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區政府的代表上周五向特區立法會引介《關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法律草案時,引發了立法會主席曹其真和部份議員的強烈質疑,曹主席甚至還蹦出了「打茅波」、「非常遺憾」、「不能接受」等情緒強烈的詞彙。立法會對這個法案的強烈反彈,除了是不滿宣稱已「徵詢了各有關部門的意見」的特區政府,竟然在事前並無徵詢特區立法會的意見,連「打個招呼」也懶得做之外,還因為「草案」中有若干條文表述,存在著法律矛盾和衝突,令人難以適從,甚至有可能會導致催生新的「行政法規違法」政治風波。
實際上,曹其真主席就一針見血地指出,「草案」的第三條「法律」的第二款第十項「屬立法會權限的其他事項」,與第四條「行政法規」的第二款第五項「不屬於上條規定的其他事項」,就相互矛盾,設下了「行政法規」條文中的「其他事項」等同否決「法律」規定事項的陷阱,「行政主導」被無限擴大為「行政獨權」。而高天賜議員提到「法律」規定的專項包括「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是否屬基本權利和自由就由「行政法規」規定時,曹其真主席就直斥這樣的條文表述是要讓立法會做限制居民自由的「衰人」,讓政府透過「行政法規」來做「好人」。
其實,這份據政府代表宣稱曾借鑑了內地的「立法法」的「草案」,除了曹其真主席和高天賜、吳國昌議員所質疑的條文內容之外,還有其他多處條款是存在漏洞甚至是矛盾的。這除了是本欄上周六所指的這份「法案」只是「獨沽一味」「立法權限」而顯得不夠完整、規範之外,與內地的「立法法」相比和參照「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它還存在著如下的失當之處:
一、第三條「法律」中,至少是遺漏了立法會對保護私有財產權;政府組織、司法機關的組織及制度的設立;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其他國際公約在澳門適用實施的法律;廉政及財產申報法律;頒授特區獎章和榮譽稱號的法律;特赦或減輕刑事犯罪的法律;居民身份及旅行證件的法律……等的立法權限。
實際上,「澳門基本法」對於上述的法律制度的設立,都有明確規定,是屬於立法會的職權。何況,在過往的實踐中,以上的各項法律制度的設立,也是由立法會來行使立法職權。但頒授特區獎章和榮譽稱號卻是例外。這是因為,「澳門基本法」第五十條第十六款規定,行政長官「依法頒授澳門特別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其中的「依法」,及與下一款「依法豁免及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相對應,應是「依據法律」。但在實踐上,特區卻是以行政法規第二八/二零零一號《設立勳章、獎章和獎狀》來替代之。最近,又是以行政法規來修訂這個規定,嚴格來說,這又是「行政法規違法」的一例。而且,它違反的不單止是法律,更是違反了「澳門基本法」。
二、「行政法規」的制訂權限,有被擴大之嫌。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的制訂權限只有兩項,其一是「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其二是「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相比之下,澳門特區的「行政法規」的權限,也應是只有兩大類,其一是為執行和補足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其二是「澳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事項。而「草案」中的第四條「行政法規」第二款第四項「行政違法行為和有關處罰」,如果處理不慎,就有「越權」之嫌。這是因為,既然「草案」第三條「法律」第二款第四項「輕微違反」必須以「法律」規定,「行政違法行為和有關處罰」就不能以「行政法規」來「獨立規定」,而必須是作為執行「法律」的具體操作規範。
實際上,「行政罰」的範圍非常廣,其中的限制或停止營業;命令停工;禁止出入港口 、機場或特定場所;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公佈姓名或名稱,公佈照片……等,都涉及居民的權利和自由,包括經營權、勞動權、名譽權、出入境自由……等。這些都是應以法律來規範的。
三、至於曹其真主席和高天賜議員所指出的「草案」第三條「法律」中的「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其中的「限制」一字也屬多餘,難免會引起誤會。實際上,「澳門基本法」第十一條表述的是「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第四十條第二款則是「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按:即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抵觸」。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則是「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將內地「立法法」的表述方式「借鑑」引用於澳門「法案」,就可避免產生只是「限制」而沒有「保障」澳門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錯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