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立法法」宜考慮設置授權立法機制 制定「立法法」宜考慮設置授權立法機制

連日來,一些讀者朋友在與筆者探討特區政府正在草擬「立法權限」法案問題時,都認為「立法權限」雖然是「立法法」所要規範的其中一個重要內容,但並不等於是「立法法」所要規範的全部內容。因為海峽兩岸以至全世界大多數國家、地區類似「立法法」的法律,除了是規範「立法權限」之外,還規範了「立法原則」、「立法程序」、「授權立法」、「法律適用關係」、「法律解釋」等方面的內容。如果澳門特區的「立法權」只是獨沽一味「立法權限」,而未顧及「立法法」還應及於的其他內容的話,就將是一部有缺陷的法律,仍將難以保證今後不會再發生行政、立法、司法領域之間的矛盾和衝突。

實際上,即使是其中的「授權立法」問題,也是立法活動中非常重要的行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第二章「法律」第一節「立法權限」中,就有三個條文是規範「授權立法」的。其核心內容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享有立法權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份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但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經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喬曉陽主編的《立法法講話》指出,「立法法」設置「授權立法」的其中一個考慮,是我國正處於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過程中,許多應興應革的事項,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條件尚未成熟,而實踐又不能等,急需有所規範。怎麼辦?只能採取授權的辦法,由國務院或地方先制定法規,待條件成熟後,再制定法律。

澳門回歸前,《澳門組織章程》也設置了「授權立法」機制。其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立法會可以授權總督就立法會專有職權的事項進行立法。立法會應在其立法許可授權中,訂明授權許可的對象、範圍及有效期。立法許可的創制權屬總督,由政府有關部門草擬法案,經徵詢諮詢會的意見後,由總督簽署並頒佈。總督對同一立法授權只可使用一次,但可使用其中一部份,即只就立法授權範圍的部份內容立法。在後一種情況下,未使用的那部份立法權即告作廢。但在立法會解散期間,總督無須立法許可,也可對該等事項進行立法。此外,總督未經(授權)立法許可,也可對該等事項制定法令,但這些法令必須經立法會追認通過才能有效。這類可轉讓的立法權包括:稅務制度;澳門行政區劃分;地方行政法律制度大綱,包括地方財政在內;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之關係的法律制度,以及地方行政機關被總督解散的條件;公共行政制度綱要;設立公職新職級或職程,修訂公務員職級表,規定編制內公務員薪酬,屬總督權限的批給的一般制度;羈押、住宅搜查、私人通訊的保密、相對不定期刑罰與保安處分制度和條件。

但不知為何,在起草「澳門基本法」時,卻未有將「授權立法」機制吸收進去。可能是要強調澳門特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區唯一立法機關,行政當局不具立法權之故。然而,按「澳門基本法」附件三規定,第二屆及以後各屆立法會由二十九人組成,本來就是議席偏少,難以承載「唯一立法機構」的重任。更嚴峻的是,其中有二十二人是經直選或間選產生,佔議員總數的四分之三。眾所周知,按照澳門的區情,參加直選、間選的法律界人士並不多,主要是靠行政長官委任途徑補強立法會中的法律界人士比例。但終受名額所限,使到立法會中的法律界人士整體比例仍然偏低。這對立法會所享有的立法權來說,是並不相適應的。在承平時期,這個矛盾尚不算突出、尖銳;但遇緊急情況時,唯一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會要緊急立法,恐是力有不逮。何況,即使是在承平時期,有些法律專業性甚強的立法工作,法律界人士比例偏少的立法會,恐也難以保證立法品質。因此,設立「授權立法」的機制,是可以解決立法機關受技術、能力等條件所限而致立法效率、品質難以適應急速發展形勢所需配合法律立法的問題,是較佳的立法補充措施。

基於「未明文禁止的即是可行」的法律原則,雖然「澳門基本法」並未像《澳門組織章程》那樣設置「授權立法」機制,但也並未予以明文禁止,故在「澳門基本法」尚未進行修改引進「授權立法條款」之前,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澳門基本法委員會作出一個決議,宣佈可仿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章第一節中有關「授權立法」的規定,屬於特區立法會立法權的事項,立法會可授權行政當局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部份事項先行制定行政法規,但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居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授權立法事項經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特區立法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後,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有關各國各地區的立法法律設置「授權立法」機制的經驗,明日再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