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回歸祖國後,與內地的經貿關係不斷加強。內地與澳門「CEPA」協議的簽署,使兩地的貿易往來更為密切。唯陋之跨境商事糾紛也日益增多,不少糾紛需要透過仲裁來解決。但是,葡國於一九九五年參加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之後,並未將《紐約公約》延伸適用於澳門。因此在澳門回歸前,兩地仲裁裁決要得到相互承認與執行,就不能適用該「公約」。澳門僅於一九九六年頒佈了《內部仲裁法》,及於一九九八年公佈了《涉外商事仲裁法》。但在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方面,至今沒有一宗內地仲裁裁決在澳門法院得到執行;與此同時,內地法院也沒有執行過來自澳門的仲裁裁決。
澳門回歸後,中央政府完全有權聲明將《紐約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區,但因為該「公約」僅是調整國家之間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關係,這就決定了澳門與內地的關係並不屬於該「公約」調整的範圍,故它只可適用於澳門與外國之間,而不適用於澳門與內地之間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因此,倘有發生涉及內地的跨境執行仲裁裁決訴訟時,就將處於無法律依據而無法執行的尷尬情況,亦即澳門與內地在解決兩地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上,處於法律真空的狀態。
澳門與內地簽署了《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協議(簡稱《安排》)後,上述問題即可刃而解。但是,似是仍有疑問。比如,這種「雙邊協議」的做法,是否違背了「地位平等」原則?實際上,這份「雙邊協議」是將國家的中央機關(最高人民法院)與屬於國家的地方行政區域的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放在平等的地位,而中央機關在本質上是中央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並不代表任何一個地方行政區域。不過,比照「CEPA」協議,似乎這種「雙邊協議」是行得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回答新華社記者提問時指出,《安排》的具體內容主要參照了一九五八年《紐約公約》的有關規定。而《紐約公約》是國際商事仲裁領域承認和執行涉外仲裁裁決最為成功的典範,各國在這一問題上表現出難得的興趣和罕見的認同,以至於該「公約」廣泛獲得好評並被稱為「整個商法歷史上最有效的國際立法憲例」,構成「國際商事仲裁大廈最重要的一個支柱」。既然如此,《安排》參照了《紐約公約》的有關規定,這就使得《安排》可為澳門與內地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判建立起穩妥的運行機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通知》的規定,中國在加入《紐約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將繼續適用,即只承認與執行那些按照內地法律,屬於契約性和非契性商事法律關係而引起的爭議所作出的仲裁裁決。而「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係」,是指由於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澳門《涉外商事仲裁法》對「商事」的性質定位,趨同於《紐約公約》,故相信日後在執行《安排》時,將會更為暢順。
澳門由於歷史的原因,仲裁制度並不發達。例如並未建立完整的仲裁體系,也沒有在民眾中普及以仲裁方式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意識。故相信《安排》簽署後,將能對改善上述狀態起到促進作用。例如,促進澳門區際國際仲裁中心的籌建、使到現時分散由消費者委員會仲裁中心、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自願仲裁中心、澳門律師公會自願仲裁中心及金融管理局保險及私人退休基金爭議仲裁中心的業務,歸一在一個具有較高權威性的法定仲裁中心的手中。
實際上,澳門至今沒有建立一個完整的仲裁機構體系,在消費者委員會內設立的消費爭議仲裁中心,雖然法律賦予了其仲裁應有的性質和職能,但它只是從行政角度去解決消費者的爭議,而非嚴格意義上的仲裁機構,而且利用率也不高。另外,澳門的仲裁制度有條件地保留了對仲裁裁決上訴的規定,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為了保證仲裁裁決的效力,都規定仲裁裁決實行一裁終局,不允許上訴,以體現仲裁快捷方便特點的主流相悖。而且,《自願仲裁法》和《涉外商事仲裁法》也未對仲裁員的資格作出明確規定,幾乎未作任何限制,只規定「仲裁員應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必會影響到仲裁人員的專業素質和道德素質,不利於人們對仲裁制度的信任。在《安排》實施之後,由於必須與《安排》接軌,上述的弊端都必須掃除,這就為澳門特區建立完整的仲裁制度及體系,提供了助力。
