立法規範和習慣的同時,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立法主旨及其一些特點和內容,應是大有俾益的。

喬曉陽主編的《立法法講話》一書指出,「一九七九年以來,我國立法工作取得顯著成就,積累了不少經驗,但在實際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有些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超越了權限;有些法規、規章的規定同法律相抵觸或者法規之間、規章之間存在著相互矛盾、衝突的現象;有的質量不高,在起草、制定的過程中,有的部門、地方存在不從國家整體利益考慮而為部門、地方爭局部利益的傾向。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也給執法造成困難」。

因此,「立法法總結了這些年來立法工作經驗,針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對立法活動進一步予以規範。主要是:第一、規定了立法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強調立法應當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等等。第二、根據憲法,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國務院、中央與地方之間,在立法事項方面的具體劃分作了規定。明確了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事項。第三、根據民主集中制原則,對立法程序包括提出、審議、表決和發佈各個環節,做了規定,將多年來一些好的作法加以法律化、制度化,這對發揚民主,提高立法質量十分重要。第四、對授權立法、法律解釋作了進一步完善。第五、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根據立法權限的劃分,解決實踐中存在的法規、規章與法律抵觸,法規與規章之間相互矛盾的問題,對適用與備案做了規定」。

目前澳門特區發生的「行政法規是否抵觸法律」的問題,與喬曉陽所指的「有的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超越了權限,有些法規、規章的規定同 法律相抵觸」現象,有點相似。因此,澳門特區的「立法法」還應像《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那樣,必須對立法權限作出清晰明確的劃分。

在立法權限的劃分方面,最重要的是要明確哪些事項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這也就是澳門特區立法會的專屬立法權。這個問題解決了,就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與特區政府制定行政法規權限的劃分問題。

澳門特區終審法院合議庭的「裁決書」指出,「澳門基本法」沒有集中一條規範確定哪些事項應為法律,哪些事項應為行政法規。不過,有些條文指明某些事項應由法律規定,如「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產權」,「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不得限制」,或者盡管根據政府的提案,立法會有權「決定稅務」。同樣應由法律規定犯罪和相應的刑罰處罰。以上事項,行政長官和政府顯然無權規範。然而,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只有在政府提出法案的情況下才可以作為法律的標的,但亦不能因此而以行政法規規定。

這是問題的一方面。而問題的另一方面,是按照國際慣例,有關政治體制、法律制度、犯罪和刑罰、公民基本權利、民商法典、財政稅務、訴訟制度……等,都是屬於立法機關的專屬立法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也規定,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亦即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才能制定的法律的範圍,共有十項:一、國家主權的事項;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罰;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資的基本制度;九、訴訟和仲裁制度;十、必須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其中前九項是屬於明確地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專屬立法的事項;第十項是除以上九項以外應當制定法律的事項,如教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參考以上經驗,澳門特區在制定「立法法」時,應在立法權限方面,明確「專屬立法權」的範圍,並規定應由特區立法會來行使「專屬立法權」。當然,由於實行「一國兩制」,不必全盤照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所規定的「專屬立法權」的全部內容,但明確「專屬立法權」仍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