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規不能單獨規定行政違法處罰問題 行政法規不能單獨規定行政違法處罰問題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在向立法會引介《關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法律草案時宣稱,專責小組在草擬該「法案」時,深入研究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參考基本法的歷史資料及其法理背景,借鑑其他國家和內地的立法制度,總結澳門特區成立以來的立法實踐,並徵詢了有關部門的意見。

然而,我們翻閱了有關資料,發現陳麗敏司長有關「借鑑其他國家和內地的立法制度」之說,存在著很大的盲區。否則,「法案」第四條「行政法規」就不會向行政法規賦予「獨立規定」「行政違法行為和有關處罰」的立法權限了。

眾所周知,中國的法律體系與以德國法律體系為背景的日本法律體系有著密切的聯繫。實際上,在一九四九年之後得到部分繼承的一九四九年之前的中國法律體系,就基本上是借鑑自日本的法律體系的。而與此同時,澳門回歸前所實行的葡式法律體系,其淵源也是來自德國法律體系。這幾項因素加總,日本的行政法規權限範圍,就很值得澳門特區在制訂《關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時「借鑑」參考。

據喬曉陽主編的《立法法講話》介紹,二戰之後頒佈的日本憲法,肯定了行政立法,同時又對其進行了一定的限制。《日本國憲法》在列舉日本內閣的職權內容時,規定「內閣為執行本憲法和法律,有權制定政令。但沒有法律的授權,政令中不得制定罰則」。可以說這是日本行政立法權最根本的依據。在憲法肯定行政立法權的基礎上,作為確立國家行政機關的機構設置及其職權的《國家行政組織法》以及進一步確立內閣地位的《內閣法》,再次確認了內閣及其所轄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立法權。這兩部法律都強調,沒有法律的授權,行政立法不得涉及國民的權利義務,不得制定罰則。根據這一規定,行政立法的內容只能限於為實施或執行法律的有關規定而制定程序性、細則性規定。

因此可以說,《關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法案,倘是有真正認真地「借鑑」日本的立法制度的話,是不會在其第四條「行政法規」的第二款「行政法規以下事項作出獨立規定」中,專列了第四項「行政違法行為和有關處罰」的,而是將之移至第三款「行政法規亦就法律的執行或補足事項作出規定」之下,亦即行政法規對「行政違法行為和有關處罰」作出規範,必須得到法律的授權,或是作為法律的實施細則。

陳麗敏司長說,在草擬《關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法案時,也借鑑了內地的立法制度。但按喬曉陽在其主編的《立法法講話》中所指,「立法法」從兩個方面規定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有立法權範圍,從而限制了國務院在職權範圍內制定對行政法規的範圍:一是「立法法」明確列舉了九個方面的事項,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對這九個方面的事項,雖然其中有些事項與國務院的亍政管理職權有關,非經專門授權或法律規定,國務院也不能就這些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比如國家主權的事項,對公民政治權利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對非國有資產的徵收,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等,都與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有關,但非經專門授權或法律規定,國務院不能就這些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二是「立法法」除明確列舉了九個方面的事項外,又原則規定「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也只能制定法制。因此,對明確列舉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專屬立法權以外的事項,國務院只能從行政管理角度制定行政法規、屬於需要制定法律的,仍需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不能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所以,並不是憲法第八十九條所規定的事項,都能制定行政法規,它必須以不侵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國家立法權為前提。因為憲法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因此,凡是應當由國家立法的事項,都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不能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比如,國務院有權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份地區的戒嚴,但這並不等於可以以行政法規規定戒嚴問題,因為戒嚴涉及到在一個地區和一定的時間內暫時中止公民的某些權利和自由。

按照喬曉陽的論述,不但是《關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法案,不應向行政法規賦予「獨立規定」「行政違法行為和有關處罰」的立法權限,而且更不應讓「行政法規」具有可「獨立規定」「不屬於上條規定的其他事項」的立法權限。也就是說,並不是「澳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的事項,都能制定行政法規,它必須以不侵犯特區立法會的立法權為前提。凡是應由立法機關行使特區立法權的事項,都應由立法會制定法律,不能由特區政府制定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