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二零零一年澳門特區與內地簽署《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二零零六年簽署《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之後,澳門特區政府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近日又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簽署了《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這不但是澳門特區與內地司法協助領域的又一重大成果,而且因為澳門特區與內地的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方面的三個主要內容都已達成了協議,而標誌著兩地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磋商工作,全部完成。
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是澳門特區與內地司法協助領域的重要組成部份。根據《安排》的規定,澳門特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裁裁決,可以分別在澳門特區和內地得到認可和執行。對於被執行人在澳門特區和內地均有財產可供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分別向澳門特區、內地法院提出認可和執行的申請,澳門特區、內地法院都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申請予以認可的,法院就可以採取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財產。仲裁地法院應當先進行執行清償。澳門特區、內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裁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對於一方當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被執行申請中止執行且提供充分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
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是國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一項重要內容。較之其他民商事司法協助事項,如法院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司法文書的域外送達及域外調查取證等,各國易於在領域達成普遍協議。這是因為,作為解水歐爭議的一種有效的「準司法」手段,仲裁較少涉及一個國家的主權或公共利益,其次,在仲裁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受到普遍尊重,仲裁裁決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體現,因此仲裁裁決容易得到承認與執行,更為重要的是,各國(地區)仲裁立法及實踐的趨同性發展較快,因此達成統一協議並不難。但為何澳門卻是「反其道而行之」,先行與內地簽署了難度較大的文書送達,調查取證及判決的認可和執行的司法協助協議,然後才簽署難度較小的仲裁裁決的認可及執行的協議,則不得而知。
澳門回歸前,葡國參加一九五八年《紐約公約》後,一直沒有將其延伸適用於澳門。一九九六年,澳門頒佈了《自願仲裁法》,作為仲裁制度的配套法規,確立了澳門本地的仲裁 制度,因而又被稱為「內部仲裁法」。一九九八年,又公佈了《涉外商事仲裁法》,建立了澳門涉外商事仲裁制度。至此,澳門仲裁制度得以真正確立。
目前,澳門設立的仲裁機構,有消費者委員會仲裁中心,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澳門律師公會自願仲裁中心、金融管理局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爭議仲裁中心等。
在「一國兩制」原則下,澳門與內地的司法機關互不隸屬,按照「澳門基本法」規定,兩地的司法協助關係應當建立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兩地協助談判「仲裁安排」時,應考慮以《紐約公約》和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作為重要的參考藍本。另外,一九九九年香港與內地達成的《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也為解決澳門與內地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提供了有益的啟示。
以二零零六年九月起,澳門特區和內地的代表先後進行了三輪磋商,並修改和交換文本十餘次,終於達成了「安排」。在磋商過程中,雙方秉承平等協商,充分交流、相互尊重、增進互信;堅持求同存異、循序漸進,由易到難,穩步前進的原則,勇於創新、務求實效原則;借鑒國際上成功經驗的原則,使到磋商能夠迅速取得進展和成功。《安排》的簽署,必將在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保護澳門、內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澳門、內地經濟發展和澳門特區長期繁榮穩定方面產生積極的影響。同時,也為澳門與內地法律界關係的進步發展和未來司法方面的更大合作奠定了基礎。
但仍不能滿足,因為澳門與內地關於簽署刑事司法協助方面的「安排」,仍遇到不少困難。但望能在成功簽署仲裁裁判「安排」的基礎上,更早、更快完成。
(發自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